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84號
CYDM,100,訴,684,20130430,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旭
被   告 蔡明修
義務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814、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旭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修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旭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在第一商業 銀行新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給蔡明修用以抵償其弟弟 所積欠蔡明修之債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幫助 蔡明修遂行以下之財產犯罪。
二、蔡明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透過「 李姓」成年男子等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需款孔急之人表示 可貸與金錢,而從事高利貸放款、牟取重利之行為,渠等明 知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竟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貸與蔡勝安等借款人如附表一借款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並以該欄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且要求 借款人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經蔡勝安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勝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賴金明、周家 葆、李菁瑜賴柏旭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勝安於 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證人蔡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顯無從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調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 ,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 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 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又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 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 第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 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幫助重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柏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勝安所開立之18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賴 金明所開立之10萬元支票(票號:EN0000000)及證人李菁 瑜所開立之15萬700元支票(票號:GA0000000)均存入被告 賴柏旭上開帳戶內,並經兌現而提領等情相符,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新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年2月11日一 新西字第00030號函檢附賴柏旭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支 票BA0000000代收票據退回提收單、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2010年12月20日函檢附存提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 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於98年12月24日提領20萬之取 款條、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號於 98年12月22提領15萬700元之取款憑條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檢附票號GA0000000、G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 、支票帳戶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柏旭所為之幫助重利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明修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並辯稱 :賴柏旭的弟弟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跟賴柏旭要帳戶使用 以抵銷他弟弟的欠款,我也沒有拿支票要賴柏旭去兌現,亦 沒有拿錢去借給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等並向渠等收取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勝安證稱:其在98年12月初在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 田向自稱為合欣公司的李姓負責人借款20萬元,利息一期為 1萬1000元10天為一期,我開了兩張支票,一張面額18萬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另一張面額2萬5千元(支票號 碼:BA0000000),後來面額2萬5千元那張支票遭變造為60 萬元,因此跳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第40-42頁 、99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3-5頁);證人賴金明證稱:我在 98年12月間,在台中市文心路與大雅路口向二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期4000元,10天為一期,我開 了二張支票,一張面額10萬元,已經兌現,另外一張面額為 4000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後來遭變造為面額30 萬元,我只知道該二名男子開黑色日產轎車前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119頁);證人李菁瑜證稱:我是在98年12 月間 在台中市大智路與建成路口向一位男子借15萬元,每期利息 3000元,7天為一期,我開了兩張支票給對方,其中一張面 額是15萬零7百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有兌現,另 一張面額是3000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但後來這 張支票面額被變造為30萬元,因為怕被家裡發現,所以我還 是讓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故由上述證人 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之證詞觀之,其等三人確實向李姓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並遭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重利。
⒉又依上述證人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之證詞,雖未提及出 借款項者為被告蔡明修,然查:
⑴證人蔡勝安所開立之上述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A00 00000號)、證人李菁瑜所開立之上述面額15萬零7百元(支 票號碼:GA0000000號)及面額30萬元(證人李菁瑜稱原為 3000元,經不詳之人變造為30萬元,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 )支票均係存入被告賴柏旭上述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兌現 ;而證人賴金明所開立面額為30萬元(證人賴金明稱原為40 00元,後經不詳之人變造為30萬元,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亦係存入上述被告賴柏旭帳戶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另證人蔡勝安所開立面額60萬元(證人蔡勝安稱原為2萬5 千元,後經不詳之人變造為6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亦係經被告賴柏旭背書存入其上述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帳戶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前述兌現之票款均遭提領一 空等情,有上述帳戶為登折款項查詢清單、代收票據退回提 送單、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23-25頁),可見證人蔡勝 安、李菁瑜賴金明等人借款之重利集團成員,確係利用被 告賴柏旭上述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存取其等自證人蔡勝安李菁瑜賴金明所取得之本金還款與利息。
⑵對於上述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何以會作為向證人蔡勝安等 人收取重利之帳戶乙節,被告即證人賴柏旭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我弟弟有積欠被告蔡明修一萬元,蔡明修跟我 弟弟及我催討,可是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所以蔡明修要我去 申辦帳戶,提供給其使用,用以抵銷我弟弟賴柏翰的債務, 所以,我才於98年12月11日申辦上述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帳戶,申辦後,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 交給被告蔡明修使用,被告蔡明修曾將證人蔡勝安所簽發面 額6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交給我,要我存入 上開帳戶,但被告蔡明修並沒有說明該支票的來源,只說因 為帳戶是我的,所以要我將支票存進上開帳戶,我應銀行人 員之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上開支票後遭退票,銀行有通知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7頁),又由上述蔡勝安所簽發 、票號B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代收票據退回提送單 等資料觀之,該支票之反面影本可見被告賴柏旭確實親簽其 名於該票據背面,故賴柏旭確有於支票背面背書,並將該支 票存入上開帳戶,足徵證人賴柏旭具結所為之證詞,應有所 具,並非虛妄;另對於如何指認被告蔡明修乙節,證人賴柏



旭結證稱:「當時調查局找上我是因為退票的關係,我到調 查局接受訊問時,我說將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名綽號叫『 一休』的成年男子,並且將『一休』的聯絡方式交給調查站 ,後來查出電話是被告蔡明修前女友方嘉羚的名義,然後再 據此調出被告蔡明修照片讓我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250至254頁) ,此復有證人方嘉羚之證詞及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報表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82-84頁),衡 諸常情,若證人賴柏旭確為誣陷被告蔡明修而為前開證述, 證人賴柏旭當會具體提出被告蔡明修之住所、年籍,無須再 透過調查局人員上開輾轉查證後,始為指認,可見證人賴柏 旭所證如何指認被告蔡明修乙節,當屬真實,應可採信。因 此,證人賴柏旭所開設之前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確實 係提供予被告蔡明修使用無訛。
⑶證人蔡勝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10日因為要支票 展期,下午1點30分左右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第一銀行朴子分 行,我在朴子分行門口與另一重利業者處理支票展期事宜, 曾碰過綽號「一休」蔡明修,該重利業者呼喊他為「一休」 ,該綽號為「一休」的男子因在手上疑似持有蓋我公司「景 煬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支票(票號:BA0000000 ),我請該重利業者叫「一休」把手中支票給我過目,我確 認該支票是我公司開立的,票面金額為60萬元,我問「一休 」該支票來源,「一休」稱「該支票是你們公司支票,別人 拿給我來提示的」,當下我有記下支票號碼並打電話回去比 對,確認該支票金額應為2萬5000元,不是60萬元,我又問 「一休」該支票是誰提供的,他拒絕回答」等語(見偵卷 3485號第103頁),故依證人蔡勝安所述,其曾親眼目擊「 一休」即被告蔡明修持有其開立給重利業者之支票,因此, 被告蔡明修對於借款予證人蔡勝安等人收取不相當高利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等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蔡明修即為向渠等 放款並收取重利之人,惟本院衡酌證人蔡勝安賴金明及李 菁瑜所開立之上開支票,部分經兌現並存入由證人賴柏旭開 立之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戶,且均遭提領一空,而證人賴柏 旭證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實際上為被告蔡 明修使用等語,又可採信,而證人蔡勝安之證詞復彰顯「一 休」(即被告蔡明修之綽號)確由李姓男子等不詳姓名之人 所組成之重利業者處取得上述證人蔡勝安所開立之支票,而 衡諸常情,被告蔡明修若非與李姓男子等重利業者彼此間有



聯繫或謀議,該些重利業者應不可能將欲收取之鉅額重利交 由被告蔡明修利用第三人即證人賴柏旭上述第一銀行新西分 行之帳戶存取,因此,綜合上述證據觀之,被告蔡明修應與 李姓男子等姓名不詳之人間,就對證人蔡勝安賴金明與李 菁瑜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蔡明修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蔡明修所犯之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 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 已取得利息。查被告本件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詳如附表 一借款計息方式欄所示,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多,顯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向被告蔡明修等人商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蔡 明修等人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 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 被告蔡明修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 蔡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 以論處。而重利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 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 再違犯,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借款時間迥 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 明修與李姓男子等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述重利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賴柏 旭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被告蔡明修作為指 定被害人之支票提示兌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賴柏旭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賴柏旭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蔡明修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三名被 害人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重利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賴柏旭既未實際參與重利犯 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蔡明修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之際 貸款予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 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而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 秩序,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悔悟,亦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 蔡明修犯罪之程度、取得金錢數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 情狀;被告賴柏旭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蔡明 修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並考量其為解決其弟與蔡 明修間之糾紛,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三菱汽車修車、未婚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明修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對被告蔡明修賴柏旭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明修收取蔡勝安所交付之支票票面 金額18萬元(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1日,支票號碼BA000000 0)、2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BA00 00000,起訴書誤載為BA0000000)之支票各1張後,將票面 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後, 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賴柏旭之前揭帳戶內,票面金額18萬元 之支票順利兌現,而遭變造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 款不足退票。⒉蔡明修復又收取賴金明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 、4000元(公訴人誤為4800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 支票各1張供擔保,而蔡明修則於取得支票2紙後,將票面金 額4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後,將該張 變造後之支票存入賴柏旭之前揭帳戶內,嗣因賴金明之存款 不足退票。⒊蔡明修於98年12月間收受李菁瑜交付票面金額 15萬700元(支票號碼GA000 0000)、3000元(公訴人誤為 4600元,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支票各1張,蔡明修則於取 得支票2紙後,將票面金額3000元之支票變造成票面金額為 30萬元之支票後,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賴柏旭之前揭帳戶內 ,票面金額15 萬700元之支票順利兌現,而遭變造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之支票,銀行通知李菁瑜後,李菁瑜為免被其先生 周家葆發現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仍將款項補足而讓該張支票



順利兌現,因認被告蔡明修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 價證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蔡明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遭變造 之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影本、號碼GA0000000號支票影 本及號碼EN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退 回提送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修均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那些支票不是我變造的等語 。經查:
⒈上開由蔡勝安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 B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賴金明簽發之支票 號碼EN0000000號為30萬元之支票、李菁瑜簽發、支票號碼 GA0000000為30萬元之支票,均經提示後,其中支票號碼 B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賴金明簽發支票號 碼E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有上 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12、95-100、106、109-113、128-130、131-133頁 )。
⒉如前所述,證人蔡勝安賴金明李菁瑜固均證稱:上述支 票之票面金額均遭變造,然經本院調取其中支票正本2紙( 支票號碼:EN0000000號、GA0000000號,見本院卷末證件袋 )及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核



閱,該些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未見任何塗改痕跡,故由形式上 觀之,實無法確認該些支票之票面金額是否遭變造;雖證人 蔡勝安證稱:曾見被告蔡明修持有支票號碼B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等語,然證人蔡勝安亦證稱:我詢 問「一休」支票來源,「一休」稱該支票是你們公司支票, 別人拿給我來提示的等語,故由證人蔡勝安之證詞,僅可證 明被告蔡明修曾持有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法 證明被告蔡明修有變造該支票票面金額,或者參與他人變造 該支票票面金額之犯行。
⒊另本院當庭命被告蔡明修書寫「叁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 「98、12、14」各10次,並調取上開支票、被告記事本、金 融機構開戶資料等文件,連同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資料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經檢視 本次囑鑑資料,因爭議字跡筆劃特徵不顯,認僅現有資料尚 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頁);嗣本院再將上述資 料送憲兵司令部進行筆跡鑑定,該司令部函覆「經初步觀察 ,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有該司令部101年12月3日憲直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嗣本院又再調取被告蔡明修親筆書寫之郵局、銀行開戶資料 、提款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獄中書信等資料, 並命被告蔡明修當庭書寫「他參加元旦升旗時,拾得正牛皮 皮包一個,朋友提醒他萬萬不可據為己有」文字,將上述資 料及前次送鑑定之資料等,再送請憲兵司令部進行筆跡鑑定 ,經回覆略以:「本案經初步觀察,系爭資料中支票(號碼 BA0000000、GA0000000、EN0000000、EN0000000書寫字跡均 有不自然情形,另GA0000000上書寫字跡與參考資料(當庭 字跡、申請書、記事本、三聯單等五份)字體型態不同,難 以歸納書寫特徵,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情,有該司令部 102年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上開鑑定機關無從依其儀器及專 業知識確認上開支票票面金額筆跡是否為被告蔡明修所書。 ⒋綜上,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蔡明修變造上 述支票之票面金額,而依間接證據又無法推論被告蔡明修確 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達一般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經調取 資料送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筆跡 為被告蔡明修所書,且由形式上觀之,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 處未見任何塗改痕跡,故本件被告蔡明修是否有公訴人所指 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證明難認已達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指被告蔡明修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蔡明修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行│借款人│借款時│約定借│擔保品│利息計算│
│號│為人 │ │間地點│款本金│ │/利息繳 │
│ │ │ │ │(新臺│ │付 │
│ │ │ │ │幣) │ │ │
├─┼───┼───┼───┼───┼───┼────┤
│1 │蔡明修蔡勝安│98年12│20萬元│支票票│每10日為│
│ │與李姓│ │月某日│ │面金額│1期,每 │
│ │男子等│ │,在嘉│ │為18萬│期利息1 │
│ │姓名年│ │義縣布│ │元、2 │萬1000元│
│ │籍不詳│ │袋鎮見│ │萬5000│,每月利│
│ │之人 │ │龍里內│ │元之支│息3萬300│
│ │ │ │田180 │ │票各1 │0元(月 │
│ │ │ │之10號│ │張。 │息16.5%│




│ │ │ │住處門│ │ │、年息19│
│ │ │ │口 │ │備註:│8%)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2500│ │
│ │ │ │ │ │0元之 │ │
│ │ │ │ │ │支票,│ │
│ │ │ │ │ │蔡勝安│ │
│ │ │ │ │ │證述面│ │
│ │ │ │ │ │額遭變│ │
│ │ │ │ │ │造為60│ │
│ │ │ │ │ │萬元。│ │
├─┼───┼───┼───┼───┼───┼────┤
│2 │蔡明修賴金明│98年12│10萬元│支票票│借款15日│
│ │與李姓│ │月間,│ │面金額│,每期利│
│ │男子等│ │台中市│ │為 10 │息4000元│
│ │姓名年│ │文心路│ │萬、40│(月息8 │
│ │籍不詳│ │、大雅│ │00元之│%,年息│
│ │之人 │ │路口 │ │支票各│96%) │
│ │ │ │ │ │1 張。│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4000│ │
│ │ │ │ │ │元之支│ │
│ │ │ │ │ │票,賴│ │
│ │ │ │ │ │金明證│ │
│ │ │ │ │ │述面額│ │
│ │ │ │ │ │遭變造│ │
│ │ │ │ │ │為30萬│ │
│ │ │ │ │ │元。 │ │
├─┼───┼───┼───┼───┼───┼────┤
│3 │蔡明修李菁瑜│98年12│15萬 │支票票│每7天為 │
│ │與李姓│ │月間,│ │面金額│一期,每│
│ │男子等│ │台中市│ │15 萬 │期3000元│
│ │姓名年│ │建成路│ │700 元│(月息8 │
│ │籍不詳│ │、大智│ │、3000│%,年息│
│ │之人 │ │路口 │ │元之支│96 %) │
│ │ │ │ │ │票各1 │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其中面│ │
│ │ │ │ │ │額3000│ │
│ │ │ │ │ │元之支│ │
│ │ │ │ │ │票,李│ │
│ │ │ │ │ │菁瑜表│ │
│ │ │ │ │ │示面額│ │
│ │ │ │ │ │遭變造│ │
│ │ │ │ │ │為30萬│ │
│ │ │ │ │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