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7號
TCHM,102,上訴,28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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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 2345、296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7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珮瑜部分撤銷。
江珮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三編號 1至14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珮瑜盧坤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江 珮瑜、黃駿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係朋友關係,渠等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江珮瑜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 張,均未扣案)或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 編號 1、3、4、5、6、10、11、12、14所示之販賣對象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 6、10、11、12、14 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 1、3、4、5、6、10、11、12、14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3、4、5、6、10、11、12 、14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4、5 、6、10、11、12、14 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3、4、5、6、10、11、12、14所示之販賣所得。(二)江珮瑜盧坤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江珮瑜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 動電話或盧坤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江珮瑜盧坤德各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販 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江珮瑜即提供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盧坤德,推由盧坤德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盧



坤德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江珮瑜,渠等即以此分工方 式,於如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 2、7、8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7 、8所示之販賣所得。
(三)江珮瑜黃駿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江珮瑜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黃駿榮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之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SIM 卡1 張),作為渠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於江珮瑜黃駿榮各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江珮瑜即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駿 榮,推由黃駿榮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黃駿榮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江珮瑜,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於如附 表一編號9、13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9、1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13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之販 賣對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販賣所得。二、緣紀東霖黃柏元約定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紀東霖 即於100年12月23日11時19分30秒,持用黃柏元所有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珮瑜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向江珮瑜表示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委請江珮瑜代為尋找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賣主,江珮瑜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答以「我先看能不能找到他」等語,繼而 於同日11時27分58秒、11時32分46秒、11時45分12秒,以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東霖所持用前揭黃柏元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臺中市逢甲 大學附近之麥當勞後方之網咖見面,紀東霖即搭乘黃柏元所 駕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俟紀東霖獨自下車抵達該網咖,即由 經江珮瑜聯絡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紀東霖紀東霖遂將1,000 元現金放置於桌上隨即 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離,並返回黃柏元所駕車輛 ,與黃柏元一同在車上施用。
三、嗣於101年7月31日2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1室執行搜索, 查獲盧坤德黃駿榮,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盧坤德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臺中 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江珮 瑜,且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原審蒞庭檢察 官於本案被告江珮瑜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告江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勝宇部分,於原審 101 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 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 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 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趙凱平、紀東霖林子硯、蔡 勝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 紀東霖業經被告江珮瑜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反對詰 問,而證人趙凱平、林子硯蔡勝宇則未經被告江珮瑜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已捨棄對證人趙凱平、林子硯蔡勝宇之反對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有 關被告江珮瑜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趙凱平等人持用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



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 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 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時間之原審101年聲監字第5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0 7號、101年聲監字32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64號、101年聲 監字第1748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29頁; 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0頁、第63頁;補卷第45頁至第46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8 號偵查卷一第66頁及背面;101年度聲拘卷第466號卷第66頁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珮 瑜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 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 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 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珮瑜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第 90頁;原審卷第 20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背面、第75頁至第78頁),核 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盧坤德黃駿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二第 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 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10 9 頁),亦與證人趙凱平、林子硯蔡勝宇於偵查中及證 人紀東霖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第 69 頁至第70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 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偵查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 一第66頁及背面;101年度聲拘卷第466號卷第66頁:10 1 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二第 47頁至第49頁、第64頁) ,另有如附表四編號 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 告江珮瑜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 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 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盧坤德、江 珮瑜、黃駿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況同案被告即共犯盧坤德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 伊與被告江珮瑜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半年 ,獲利約84,000元,獲利再用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808號偵查卷二第43頁、第80頁) ,足認確有買賣價差可圖,益徵被告江珮瑜係以營利之意 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 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 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 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 犯罪事實,係由同案被告盧坤德及被告江珮瑜分別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江珮 瑜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盧坤德,推由同案被告盧坤德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犯罪事實,係 由被告江珮瑜、同案被告黃駿榮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販 賣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被告江珮瑜提供毒品予



同案被告黃駿榮,推由同案被告黃駿榮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同案被告盧坤德、被告江珮瑜就如附表一編號2、7、 8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江珮瑜、同案被告黃駿榮就如附表 一編號 9、13所示犯罪事實,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 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是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盧 坤德、被告江珮瑜就如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江珮瑜、同案被告黃駿榮就如附表一編 號 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各負共同正犯之 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珮瑜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江珮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珮瑜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10頁、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第78頁),並經證人紀東霖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1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與被告江珮瑜電話聯絡後,在逢甲大學麥當勞後方之網咖 2樓,先向被告江珮瑜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是被告江珮瑜介紹一名成年男子前來 販賣予伊,係該名成年男子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伊,伊並 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1,000元現金放在電腦桌上後即離開 ,伊並未看到是何人取走該1, 000元現金,伊購得毒品海 洛因後,該名成年男子有留下電話,要伊以後直接找伊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101年 度偵字第 16808號偵查卷一第66頁及背面),足徵被告江 珮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 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 ,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 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 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 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 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 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 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 ,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 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 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



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 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 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 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如附表二編 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紀東霖之上開證述,堪 認係因證人紀東霖需購買毒品海洛因,乃請被告江珮瑜幫 忙聯絡毒品上游,再由證人紀東霖前往約定地點,由證人 紀東霖直接與被告江珮瑜所介紹之毒品上游進行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被告江珮瑜於證人紀東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透過電話與證人紀東霖 聯繫碰面之時間、地點,及聯絡毒品上游前來與證人紀東 霖直接交易,此部分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珮瑜 主觀上係基於特殊交情而自願介紹購毒者予上游,以幫助 該上游販賣毒品海洛因,或有何藉由介紹上游與證人紀東 霖交易毒品海洛因,而由上游販毒者處取得利益之意圖, 或與其所介紹之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修」之成年男子即毒品上游有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營 利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珮 瑜有直接經手毒品或毒品價金,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之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江珮瑜係基於幫助證人紀東霖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幫助證人紀東霖聯絡販賣毒品之上 游,由證人紀東霖直接與該上游交易毒品海洛因,是以被 告江珮瑜此部分所為,自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三)從而,被告江珮瑜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核被告江珮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被告江珮瑜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江珮瑜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珮瑜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江珮瑜就如附表一編號 2、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盧坤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駿榮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珮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4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罪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江珮瑜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 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 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江珮瑜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各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業如前述,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 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 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查無曾因被告江珮 瑜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江 珮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臺上字第 794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 等可參)。而被告江珮瑜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渠等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依前 開說明,被告江珮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江珮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 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 ,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江珮瑜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 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八、原審就被告江珮瑜所犯之罪,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原審就被告江珮諭所犯之罪,分別諭 知如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示之刑,惟其中被告江珮瑜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就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得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自有未 合。再查原審就被告江珮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00部分,有處有期徒刑 3年7月,有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 相同情節卻處不同刑度,尚有未洽;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3,000元及4,000元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就不同販毒金額卻處相同刑度,亦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 江珮瑜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 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汪珮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江珮瑜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 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 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另審酌被告江珮瑜幫助他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考量被告江珮 瑜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江珮瑜提供毒 品推由被告盧坤德黃駿榮出面交易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 江珮瑜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三)所示之刑,就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 三編號 1至14所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 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金 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 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 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 27號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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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