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3號
TPSM,106,台抗,3,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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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5年7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5年
度聲再字第76號、105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原審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判決之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惟經審理結果以:㈠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與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包克強致死犯行,已依據卷內證據及 調查之結果勾稽判斷,並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 周凱平有利抗告人之詞及抗告人否認犯罪所執當時不在現場 之辯解,認不足採取,亦予指駁及說明。其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 決認定係年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載抗告人到現場並使其下 車。然年平案發當時為現職憲兵,於民國93年8 月20日零時 前返營,是日早上擔任值星職務,故同日凌晨1 時許不可能 駕車載抗告人到現場,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主要事實云云(如聲請狀附件<下稱附件>第12至16頁)。 但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年平有共同傷害包克強致死之犯行 ,至於該判決關於年平在場並曾駕車阻攔林聖賢及持棍棒追 趕之記載,係屬贅餘,與抗告人本件犯罪必要記載之犯罪事 實無關,且縱與軍事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對年平為不同論斷, 仍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理由」 (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既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同難執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又以:本案事發後8 個月,方依序由證人洪 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 (下稱林聖賢等 5 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下稱內埔分局)接續 以單一照片指認方式,指認抗告人參與鬥毆,存有違反指認 程序相關規範瑕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知之新事實云云(如 附件第16至2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



人、被告程序之規定。雖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 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規定之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 認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 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且其指認未違背經驗定則 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該指認為論罪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 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聖賢等5 人在警詢中雖僅就抗告人照 片為指認,然彼等嗣於偵查、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 踐行證人詰問程序,陳述出於親身經歷所為指認,綜合案發 時之情狀,足認其確能對抗告人觀察並認知,事後依憑個人 知覺及記憶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暗示,亦未違背經 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該指認為論罪唯一依據,自不 得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執此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㈣ 、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 細顯示,於案發時並無對外撥打電話紀錄,亦可證抗告人並 未在案發現場鬥毆,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 實云云(如附件第28至31頁)。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凱 平及少年阮○○、林○○等人 (二人為抗告人之外甥) 為壯 大聲勢,以不詳方式與塗偉華 (周凱平表哥) 及抗告人聯絡 ,告知上情而召集人馬相約前往等情。查親朋好友間連絡方 式很多,打行動電話既僅是連絡方式之一,難執此端即謂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㈤、聲請意旨再以:證人林 聖賢於94年1月4日主動赴內埔分局製作筆錄,證稱經案外人 王英豪告知後,伊確認甲○○、延平(年平)涉案;隨後其 於警詢、法院審理均一再證稱年平涉案。惟年平並未涉案, 且經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者本案曾於內埔分局指認抗 告人涉案之包嘉瑞洪駿華洪家駿於審判中分別改稱:「 沒有看見抗告人,不知道抗告人是否在場」、「不確定是否 看到抗告人」、「並未親眼看見抗告人,無法確認抗告人有 無在場」等語,益證本案證人證述反覆,可能互相污染影響 ,亦足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均應開啟再審云云 (如附件第37至43頁)。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斟酌取捨 證人林聖賢等前後相異之證言,並綜合檢察官勘驗筆錄、現 場模擬照片、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認證人林聖賢洪駿 華、洪家駿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為可採之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 審,同難謂有理由。㈥、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



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㈦、抗告人另聲 請就本案相關人士之通聯紀錄調查及調閱內埔分局本案辦理 證人等在警局指認抗告人之錄音、錄影一節(如附件第48至 50頁),但因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已足資認定其有共同觸 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而此項聲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核無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 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 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 ,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 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 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 法後,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三、再查:(一)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分別提出:卓孝男、杜銘修,分別在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關於案發當日年平係在 部隊值星之證言 (再證1、2號) ,主張可證年平不可能開車 搭載抗告人到現場;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記載年平對 於有無參與包克強案打人、有無動手打死死者一節,經測謊 結果「研判未說謊」 (再證3號);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186 0號偵查卷第132頁之證人林聖賢等5 人對抗告人照片之指認 (之記載及簽名) 資料 (再證4號),可證林聖賢等5人,係對 單一照片指證,並在照片上接續記載書寫指認之旨,而使渠 等對抗告人接續指認。該項指認係「單一照片」及「接續指 認」違反相關指認程序之規定;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 行 動電話,於93年7 、8月之通話紀錄 (再證字第5號) ,可證 抗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異常通聯,遑論召集人馬相約鬥 毆。並主張上開證據,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具有 「新規性」。惟原裁定就上開新證據,未依規定說明究竟是 否符合「新規性」,亦未對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新事實內 容予以析論。理由內逕引本案之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 號判決意旨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 訴不合法等旨,而憑認抗告人此項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見原 裁定第6頁理由3至10行) 。又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並無理由 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認其當然不具再審聲請之事由 (見原裁定第6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有將第三審上訴合 法之要件,與前揭所述再審要件混為一談之情形,已有未合 。(二)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就上開新證據及新事實,於 其聲請狀第四「綜效判斷」欄,請求原審與其所提出之再審 聲請狀之附件所列14-1(洪駿華之警詢陳述)、15-1 (林聖賢 之警詢陳述)、23(林聖賢在第一審之證言)、24(洪俊彥在第 一審證言)、23(洪駿華在第一審之證言)、25(兆鴻文在第一 審之證言) 、15、15-1、15-3、15-2、23、26 (以上為林聖 賢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27-1、27-2(以上為王英 豪警詢、審理之供證) 等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見 該附件第31至43頁) ,亦即請求原審就以上開新證據、新事 實,依法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評斷其有 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且主張新證據及新事實,綜 合上開既有證據,堪以勾稽林聖賢等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 與指證年平在場之證言,同有瑕疵。惟原裁定就抗告人該項 請求未詳予析論,且就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予以割 裂而為指駁,未就聲請意旨所列「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 ,有未脫離修法前,聲請再審須以各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斷 結果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要求。揆諸前揭說明,亦與



修正後再審聲請之規定,難謂契合。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出林 聖賢及王英豪之證言,林聖賢即證陳係因王英豪之告知而可 確定抗告人、「年平」有參與等語。且林聖賢等五人縱曾在 審理中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證,但亦多有反覆矛盾之情形。是 原審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證據予以綜合證評價,以明是否得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予論敘其是否可採,且以本院認上訴 人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其第三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述,憑以認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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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