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70號
TYDM,101,訴,870,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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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1091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參捌點肆玖零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轉讓;且明知丙○○係未成年人 (民國82年9 月生),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總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繼於翌日(5 月18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2 樓之2 住處,將其甫 購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其中少許無償轉讓予乙○ ○、未成年人丙○○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已達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 至上開住處查訪,發覺有異,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8.7220 公克,鑑驗耗損0.2319公 克,驗餘淨重38 .4901公克)、夾鏈袋156 個、摻有愷他命 粉末吸管、磨粉用的盤子各1 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 第11091 號卷第18、30、79、120 至121 頁),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44頁、第56、60、102 、113 至114 頁,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第26、29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者,依轉讓毒品罪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轉讓毒品對象為未成年人者,所為 刑法分則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查被告係成年人,而丙○○ 為82年9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所 為,就轉讓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予丙○○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乙○○、 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轉讓予 乙○○、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與扣案之愷他命同 一批購得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 頁),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約35.6630 公克,是被告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自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其法定刑固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規定自明,惟本案被告既係先向他人購得 毒品愷他命後持有,再由其持有之愷他命分出少許提供予乙 ○○、丙○○施用,且被告經轉讓毒品以後,於查獲前繼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最後一次轉讓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 決參照)。則被告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後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



未成年人丙○○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乙○○等人施用,不 但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戕害他人身心,行為誠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 述家庭狀況為單親,尚有一名國小四年級的小孩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 、728 及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38.7220 公克, 鑑驗耗損0.2319公克,驗餘淨重38.4901 公克),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乙○○、丙○○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摻 有愷他命粉末吸管經鑑定後,雖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另扣得夾鏈袋156 個、磨粉用的盤子1 個,然被告均否認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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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