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40號
PTDV,90,訴,640,200109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三歲之兒童,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往被 告開設之太平洋百貨五樓「夢幻兒童館」之兒童鞋區,不慎撞上木質鞋櫃之尖 角,造成右臉撕裂傷二×一公分,經送醫縫合四、五針,癒後並在右眼尾下方 一.五公分處,留下疤痕,認為受有(一)疤痕修整醫療費用估計為五萬元; (二)六個月之護理,約需看門診十八次,每次門診費三百五十元,計六千三 百元;(三)交通費,來回計程車每趟五百元,共三十六趟,計二萬元;(四 )居家護理之藥品:約三千七元;(五)看護費(法定代理人薪資)四十萬元 ;(六)精神賠償,手術後也不能完全消除疤痕,應賠償四十萬元;(七)懲 罰性賠償金,即以上述總額。總計應賠償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元,乃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其中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六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撞傷之地點位於本公司五樓賣場內木質陳列櫃,百貨賣場內放 置陳列賴以展示商品,係正當合法之商業行為,本案陳列櫃高度僅四十公分, 且靜態置放難填場內,依常理其陳列商品係供參觀選購之用,而非遊樂場所供 顧客嬉戲,倘若顧客正常參觀商品,應不致於發生碰撞受傷情形,除非顧客有 不當嬉戲或不慎跌倒,始有可能發生撞傷之意外,顯然靜態的櫥櫃陳列與原告 之不慎跌倒應無必然發生之因果關係。又百貨公司係開放的公共空間,內有電 梯、樓梯、各式之玻璃櫥窗及陳列櫃,倘若家長未能隨侍在身旁照顧,放任三 歲孩童在賣場內嬉戲,很可能發生走失或跌傷之情事,本案肇事時,原告母親 竟未能在身旁照顧致而發生此意外事件,原告母親應注意,能注意而不去注意 原告之危險,其過失責任應在原告母親。
三、證據:圖片一張。
理 由




甲、兩造同意爭點簡化為:
一、被告所提供之賣場設施是否符合兒童安全設施標準?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 原告之傷害,是否疏於照顧而亦有過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前項所 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所明定。按百貨公司之經營 ,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 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而言,商品之品質與安全固然重要,但對於商品 陳列處所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 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 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陳列商品之櫥櫃,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 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賣場設計上有過 失,使原告發生顏面上之傷害,而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告則以意外發生地點是在 賣場,並非遊樂區,櫃子高度約四十公分,櫃子的陳設與造型,依一般使用並沒 有危險性,跌倒發生意外,小孩的家長(母親)也疏於照顧等語置辯。經查,本 件被告所開設的太平洋百貨五樓「夢幻兒童館」之兒童鞋區內,其擺設木質鞋櫃 的邊緣處均屬尖角,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右開賣場 既屬兒童鞋區,其購買者雖為父母,但消費者卻是兒童。因此,它的購物環境的 安全性,自然應以兒童安全為出發點,幼童天性活潑,行走常有不穩,容易碰撞 跌倒,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開賣場係開放式的空間,人潮熙攘,幼童體型較小 ,加上好動嬉戲,極易摔倒或被絆倒,而有發生碰撞櫥櫃的危險,被告公司既規 劃此區為幼童的消費專區,在設計櫥櫃之際,本應注意兒童碰撞櫥櫃邊角的危險 性極高,乃被告竟罔顧幼童之安全,仍然採用尖角的設計,顯然其所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已悖離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本應注意兒童鞋區的賣場,大 多數家長必然攜帶幼兒前來消費,而幼童發生跌倒碰撞乃不可避免之事實,因而 如何防範幼童碰撞受傷,當屬經營者被告之責任。何況,本件原告只有三歲,案 發當天為星期假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購物的人很多,原告在距離其母親約 十公尺之內活動,應屬合理的保護範圍,而以幼童的好動特性,即使有成人緊隨 照顧,仍有被絆倒或摔倒之虞,此一常態事實,經營者自然不能諉為不知,而陪 同幼兒之消費者雖然得以預期幼兒容易發生摔倒,然而卻不能預期小孩在兒童鞋 區絆倒,竟會遭到銳利的櫃角所傷,此種櫃角之危險性,顯然超乎家長對於被告 的「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難認為有何疏失可言,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應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原告提出之賠償項目,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疤痕修整與鐳射手術各一次,共需五萬元。 (二)門診費用:手術後尚需六個月之疤痕護理,前二個月,每週回診一次,後四



個月,每兩週回診一次,共約十八次,每次門診自費三百五十元,共計六千 三百元。
(三)交通費用:每趟計程車接跳錶計算約五百元,十八趟來回,計一萬八千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手術後即使達到理想結果,也不能完全消除疤痕,影響小 孩之臉部美觀,心理及精神上受有傷害,經衡量疤痕並不明顯,受傷程度尚 輕,修整療程需六個月,並兩造之經濟尚佳等情狀,認為以賠償二萬五千元 為適當。
(五)懲罰性賠償金: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衡量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之損害程度,認為以右揭損害額九萬九千三百元之○.三倍 ,即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本件原告右揭損害項目,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及門診費收據一張為憑,而原 告居住屏東,將來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及術後護理診治,在前二個月需 每週回診一次,往後每二週需回診一次,核屬必要且合理,另其每趟交通費五百 元及門診費三百五十元,皆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且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經加 總右揭項目後,共計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至於原告另請求居家護理藥品三 千七百元,此項費用應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且無必要,自難再為請求。又看護費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薪資)部分,本件原告本為幼童,平日即需要成人照顧其生 活起居,而本次之受傷情形尚屬輕微,未造成增加照護之人力,並且無此必要, 其請求自難准許。
乙、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