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48號
CHDM,90,交訴,148,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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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D─三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三六七號前交岔路口自右側路  旁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前未注意左後直行車輛,且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適有許明守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JU─八三三號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處,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即擦撞許明守騎乘  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許明守因而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許明守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辯稱: 伊在黑美人檳榔攤買東西起步後已行駛十餘公尺,呈直行狀態才 發生碰撞,且有可能是被害人於安全島缺口迴轉撞及被告車輛,而非由後方追撞 ,再者,被害人可能是酒後酒精濃度過高,致無法進行開顱手術才致被害人不治 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許宏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現場距 檳榔攤五到十公尺,機車受損之部分為機車前方之菜籃子等語,及本院諭知證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繪出檳榔攤之位子(即該表中藍色原子筆「P」之 部分);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機車倒地括地痕、檳榔攤之相關位 置:機車倒地括地痕與檳榔攤位置不但相距甚近,且較偏該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 邊線之位置,約莫距道路邊線有一至二公尺,而被告車輛係左後方被撞,是再扣 除被告車輛之本身之車寬,可知被告車輛肇事當時應甫自檳榔攤前起步,尚在道 路之邊線滑行而未完全切至道路車道內,又自卷附被告車輛受損照片以觀,被告 自小客車左後方凹陷方向及括痕,明顯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由後方追撞所致,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起步後切入車道不當,至被害人由後追撞;雖被告辯稱 可能係被害人經由安全島缺口迴轉後由被被車之側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惟再觀 諸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機車倒地括地痕、安全島缺口之相關位置,若假 設成立須被害人之機車以幾近垂直之角度通過安全島缺口(否則迴轉時必先撞及 安全島),再以幾近垂直之角度撞及被告車輛,惟此即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凹 陷、括痕方向不盡相符,是肇事經過縱有百分之一如被告上開所辯之可能,惟顯 以被告起步切入車道不當之結論較符於各項跡證,亦較為可採,是肇事經過應為



如事實欄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雖於肇事當時有飲酒,惟其酒精濃度不影響被害人 救治之進行,亦有伍倫醫院、秀傳醫院之回覆可稽;此外,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 可稽,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按行 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亦定有明文,被害人酒後無照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過失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七二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再如上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酌被告犯罪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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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