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601號
TPSM,106,台抗,601,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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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沈佑諭等人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富美超商鄰居監視器存檔影像,原審法院以沈佑諭等人查無地址,及以無公共監視系統為由,駁回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㈡、抗告人所涉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認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判決,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按該簡易案件第二審係自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新北地院辯論終結後,於100 年12 月23日、101 年2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10月2 日,追加起訴,不符法律追加起訴之規定。㈢、本件單純為債務問題,竟變成恐嚇取財、猥褻等案件(按非上述㈡部分案件,均係另案),猥褻案件經上訴,刑期由有期徒刑4 月變為2 年,恐嚇部分之刑期也變為有期徒刑2 年,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富美超商老闆與鄰居、朋友在店內喝酒,現場沒有A 女、B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富美超商當時報案為民事糾紛,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到場,發現一票男人在富美超商喝酒,現場並沒看見A 女、B 女、C 男(姓名、年籍詳卷),何來強制猥褻等事,又如何寫停車費;



100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A 女帶不名(明)人士強押老闆書寫停車費。㈣、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㈢部分,敘述尚未完盡,因抗告人僅重新聲請傳訊證人,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無從調查之證據,有足使原裁定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核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㈡、聲請意旨㈠、㈡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㈢、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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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