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2號
KLDM,102,聲,362,201304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安
      陳定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緩字第396號、10
1年度緩字第39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
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仙膏柒拾玖包(總重共計拾玖公克)、外用水仙膏壹罐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安陳定宜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7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3 日以上職議字第5272號駁回 再議,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水仙膏79包(總重共 計19公克)及外用水仙膏1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 法第8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 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 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 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偽藥,然非違禁 物,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明安陳定宜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以101年度偵



字第57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 5272號、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27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3日起,並已於101年7月2日 屆滿,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59號、101年度偵字第105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 字第5272號、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5273號處分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3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 、同署101年度緩字第398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又扣案之外 用水仙膏1 罐係被告陳定宜德韓貿易有限公司公司進貨後 陳列販售,業據被告陳定宜於100年10 月25日警訊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足認該外用水先膏係其所有且供 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水仙膏79包(總重 共計19公克)係被告江明安購入後供販售給各藥房及診所之 用,業據被告江明安於100年11月7日警訊時供述綦詳(見偵 卷第29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3頁),是該水仙膏79 包係被告江明安所有,且供其上 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1/1頁


參考資料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