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34號
KSDM,102,交簡,53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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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酒後」 補充為「飲用啤酒2 瓶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朱源龍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 業已坦承本案犯行及前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完 成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 緩起訴案件處遇報告書),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朱源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龍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近夜市,嗣 其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再次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於當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路科五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 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 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 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 11月30日公告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 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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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