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號
KLDV,102,訴,1,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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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文哲
      高琬晶
      高士原
      高謝茂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麗蕙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蕙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文哲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琬晶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士原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謝茂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成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吳文成給付部分,於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吳文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麗蕙、高文 哲、高琬晶高士原共4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文成應給 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3月6日當庭追加原告高謝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3,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追加高謝茂為原告,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文成於101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無汽車駕照而 駕駛訴外人高淑霞所有T6-38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至基隆市○○路000號前,並將該車違規停放於機車 優先道上後,下車至附近店家詢問菜單,待事畢欲返回該 車時,本應於開啟車門時,先行注意是否有人車經過以免 阻擋人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郭鳳英 騎乘POJ-55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寧路往瑞 芳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吳文成於開啟該車左側前方車門時 ,不慎與郭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郭鳳英因此摔倒路 面,導致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民診 處正榮院區急救,於同日16時17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 決被告吳文成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 ,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等為被害人郭鳳英支出相關喪葬費用876, 221元,有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梅花企業社之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件 為證。
2、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天,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診療服務處支出醫療費用1,111元。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用4,8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郭鳳英因被告吳文成之過失行為 不幸過世,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 茂突聞喪母及喪偶之噩耗而需面對此人倫悲劇,情緒受有



極大衝擊,其精神上確受有鉅大損害,是原告高麗蕙、高 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各504,758元。
(三)基於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400,000元即每人各680,000元,均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 在金壽殯葬業工作,月薪僅約1至2萬元,沒有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害人郭鳳英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過失行為 致死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之母、配偶郭鳳英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 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現就 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等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郭鳳英支出殯葬 費共計876,221元,其支出金額除牽魂陣25,000元、孝女18, 000元、西樂22,000元外,其餘均有單據,有基隆市政府規 費收入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梅花企業 社之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台北聖城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共2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 上開殯葬費用之開銷部分,惟加計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 據其總金額應為842,600元,是原告等人訴請被告賠償殯葬 費用於84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不應淮許。是以原告每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68,52 0元【計算式:842,600元÷5人=168,520元】。 2、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等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郭鳳英支付醫 療費用共計1,11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 服務處收費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 金額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所共同支出之醫療 費用1,111元,而因原告係5人共同分攤支出,是以原告每人



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222元【計算式:1,111元÷5人=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 ,其修繕費用計支出4,80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 資佐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謝茂為被害人郭鳳英之夫、 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郭鳳英之子女,被 害人郭鳳英遭此不幸,原告等人所受喪親之痛,其精神上之 痛苦不可謂不大,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各504,758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並未過高, 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醫療費用222元、喪 葬費用168,520元、精神慰撫金504,758元,合計為673,5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元+殯葬費用168,520元+精神慰 撫金504,758元=673,500元】,堪予認定。又「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 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吳文成抗辯 :我沒有財產,無法負擔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云云,自不可 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高 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勝訴部分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見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各673,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之財力薄 弱,均屬單純受害等情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吳文成應負擔訴訟費用,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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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