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21號
PTDM,100,易,1421,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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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坤
      陳珮萱
      潘姵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萬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37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簡字第207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坤陳珮萱潘姵瑜林萬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坤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1 樓之「洪運電子遊戲場(店名:天心時尚育樂館) 」負責人,被告陳珮萱潘姵瑜則為上開遊戲場之員工。該 店由潘姵瑜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陳珮萱則為該店之店長 。渠等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間某 日起,利用在店內擺設之87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賭博方式係請開分員至機臺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 子遊戲機。賭客不玩時,剩餘分數1 分得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 元,或換取再玩卡,留待下次開分使用。嗣於99年 5 月25日17時許,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李輝煌(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店賭玩 麻將電子遊戲機臺,其於同日21時許欲離去前,請開分員潘 姵瑜將其賭玩之機臺分數3,000 分洗分,潘姵瑜隨即請李輝 煌至該店廚房後方之櫃子兌換現金3,000 元。另被告林萬宗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25日)22時許,至該店內賭玩超 悟空電子遊戲機臺,迄於為警查獲前共輸100 元。嗣李輝煌 離開該店旋為警查獲,員警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持搜索票 進入該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萬宗賭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臺,並扣得賭博電玩機具IC板87塊、賭資現金13萬2,090 元 、CASIO 牌相機1 臺、ANYCALL 廠牌手機1 支、再玩卡100 共13張、再玩卡500 共61張、再玩卡1000共94張、查帳卡S/ N0000000、S/N0000000共30張、刮刮卡143 張、鑰匙2 支、 排假表1 本、來客表5 張、外送照片支出審核表1 張、月收 入表4 張、支出表6 張、公告表單46張、櫃報表1 張、機臺 故障交接主1 本、日報表1 張、九仔升—換牌紀錄1 張、內 場報表9 張、交接記事本1 本、交辦事項1 卷、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 張、監視螢幕主機1 臺、李輝煌之賭資3,000 元。因認被告 吳政坤陳珮萱潘姵瑜林萬宗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嫌(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吳政坤陳珮萱、潘 姵瑜之前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見本院 卷第109 頁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4 人被訴賭博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4 人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4 人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4 人涉犯賭博犯行,無非以證人李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珮萱之供述、屏東縣警局 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手繪之現場 位置圖、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22張、前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吳 政坤辯稱:我是洪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我們店名是「天 心時尚育樂館」,分級是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提供娛樂的遊 戲,客人來我們這邊純粹是消遣,如果有贏,我們就是用計 分卡記點數,下次客人再來消費,不可以換現金或換獎品等 語。被告陳珮萱辯稱:我是該遊戲場現場店長,客人可將遊 戲所得之分數兌換成計分卡,並於下次前來把玩時,由店員 依計分卡重新在機臺上開分以進行遊戲等語。被告潘姵瑜辯 稱:我在該遊戲場係擔任開分員,負責幫客人開分與洗分, 客人來消費時,拿錢給我開分,客人停止遊戲時,看檯面上 還有多少分數,如果沒有就是輸光了,如果還有分數,我就 會幫客人計分,除了用計分卡外,還另外拿簿子登記客人的 名字與分數,我才剛來工作不久,很少有幫客人登記計分卡 之情形,因為大部分的人都是玩完檯面上沒有分數等語。被 告林萬宗辯稱:我沒有很常去天心時尚育樂館,而且我通常 都去那邊都是去釣蝦跟唱歌,當天我是無聊去消遣,花100 元玩超悟空,一次3 分,100 元是100 分,押一次扣3 分, 我將100 元玩完就走了,後來警察就進來;店裡的小姐說玩 這個娛樂的可以換計分卡,就是一張卡片,那裡有分數,下 次可以用卡片上的分數再玩,沒有獎品可以換,我沒有換過 錢,因為我都是玩100 元,頂多200 元而已;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有人贏的話可以換什麼,當天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等 語。
五、經查:




洪運電子遊戲場係核准經營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 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政坤,並雇用被告陳珮萱為店長, 負責管理系爭遊戲場現場之事務,雇用被告潘姵瑜為店員, 負責開、洗分之工作,擺放供顧客遊玩之機臺有滿貫大亨麻 將臺2 臺、戰象BAR 1 臺、彩金BAR 1 臺、瑪利大戰BAR 1 臺、瑪利天地BAR 1 臺、金象王2 臺、黑豹BAR 2 臺、展翅 高飛BAR 1 臺、賽狗一豬一座5 臺、星鑽九七14臺、滿貫大 亨3 臺、野蠻世界4 臺、吉宗2 臺、超悟空9 臺、幸運鬥地 主2 臺、牛魔王BAR 1 臺、動物柏青樂1 臺、龍鳳BAR 1 臺 、金牌大王BAR 1 臺、八人馬一座8 臺、中國象棋一座9 臺 、九仔升一座8 臺、迷十三3 臺、7PK 2 臺、東方之珠1 臺 、東方明珠1 臺、蜘蛛人1 臺等情,業經被告吳政坤、陳珮 萱、潘姵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警繪製 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2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6頁 、第63頁至第73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先在洪 運電子遊戲場外等候,請線民陳炯男入內查看,嗣後據陳炯 男通報,有賭客於上開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性機臺,並以洗分 方式向店員兌換現金,乃於該客人即證人李輝煌離開之際, 開車在後予以攔查,有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黃國昌、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偵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205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9 頁 反面至第210 頁、警卷第2 頁)。而證人李輝煌為警攔查時 之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先假借以問路之方 式攔下證人李輝煌李輝煌因受到驚嚇而氣喘發作,需使用 氣管擴張劑始平復,且在蒐證過程中,員警最初詢問李輝煌 在上開遊戲場有無贏錢,李輝煌表示沒有贏錢,也沒有換現 金,後經員警一再詢問,李輝煌始改口有洗4,000 分拿現金 3,000 元,有本院101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然證人李輝煌隨後於警局、 偵查中卻證稱:我於99年5 月25日17時許進去天心時尚育樂 館的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玩到21時許走,我是玩麻將機臺 ,玩到最後還有3,000 分,我就請店員幫我洗分,我去上廁 所回來後,小姐就叫我去廚房後面的櫃子拿3,000 元,是1 分換1 元(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99年度偵字第5197號偵卷 第12頁),其前後對於洗分換現金之比例如何,供述不一, 已見矛盾。又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結稱:我去天心玩 過電子遊戲機,有時候去唱歌或是釣蝦時順便玩一下,開



1,000 分就是1,000 元,輸完就走了,就回去唱歌或釣蝦, 我每次開分都會玩完,從來沒有贏過,沒有贏也就沒有拿過 積分卡。我並沒有在那邊換過現金,案發當天警察追我,我 氣喘發作,我不知道我回答什麼,警察跟我說他們是針對天 心,不是針對我,我那時候想快點結束趕快走,所以講得有 點語無倫次,當時我很緊張,警察他們追我時我以為他們是 要擄人,整個人都快要崩潰了,我本來跟警察說沒有換錢, 他們跟我說等一下問一問就可以走了,那時候我腦筋一片空 白,我說洗4,000 分換3,000 元就是不正確的,因為1 分應 該是1 元,我想趕快講一講趕快走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至 第203 頁)。觀諸前揭勘驗之審判筆錄,證人李輝煌起先原 否認有兌換現金之事,經員警一再表明其等偵辦對象係針對 天心時尚育樂館,不是針對李輝煌個人,且李輝煌擔心其是 否因此會留下前科,員警亦對之表示不會,李輝煌始改口稱 有洗分換3,000 元,據此觀之,員警自此均未告知李輝煌其 可能涉犯賭博罪嫌,且李輝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其是 否涉犯賭博罪之事不清楚,當時並沒有想到那邊等語(本院 卷第204 頁)。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 、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 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 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 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 、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 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換言之,為確保犯罪嫌疑 人之供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而非因情緒上之因素導致其供 述與所認知之事實不符,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妥為告知權利之 程序,確有促使犯罪嫌疑人明知其所為之供述,將可能對其 不利,而審慎以對之效果。本案員警以上開方式對證人李輝 煌詢問,就其可能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並未權利告知,李 輝煌亦因員警路邊攔查追車致受到相當大之驚嚇,且其先前 陳述對於洗分兌換現金之比例前後亦有所出入,是李輝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當時氣喘發作身體不適,想配合警方讓 自己可以早點離開而出言不實證述等情,應非事後袒護被告 等人之詞,則李輝煌於警詢、偵查所述既有前揭所指之瑕疵 與矛盾之處,堪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證人黃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辦本件賭博案我們有先聲 請搜索票,請線民陳炯男先進去遊戲場裡面看有沒有人換現 金,我們坐在車上在門口等,陳炯男後來跟我們聯繫說有一



個人換到現金走出遊戲場,他有描述那名賭客長什麼樣子, 駕駛什麼車輛,之後我們就從後跟隨,把賭客的車攔下來, 那個客人就是李輝煌陳炯男應該都有跟我們說賭客是玩什 麼機臺,換了多少錢,他一定是有看到換錢的動作。我們每 破獲一家電玩店,就會私人給陳炯男幾千元之獎金等語(本 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 。證人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持有檢察官聲請 之搜索票後,請線民進去遊戲場裡面看情況,我們在停車場 那邊等,後來線民通報我們說有人在遊戲場裡面洗分換現金 ,跟我們描述說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換了多少錢、玩什麼機 臺、開什麼車子出去等,後來我們就依據此描述開車追李輝 煌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足見員警黃國 昌、高有信認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係聽聞證人 陳炯男而來,並非證人自己親身見聞,自無從作為洪運電子 遊藝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證據。且證人黃國昌既證 稱委請證人陳炯男前往電子遊戲場內監看有無兌錢之情,每 查獲一案,即私人給與陳炯男數千元之獎金,亦可認本件之 查緝過程,僅仰賴一對於查緝結果具有經濟誘因,又無證據 認具備足夠之訓練或法律素養之第三人,則該證人陳炯男是 否確有親見兌換金錢之過程,抑或係因獎金之引誘而有為不 實陳述之動機,即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宗證稱:我並不清楚該遊戲場是 否可以換積分卡或是兌換獎品,我那次玩100 元都輸光了, 我剛玩完站起來要去廁所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黃國昌亦證稱:林萬 宗是在現場查獲的,除了因為當時他人留在現場以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證明他涉犯本案賭博罪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反 面),是亦無足作為認定李輝煌與被告潘姵瑜間確有兌換金 錢之證據,亦無法僅以被告林萬宗於查獲當時有在遊戲場內 即認其涉有賭博犯行。
㈤至上開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各式報表、再玩卡、賭資等物 ,僅能證明上開洪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行為,惟單憑此節, 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4 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客李輝煌洗分兌換現 金賭博情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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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