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97號
TPSM,106,台上,2297,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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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江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江明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偽藥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製造偽藥罪刑(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及接受食品藥物管理暨相關法治教育課程50小時) 及沒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藥事法第103 條第3 項允許領有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 ,得販賣「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 、散、膏、丹、及煎藥」,其中「散」即研磨成粉之意,上 訴人具上開身分,自得將合法輸入之杜仲以散狀方式出售, 不須另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將杜仲研 磨成粉係屬未經許可之「製造」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㈡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民國99年4 月12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2459號函示內容與藥事法第103 條規定 文義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引為判決 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藥事法第20條規定,須未經核准輸入且擅自製造,始為偽藥 ,依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判 決對藥事法第82條「製造」定義之闡釋,上訴人將合法輸入 之中藥材杜仲研磨成粉狀之行為,並未改變該中藥材之內容 或成份,自非屬製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磨粉行為該當製造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藥事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 之零售業務,上訴人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自可將合法 輸入之杜仲磨粉並出售,原判決未察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誤。
㈤原判決未傳喚向上訴人訂購相關杜仲粉末之親友到庭,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德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韓公司)負責 人,德韓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販賣中藥材,另 德韓公司新莊廠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對中藥材進行 切塊、打碎及包裝,惟並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取得藥物製 造許可。德韓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進口中藥材原料杜仲72 0 公斤,並存放在德韓公司新莊廠。上訴人明知未經申請領 得藥品許可證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竟起意製造偽藥以 販賣牟利,於103 年11月20日在德韓公司新莊廠內,未經申 請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將進口之杜仲720 公斤中約19.2 公斤研磨成中藥粉末,分裝為每包600 公克之真空塑膠包裝 ,共32包,惟未及販賣,即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將合法進口之中藥材杜仲打碎成粉末 並非製造偽藥行為,伊是應客戶要求才磨粉各云云,亦詳予 說明依衛生福利部99年4 月12日前揭函釋略以單味中藥粉末 ,屬中藥原料藥,為藥事法第6 條之藥品,其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39條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述如特定 對象如左右鄰居、員工、親友有需要時,伊會提供,都是算 150 元成本價,而查獲之32包杜仲粉末重量均為600 公克, 外包裝均印有德韓公司標識及「為配合國家醫療計劃,確保 和提高藥材原有的藥性,... 確保品質」等字樣,又德韓公 司及德韓公司新莊廠均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等事證,上訴人將杜仲藥材研磨成粉末,屬未經許可製 造藥品,且係產製後準備販售,而非單純應客戶要求而磨粉 等旨,認上訴人上情所辯均不足採。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藥事法第103 條第 3 項規定,具有同條第1 、2 項身分之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 ,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然其業務範圍僅包括︰中藥 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 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 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並不及於製造,此參之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藥事法第8 條授權訂定之「成藥及固 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 ,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 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依固有成方調 製(劑) 成之丸、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成藥及以 批發或供人出售之固有成方製劑,應由藥品製造業者製造。 中藥販賣業者得依固有成方所載之原名稱、成分、製法、效 能、用法及用量,調製(劑) 固有成方製劑,但以於其營業 處所自行零售為限。中藥販賣業者調製(劑) 固有成方製劑 ,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 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等規定即明。上訴人 經營之德韓公司、德韓公司新莊廠並未申請中央或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登記證,即將 中藥材杜仲研磨成粉末,原判決認屬製造偽藥行為,並無不 合。
⑵衛生福利部前揭99年4 月12日函釋略以:「四... 符合藥 事法第103 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劇中藥材或 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如為因應個 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或向同業調 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 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輸入單味中藥粉末,仍應依照 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例外規定於符合 上開情形下,中藥販賣業者無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經核准 登記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得為其客戶將單味中藥磨粉,或向 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此應係考量情況特殊,且 數量甚微,如仍須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恐緩不 濟急,乃例外放寬其規定,並非附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與法 律保留原則自無違背。




⑶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判決 關於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行為對個案所為之闡述,事實既 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⒋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至㈣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辯 解,暨與本件事實有異之他案判決,再為爭辯,指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中藥材杜仲研磨成粉 並予包裝,係產製後準備販售,而非單純應客戶要求而磨粉 (見原判決第7 、8 頁),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以「沒有」(見原審 卷第94頁),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未再依職權傳喚上訴 人所指向其訂購杜仲粉末之左右鄰居、親友、員工,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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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韓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