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9號
IPCA,105,行專訴,9,2017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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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告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立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劉宗祐
參加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Irelan
dPharmaceuticials)




代表人ColmHiggins(董事)

訴訟代理人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振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PeterDuffy,訴訟繫屬中變更為ColmHiggins,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6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旋於8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本,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3項,經智慧局編為第8310436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嗣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下稱:
2系爭更正案),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12月2日(103)智專三(四)01027字第103216946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針對智慧局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就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執(下稱:前案),參加人則針對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下稱:本案)。嗣前案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65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另本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經訴字第10406307010號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侵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參加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即非合法:

88年4月21日,「比利時商.輝瑞研究及開發公司



」申請專利權讓與記予「美商.輝瑞大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記,88年8月11日公告;94年4月19日,「美商.輝瑞大藥廠」申請專利權讓與
3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記,94年6月1日公告;100年11月9日,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申請專利權讓與記,讓與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受讓人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讓與記,101年1月11日公告。從而,94年4月19日讓與記之受讓人,與100年11月9日讓與記之讓與人,並非同一人,系爭專利讓與並不連續,參加人既未經合法受讓專利,無從申請專利更正。

現行專利法無准許於讓與記後,申請更正「讓與記」之規定,且94年已公告系爭專利讓與記予「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不容恣意申請更正受讓人之國籍及公司型態,又智慧局於前案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提出「105年6月21日105智專一(一)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智慧局駁回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權讓與記,是智慧局已認參加人並非專利權人,智慧局無從具以核准系爭專利更正。又智慧局已多次否准參加人申請更正讓與記文件,依系爭專利申請卷歷史檔案內之證據,參加人顯無申請更正專利之權利。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事件、10
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事件,應悉參加人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且基於申請更正專利之要件之一為申請人為真正專利權人,智慧局審理本件更正案審查程序,當事人縱未主張,亦應職權調查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
4是否為真正專利權人。又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均已調查證據並認定參加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並非專利權人。再者,依本院104年度行專訴第79號判決已認系爭專利第3次讓與時,不問是專利權讓與記申請書記載讓與人愛爾蘭商‧輝瑞藥廠或參加人主張之讓與契約書B讓與人「PIP合夥事業」,均難認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自無從將系爭專利再讓予參加人。



2.系爭專利已於103年5月13日到期,無從申請更正:依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9月14日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記所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法定期間,故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至103年5月13日即期滿,且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專利延長不合法。又依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改,僅限於發明專利權人,並無容許於專利權期滿後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智慧局受理參加人更正申請,顯然違法。3.參加人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讓與記內容,因均未能證明荷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公司不存在或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主體同一,業經智慧局以105年6月21日(105)智??(?)13017字第10520754220號函第三次駁回其申請且經被告以106年1月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可知,智慧局及被告均不允許上開更正,參加人並
5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著毋庸議。
4.參加人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庭呈之陳報狀及參證16至20,依法不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且參證16至20「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可採: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本院已諭知本案將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卻於當日提出行政訴訟參加人陳報狀暨證據參證16至20,係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礙訴訟之終結,亦有訴訟上的突襲。觀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16至20並未經過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與參證16至20應不予審酌。
16之GroverF.FullerJr.現並非PfizerInc.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聲明書。
16之GroverF.FullerJr.貴為PfizerInc.代表人,應具專業注意能力,焉有可能於簽署專利讓與文件時,無視於被讓與人之國籍與法人組織,而率爾簽署「錯誤」之文件,又參加人提出參證16抗辯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



無限責任公司)之存在,然GroverF.FullerJr.如何於事隔十多年後,片面聲明其所謂「真正之意圖」,若GroverF.FullerJr.代表PfizerInc.,參加人得抗辯其於2005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僅能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卻已逾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
17之TerenceLambe現並非PfizerIrelandPharm
6aceuticals之代表人,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署聲明書。17抗辯「…依據TerenceLambe及GroverF.FullerJr.所簽署之聲明書已可清楚知悉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云云,蓋該讓與契約上並未記載「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TerenceLambe及GroverF.FullerJr.無法以事隔十多年後之片面聲明其所謂「2005年讓與契約中之受讓人應為依據愛爾蘭法律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若參證17之TerenceLambe抗辯其於2005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僅能依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法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卻已逾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
18抗辯:「依據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於2003年1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當時該董事會通過一合夥事業之成立契約(該合夥事業係由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及其非直接控制之之母公司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所成立,而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依法係由PfizerManufacturingLLC以及CPPI/CV所代表並代之行事)」,與系爭專利由PfizerInc.讓與予依荷蘭法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毫無關係,無從推論系爭專利係讓與給「依愛爾蘭法成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19號
)…上開地址與2005年讓與契約中受讓人之地址完
7全相同,顯見,2005年讓與契約之受讓人確實為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事業無疑。」云云,參加人雖主張參證19與2005年讓與契約上記載之地址相同,惟無法從文件上得知被指稱之公司法人是



否依據同一準據法設立,更無法得知兩公司法人間是否屬於同一國籍、同一法人組織,故參加人主張顯不可採。
20為其他國
家之專利權記,亦不足以拘束我國專利法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亦不足以對抗我國之第三人。
人抗辯「…比利時之記資料更顯示出所有權
人之地址為PotteryRoad,DunLaoghaire,Co.Dublin」云云,比利時法是否有規定同一地址只能設立一間公司?對應案之各國所有權人記地址為同一地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即為依愛爾蘭法設立之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瑞愛爾蘭藥廠,而係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依愛爾蘭法成立之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則應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參加人抗辯當初受讓專利權人實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因行政程序法及專利權法皆未有類似規定,應類推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按民法第88條規定:「(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
8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專利權讓與係發生於94年,若參加人欲主張其讓與意思表示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90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時間早已消滅,故本件專利權讓與之權利義務早已確定,參加人就本件專利讓與記是否連續,申請補正文件,實無必要。
5.參加人抗辯經我國專利法主管機關記公告之「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無效,亦有疑義:
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係有關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將系爭專利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及愛爾蘭商.輝瑞愛



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合夥】「1.荷蘭商.C.P.國際藥廠(C.P.PharmaceuticalsInternationalC.V.),讓與本合約附件權利予PF巴瑞斯公司(PFPrismC.V.)2.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海外藥廠(PfizerOverseasPharmaceuticals)(2004.1.9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2007.1.2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變更名稱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製造公司(PfizerManufacturingIreland)(2010.11.26註冊公司私人證明書)」愛爾蘭商.輝瑞愛爾
9蘭藥廠(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讓與予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9號事件),均係依據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記之讓與契約A及讓與契約B。如愛爾蘭商輝瑞如今改口,無異已自認自己不是合法之專利權人,本件參加人即非合法之專利被授權人,參加人並非「2003年12月1日讓與契約A」當事人,應無權代表該契約當事人,抗辯讓與契約無效。
100年11月9日「專利權讓與記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位」記載「輝瑞愛爾蘭藥廠」、國籍「愛爾蘭IRLAND」、第2頁附送書件「讓與契約書A:輝瑞愛爾蘭藥廠讓與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讓與契約書B:輝瑞愛爾蘭藥廠合夥事業讓與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私人無限責任公司(簽署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專利證書…無法檢送原因:滅失」。
A100年7月21日「STATEMENT」「We,theundersigned,herebycertifythefollowingmentioneddocumentwhichwassubmittedtotheTaiwan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forTaiwanPatentNo.NI-083372(ApplicationNo.000000000)isatrueandaccuratecopyoftheoriginaldocument:AssignmenteffectiveasDecember1,2003…」,聲明人即PeterDuffy,其為讓與契




10約A之讓與人代表人,也是受讓人之代表人。A既已生效,應非參加人所能恣意抗辯其
為無效。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確實於100年7月21日聲明該讓與契約A屬實,而今反覆抗辯其不生專利讓與效力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二)實體部分:
1.參加人並非專利權人,系爭更正案之申請已非合法,被告不得據以系爭更正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作為訴願決定之審酌依據:
83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並未准許非專利
權人得申請專利更正。
專利權,其於103年9月12日所申請之更正即非合法,被告自不應依更正後之公告專利範圍據以為訴願決定判斷,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又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51條、88年9月14日專利審查基準及88年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威而鋼藥品在台灣申請查驗記必要期間,未達2年,不符法定期間,其系爭專利權期間不得申請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應於103年5月13日即期滿。
2.倘若認為系爭專利權期滿後,仍可由非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訴願決定之認定逕以系爭更正案為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利要件審查的基準時點,當然必須以專利申請日所提呈的說明書為斷,且以申請時所呈送之中文說明書內容,以及申請時點之技術是否符合專利法及專
11利審查基準為斷。
85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其行為時
法律係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83年專利法第22條:「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23條:「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因此,專利申請日為判斷專利有效性之重要關鍵,況且申請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為判斷專利有效性之重要依據。1
、2所示之化合物認定為Sildenafil(西地那非)、V



iagra(威而鋼),且以兩篇論文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論文作「背景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應不予以審酌:
系爭專利申請日所請求的獨立項第1項及第6項範圍為包含所有的PDEV抑制劑,以及涵括上百種化合物之式(I)化合物通式,且按專利歷史檔案,系爭專利申請人於專利說明書、申復書、再審查理由中,均強調系爭專利發現PDEV抑制劑可用來治療勃起不能,為ㄧ種先鋒發明,而可享有較寬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在於,PDEV抑制劑,以及做為PDEV抑制劑之式(I)化合物通式可以做為用於治療勃起不能之醫藥組合物之用途,而非將技術特徵限定為西地那非。被告另以2006年
12Ghofrani,H.A.etal.,之文獻做為「背景說明」,以及Rosen,RCetal.之文獻認定Sildenafil此類藥物口服之黃金標準藥效評估,認為就Sildenafil之研發過程,可以經口服達到治療目標,依據此點,即可認定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著的進步。事實上,訴願決定書之認定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而且,上述兩篇論文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也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訴願決定不應予以審酌。
3.系爭專利申請日時之專利說明書,並未主張口服用藥之技術特徵,也未提出支持式(I)化合物口服用藥的實驗數據,被告不得將口服用藥作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時的說明書,並未揭露口服途徑投藥方式或效果的任何實驗數據。
所補充的實驗數據,被告不得據以作為「口服投藥」之技術特徵,而且該等附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後超過一年提出,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完成之實驗,被告不得據以作為訴願決定之審酌依據或列為技術特徵。4.系爭更正案請求項1、2係將已知化合物用於治療勃起功能障礙,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完成,不具進步性:

1:舉發證據4(第080104709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證據13(Murray)、舉發證據19




13(Rajfer)。
2:舉發證據4、舉發證據10(Trigo-Rocha)、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19。
3:舉發證據4、舉發證據52(Bush)、舉發證據13、舉發證據19。
4(即系爭專利已知化合物的物之專利)已
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為cGMPPDE抑制劑,而且系爭專利化合物是否具有治療勃起不能之功效,與其在PDEI與V之間的選擇性無關,訴願決定書認定有誤。13已揭示平滑肌鬆弛為PDEV抑制劑最具
潛力的用途,可能用以陽痿之治療,訴願決定書認為此僅為預測,實屬荒謬,其認定有誤。甚至,系爭專利申請人於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亦引用舉發證據13佐證cGMPPDEV之抑制作用與治療陽萎之間之關聯性,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所認為之必要的「實驗證實之有力證據」。
10已經釐清陰莖勃起機制,以及cGMPPDE(即PDEV)與cGMP之關係,從而可推論出陰莖勃起的機轉,就可以進一步實驗確認以cGMPPDE抑制劑(即PDEV抑制劑)是否可用來治療勃起不能,並無訴願決定書認定之落差。
19(舉發卷N01002第201-207頁)已經揭示Zaprinast為選擇性cGMPPDE抑制劑,具有使陰莖平滑肌鬆弛之功效,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19已證實直接於人類陰莖海綿體使用cG
MPPDEV抑制劑Zaprinast(M&B22948),確認cGMPPDEV抑制劑可增進勃起效果。因此,事實
14上舉發證據19早已揭示cGMPPDE抑制劑Zaprinast(M&B22,948)可增進人類陰莖海綿體勃起,而系爭專利所請用途之化合物已知為cGMPPDE抑制劑,因此,系爭專利所請用途之化合物也當然具有增進人類陰莖海綿體勃起之功效;舉發證據19是否能真實反映人體性刺激時之複雜生理反應,與其已證實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增進勃起效果並沒有衝突。
cGMP在組織中濃度
的結果,也沒有能真實反應人體性刺激時複雜之生理反應,也沒有相關的人體性刺激生理反應之實驗。倘若依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認為舉發證據19無



法反映人體複雜的性刺激生理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沒有足夠的實驗數據支持所請化合物具有治療男性勃起不能之功效,更遑論支持口服全身性投藥的效果。
52(舉發卷N01009第20-120頁)已經明確建議專一性的cGMPPDE抑制劑之臨床開發,並未擔心副作用,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52係1993年Bush以技藝人士身分,依據當時已公開之文獻內容討論,建議研發專一性cGMPPDE抑制劑來在臨床上治療勃起障礙(ClinicaldevelopmentofaspecificcyclicGMPphosphodiesteraseinhibitorshouldbeconsideredforthetreatmentofimpotence.),Bush使用Zaprinast作為cGMPPDE抑制劑,探討陰莖勃起機轉,且結論Papaverine主要經由抑制cGMPPDE治療勃起障礙。參照舉發證
15據53(舉發卷N01009第15-19頁)揭示cGMPPDEV抑制劑Papaverine可於活體人體試驗有效治療勃起障礙,共59人接受試驗,其中65%獲得顯著改善。

起障礙之cGMPPDEV抑制劑。系爭專利化合物即cGMPPDEV抑制劑使用於人體試驗治療勃起障礙之,並無顯著之困難。
P
DEI與V之間的選擇性無關,訴願決定書認定有誤:
PDE共可分為五類,即PDEI(攜鈣素依賴型/calmodulin-dependentfamily)、PDEII(cGMP-刺激型/cGMP-stimulatedfamily)、PDEIII(cGMP-抑制型/cGMP-inhibitedfamily)、PDEIV(cAMP專一型/cAMP-specificfamily)和PDEV(cGMP專一型/cGMP-specificfamily),因此可知僅有「PDEV」被歸類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而且,舉發證據4(即「第80104709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卷N01第290、230-260頁)及舉發證據5(即「第81105324號申請案說明書」,舉發卷N01第290、190-22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化合物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因此,本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合理推知、容易得知被舉發案化合物為「對cGMP具專一性」(cGMP-specific)的PDE抑制劑,其為「PDE
16V抑制劑」。
/
攜鈣素非依賴型cGMPPDE即為PDEV。對鈣/攜鈣素(Ca/CAM)-非依賴性cGMPPDE(即cGMPPDEV,舉發證據33,舉發卷N01003第242-247頁)具選擇性抑制能力。因此,舉發證據確實已經揭示系爭專利化合物為強效且具選擇性之cGMPPDE抑制劑,亦即強效且具選擇性PDEV抑制劑。
(三)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及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均未超出誤譯訂正後之申請本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範圍,符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2、4項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於法尚無不合。
(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充分理解或任何技藝教導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以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塗抹皮膚等給藥方式以降低副作用;而口服治療人類勃起障礙症,毫無疑問是最佳期待的方法。雖然在系
17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病例報告,有血管擴張作用之硝基化合物如nitroglycerin(NTG)具有陰莖勃起的作用,且口服有效,但研究報告將之解讀為NTG係因對病人的心絞痛改善,使得陰莖勃起改善(MuddJW.Impotencerespectivetoglyceryltrinitrate.AmJPsychiatry1977;134:922-5)。因而一直沒有為了治療陽萎而將此類藥物以口服方式施用於病人。在當時認為治療陽萎有效的藥物且實際使用者均不適於口服給予,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充分理解或任何技藝教導



使用「cGMPPDEV抑制劑」可以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cGMPPDE抑制劑」(不
限cGMPPDEV抑制劑)可能有效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然而當時研發出來可以使用的藥物,均不適於口服施用。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前,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於審查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這類的藥物時,仍以注射藥物作為黃金標準藥效評估(Goldenstandardmeasurement),尚未有口服藥物之黃金標準藥效評估,後者也是系爭專利化合物(後來稱為Viagra(威而鋼))出現之後才有的方法,顯現Viagra在這領域的貢獻不可抹滅。故當時以「cGMPPDE抑制劑」作為口服治療「陰莖勃起功能障礙」的藥物,並非醫學相關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2.學理上推論的治療功能,未必反應在病人身上,仍需實際人體觀察:
原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前,醫學相關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
18技術者,對於PDEV抑制劑可治療各種疾病之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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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