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6號
PTDV,101,訴,9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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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于友虹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誼庭
被   告 褚懿嬅
      褚懿萱
      丁美文
      紀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懿萱、被告丁美文、被告于友虹即戴爾企 業社、被告戴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於民國97年 至99年間,共同在屏東市○○路00號3 樓、民族路148 號2 樓設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被告褚懿 嬅則是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誼庭為戴爾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于友虹同為戴爾補習班之班主任,被告紀佳君 是戴爾補習班之員工,與原告均為提供語文補習及語言檢定 考試服務之補教事業,具有競爭關係。被告為與原告惡性競 爭,未標榜戴爾補習班有何特色、價格有何低廉下,竟共同 以消費者「提出至原告處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定金 收據,即可加贈戴爾補習班6 個月課程」之不當利誘方式, 招攬已向原告繳付定金之消費者,此等不公平競爭方式,有 學員林雯玉於他案中證稱可查,並使得如附件所載124 位學 員(已向原告繳納定金,但未向原告註冊之消費者)流失, 上開被告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使消費者與戴爾 補習班交易,此等手段顯然不具公平性,減損原告市場自由 競爭機能,對於公平競爭有所妨礙,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原告 受有未能收取學費之營業損失,侵害原告營業權與營業利益



,已屬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妨礙公平競爭之 行為,且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徐誼庭為戴爾公司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 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于友虹僅是負責出版業務,並無參與戴爾補 習班之經營,又原告泛稱被告褚懿嬅為戴爾補習班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憑收據換課程」之 妨礙公平交易之利誘行為部分,係戴爾補習班就來詢問之消 費者,提供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對於所有學員均有適用 ,此等優惠是經濟因素之誘因,而非在道德上可非難者,實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前曾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其所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有妨礙公 平競爭一事,已經該委員會認定未違反公平交易情事。況且 ,原告提出如附件124 位學員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侵害部分 ,此等學員究選擇何補習班,有多種考慮因素,如師資優劣 、費用高低等等,縱認此等學員均與戴爾補習班交易,原告 主張流失學員之損害,其權利內容應為營業權,惟營業權為 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客體,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稱憑收據換課程之利用方式?又是否構成妨礙公 平競爭之行為?或是侵權行為?(二)原告有無因上開「憑 收據換課程」一事,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分述 如下:
(一)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 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並載明:商業上之競爭固為市場機能之發 揮,惟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 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根據上開 法條規範意旨,本來事業經營基於事業法則,勢必各顯神 通以爭取交易相對人,惟事業爭取交易相對人之方法,不 能採行不當之方法攬客,對應於公平交易法第1 條所稱之 「交易秩序」,彰顯公平競爭係為達成經濟效率之手段, 表現之面貌即為消費者利益、經濟安定與繁榮。因此,在



私有財產與自由交易之體制下,只有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 ,各方才進行交易,並自主決定支付之成本,故維護自由 競爭即是公平交易秩序之首要任務,而所限制及禁止者, 是不正競爭。至於是否不正競爭,其一應檢視此競爭行為 是否構成將來寡頭壟斷,又是否詐欺脅迫之積極不當與隱 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再者,自由競爭並不僅限於「 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 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境中,自由決定 『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毀約者自主衡量毀約成 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準此,上 開規定所指不正行為之「利誘」,除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解 釋:「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 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之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 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從而利誘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在自由、經濟效能競爭原則下,此利誘方式應限於對交 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 德上值得非難者,倘若包括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 利益誘因,而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亦應僅限於相關 業者被迫進行不斷朝成本底線趨近的連鎖價格競爭之情況 (相當於交易市場上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競爭者 為了維持市場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 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界點),方有公平交易法之適 用。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式 ,使消費者與戴爾補習班交易一事,引據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64號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林雯玉 證稱:「我有繳英美訂金1 千元,我去戴爾的時候,有把 收據給戴爾,換半年課程」等語(卷10頁背面),惟上開 證人林雯玉於該次訊問過程及發言,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 錄影光碟,證人林雯玉之陳述內容為:「(檢事官問:你 剛剛說壹仟元的訂金是給英美的,為何要給戴爾?)後來 我說我在別的補習班已經繳了壹仟元,他就說不然我幫你 換成,看是要退壹仟元給我,或是換半年的課程。我就說 那再多換半年的課程。」(卷164 頁勘驗筆錄),足見顧 客林雯玉在自由競爭市場中,就交易相對人所提出價格、 服務內容等條件,本於自主意願,選擇利己之效益,而其 所判別之「退壹仟元」、「半年的課程」等交易條件,具 屬於交易相對人提出之經濟上利益,目的於增加本身立於 美語補習市場之效能競爭,且此項競爭條件,於商品提供 者而言,涉及經營者交易成本、交易人數概量、同業規模



及數量、獲利評估高低等等,尚不構成詐欺脅迫之積極不 當與隱瞞資訊之消極不當等作為;於消費者而言,則是自 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並評估毀約與否之法律效果及承擔之 損失。原告上開引據被告所為「憑收據換課程」之利誘方 式,檢視被告與消費者林雯玉上開交易過程,實符合自由 競爭之本質,而非得以歸責於違反商業倫理或效能競爭行 為。
(三)此外,被告抗辯:贈送6 個月課程之優惠,是對於所有學 員均有適用一事,已提出原非向原告報名之學員劉義勳、 何佳蓉之報名資料為佐(卷62-63 頁),並且根據上開制 式報名資料,亦已詳載為「有效日」、「免費日」之別, 本院認為上開交易條件實係公開予同業之競爭者及消費者 ,而非僅限於特定之競爭者(即原告),形成阻撓、限制 或剝奪原為原告之顧客與之交易;又衡量原告陳明屏東地 區同業競爭者至少有4 家(戴爾補習班亦非寡頭壟斷之業 者),惟未見此等同業競爭者因上開交易條件而發生削價 競爭,及使得幾乎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流血競爭的臨 界點等情事;況且,顧客對於同業競爭業者提出之經濟價 格、服務內容等選擇,尚有複雜之思量因素(如師資優劣 、補習費高低、同儕意向、硬體設備、教材內容等等因素 ),故上開交易條件尚不足以影響顧客作成非正常之消費 選擇。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憑收據換課程」之交易條件 ,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不正競 爭行為,原告以此認為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又原告所此部分主張既不成立,則關 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等爭議(即上開第二項爭 執),已無再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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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