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7號
KSDV,101,重訴,337,201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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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博尹 
被   告 詹子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共同經營「 畊湛企業社」(即康博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遂 以原告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henpoyin@hotmail.co m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作為業務使用,惟兩人於民 國97年間分手後,原告即更改上開信箱之密碼,被告竟基於 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6樓之13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輸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後,再以臆測方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 入侵該電子郵件信箱閱讀電子信件,並刪除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內部分之「通訊錄」電磁紀錄,另複製下載該電子信 箱內之「陳和淑原的…」、「給兒子的第…」、「第一章++ …」等3 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3 封電子郵件)於自己電腦 後,再以自己所有之電子信箱「chiantibabybaby@yahoo.co m.tw 」將上開信件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至訴外人孫慧文 所使用之「sun000000@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2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此外,其懷疑被告入侵其電腦後,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金 融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支票列印都刪除掉,並 複製到自己的電腦,及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內郵件散布給特 定人士,原告因被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名譽



、隱私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先前則以:被 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惟其係因先 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擔心有女子再次受原告欺騙,始將原 告父親寄給原告之信件轉寄原告之前妻孫慧文,系爭電子郵 件之內容非其所杜撰,何況其轉寄之對象為原告前妻,對於 原告與其父親關係知之甚詳,對原告並無損害。至於原告主 張其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金融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 ,支票列印系統程式刪除後,複製到自己的電腦,並將系爭 電子郵件信箱內全部電子郵件散布給特定人士等情,均否認 其真實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11月13日以 臆測方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密碼,入侵該信箱閱讀電 子郵件,並刪除其中部分通訊錄,並下載系爭電子信箱內 之系爭3 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被告並因上情涉嫌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刪除或複製系爭電子信箱內金融 機構印鑑、客人資料、人像資料,支票列印系統程式之行 為?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之情形 ?如有,則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
(三)承上,如有,則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之數額,究 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密碼,入侵該 信箱閱讀電子郵件,並刪除部分通訊錄,並下載系爭3 封 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8 、359 條無故入侵他人網路伺服器罪及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記錄罪,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 其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3 封電子郵件,其中1 封為原告與 訴外人張淑媛之私人信件,其餘2 封為原告父親寫給原告 之私人信件(見偵卷第25-29 頁),其內容僅涉及原告個 人私人感情及家庭關係之陳述,又被告除自己閱讀系爭電 子信箱之郵件,並將系爭3 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之外 ,並未在其中增添或加註其他內容,是其行為雖已侵害原 告之隱私,惟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性質,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並據此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云云,即無理由,自非足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刑事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外,另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子信箱內系 統程式刪除並複製到自己電腦,並將系爭電子信箱郵件轉 存到自己電腦,散布予張淑媛及張淑媛之父親等人云云,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諸原告陳稱:系爭電子信箱郵件內有附表所示之陽信商 業銀行印鑑比對系統安裝程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人 像系統安裝程式、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列印系統、三商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比對網路版、南區各金融機構資料庫等 系統程式,遭被告刪除後複製到自己電腦云云,惟原告對 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確實存有上開系統程式、上開系統程式 之價值確實如其所主張之數額、被告確有刪除上開程式並 複製到自己電腦、其行為確實造成其上開損失而不可回復 等情,均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無從 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將系爭電子信箱內郵件轉寄予張淑 媛、張淑媛之父親,最少傳送給3 人以上云云,惟其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另外兩個人指的是張淑媛



及其父親?他們所知道的事情是被告將破解信箱的事情告 訴他們,或是將這三封信轉寄給他們?)是。我不清楚, 他們告訴我說被告有跟他們講之後,他們就出國了,所以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自身尚且不 確定上開事實之真實性,其主張純屬臆測,其請求自不可 採。綜上,堪認除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原告 對於其主張之受侵害事實,均無法證明其存在,其依此請 求原告因文件被竊、被告散佈文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失 云云,俱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故入侵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閱讀 原告之電子郵件,並將系爭3 封電子郵件轉寄予孫慧文之 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據此主張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即有理由,堪予採信。又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康博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2 萬 餘元,99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約100 萬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99 年度所得為25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隱私權受 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簡附民卷第8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 │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
├──┼──────────┬───────────┤ │編號│標的 │金額(新台幣) │
├──┼──────────┼───────────┤ │1 │被告惡意散佈文件造成│300萬元 │
│ │其精神上痛苦 │ │
├──┼──────────┼───────────┤ │2 │被告竊取原告文件造成│300萬元 │
│ │其精神上痛苦 │ │
│ │ │ │
├──┼──────────┼───────────┤ │3 │原告名譽、信用、隱私│150萬元 │
│ │受損 │ │
├──┴──────────┼───────────┤ │合計 │7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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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博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