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167號
TPHV,101,上易,1167,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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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王瑄
      白蓮蘋
訴訟代理人 朱順一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王瑄(下稱王瑄)起訴主張:上訴人白蓮蘋(下稱白蓮 蘋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11時許在伊之住處門口,手持 拐杖(下稱系爭拐杖)毆打伊所飼養之拉布拉多犬(下稱系爭 犬隻),伊上前阻擋,白蓮蘋竟故意以系爭拐杖毆擊伊,致伊 之左小腿受有10公分挫傷、瘀傷之傷害,並使伊迄今仍恐懼再 遭攻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白蓮蘋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 聲明求為:㈠白蓮蘋應給付王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白蓮蘋抗辯:系爭犬隻於98年9月28日咬傷伊僱用之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故伊於98年12月16日看到系爭犬隻未被約束, 乃持系爭拐杖防備,並請行經該處之員警方憲忠督促王瑄管束 系爭犬隻,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詎系爭犬隻先在伊身邊繞行狂 吠,作勢攻擊,又繞到伊身後,伊以左手持系爭拐杖往身後阻 擋,王瑄突然移動到伊及系爭犬隻中間,致系爭拐杖輕碰王瑄 小腿,但未致王瑄受傷,故伊無傷害王瑄之故意、過失及使王 瑄成傷,且伊為正當防衛;王瑄傷勢輕微,且心理健康未受影 響;王瑄未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犬 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突然站在伊之身後,始遭系爭拐杖觸 及,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伊之 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決白蓮蘋應給付王瑄3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又駁回 王瑄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王瑄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瑄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白蓮蘋應再給付王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白蓮蘋則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王瑄之上訴。又白蓮蘋對於敗訴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白蓮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王瑄 在第一審之訴。王瑄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白蓮蘋之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是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後,為原告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查王瑄在原審起訴,主張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白蓮蘋賠償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請 求權構成要件事實)為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其之住 處前,以系爭拐杖毆擊其之左小腿成傷等語,原判決亦係認定 此一原因事實存在,並據以判命白蓮蘋應賠償王瑄3萬元及其 利息,原判決自無脫離王瑄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為 裁判之情事。是白蓮蘋主張原判決係對於王瑄未請求之事項而 為裁判云云,尚非可採。
王瑄主張(王瑄在第二審陳明援用下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92、95頁):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11時許 ,手持系爭柺杖行經伊之住處前,看見伊僱用之林廖月梅在庭 院打掃,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旁邊,即對於行經該處之員警 方憲忠表示系爭犬隻曾經傷人,應加以適當防護云云,林廖月 梅通知伊出來,兩造發生口角,系爭犬隻則在兩造及方憲忠身 旁走動、吠叫,白蓮蘋揮動系爭拐杖驅離系爭犬隻,伊見狀靠 近保護系爭犬隻,斯時兩造站立位置很近,白蓮蘋可預見揮動 拐杖有觸擊到伊之可能,竟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揮動拐 杖,而觸擊到伊之左小腿,致伊之左小腿有10×0.5公分之挫 傷等語,有下述事證為憑,堪予信實,則王瑄執此主張白蓮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王瑄控告白蓮蘋傷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白蓮蘋因過失 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白蓮蘋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 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仍認定白蓮蘋因過失傷害人 ,但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白蓮蘋拘役確定。此有刑事判 決書可稽(原審卷第5至17、118至134頁)。㈡白蓮蘋自認:伊於98年12月16日看到系爭犬隻未被約束,即持 系爭拐杖防備,並請員警方憲忠督促王瑄管束系爭犬隻,兩造 因而發生口角,因系爭犬隻繞到伊身後,伊以左手持系爭拐杖 往身後阻擋,適王瑄移動到伊身後及系爭犬隻中間,系爭拐杖 有碰到王瑄小腿,當時王瑄即對於方憲忠指稱伊打到人等語。㈢王瑄於98年12月16日12時40分在新竹市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 診斷其左小腿有紅、瘀青10×0.5公分之挫傷,此有王瑄在上 開刑案提出之病歷號、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證(見原審 卷59至61頁所示白蓮蘋提出之影本)。又事發後王瑄報警,前



來處理之警員洪玉音對於王瑄之左小腿拍照存證,該照片顯示 有一條斜線紅色傷痕,此有白蓮蘋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58、141至143頁)。
㈣證人林廖月梅在上開刑案證述:兩造爭執時,系爭犬隻大聲叫 ,白蓮蘋揮舞拐杖,打到王瑄王瑄當場表示被白蓮蘋打到等 語。證人方憲忠亦在上開刑案證述:白蓮蘋手持拐杖,對伊表 示王瑄的狗咬過其僱用之外勞,後來王瑄出來與白蓮蘋發生爭 吵,狗一直叫及在旁邊繞來繞去,白蓮蘋拿柺杖左右揮舞要撥 開狗,伊當場聽到王瑄表示被白蓮蘋打到等語。此有白蓮蘋提 出之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52至56、68、88至90頁)。㈤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原法院勘驗系爭拐杖係金屬材質、圓柱形, 長度84公分,底部直徑3公分,上端有橫狀握把(見原審卷第 12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白蓮蘋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其手持系爭拐杖揮動,應注意與他人保持安全 間距,以避免揮擊到他人。詎白蓮蘋王瑄為保護系爭犬隻而 移動到其身後與系爭犬隻中間,兩造頗為靠近,本應注意不要 往身後揮動拐杖以免傷及王瑄,且白蓮蘋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白蓮蘋仍貿然往身後揮動拐杖以驅離犬隻 ,致觸擊到王瑄之左小腿,使王瑄受有上開傷害,白蓮蘋對於 王瑄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
白蓮蘋抗辯:方憲忠在上開刑案證稱沒有看到伊舉起拐杖打王 瑄等語,事後並在工作記錄簿記載「勤務時段均正常」,足證 伊未傷害王瑄云云,提出筆錄及工作記錄簿等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53至57頁)。惟查,白蓮蘋自承王瑄移動到其身後及系爭 犬隻中間時,系爭拐杖有碰到王瑄小腿,當時方憲忠在其面前 等語,則方憲忠顯然不可能看到白蓮蘋身後發生之事情,方憲 忠上開證言自不足以否定白蓮蘋傷及王瑄之事實。又證人方憲 忠係應白蓮蘋要求,處理王瑄沒有約束系爭犬隻之問題,而證 人方憲忠在上開刑案證述:伊認為此係小爭執,且白蓮蘋沒有 要求伊做任何處理,故工作記錄簿為上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所示白蓮蘋提出之筆錄影本),可見上開工作記錄簿之 記載係關於處理白蓮蘋要求王瑄約束系爭犬隻之結果,無從據 此認定白蓮蘋沒有傷害王瑄
白蓮蘋抗辯:王瑄在上開刑案先後指訴情節有出入,證人林廖 月梅在上開刑案先後證述之情節亦有不同之處,均無可採信云 云。惟查,揆之白蓮蘋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第50至52、58 至66、68至73、79、80頁),王瑄及證人林廖月梅先後對於白 蓮蘋揮舞拐杖而打到王瑄之基本事實之說詞並無歧異之處,僅 對於白蓮蘋是否以拐杖猛打系爭犬隻、白蓮蘋揮舞拐杖之方式 等細節有出入,此諒係個人對於事物之觀察、記憶、理解、判



斷及表達方式有所不同,及因時間久遠,記憶已混淆模糊,而 與上開刑案中陸續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互相應證,加以修正有 關細節之記憶所致,尚難據此否定白蓮蘋揮舞拐杖而過失打到 王瑄之事實。
白蓮蘋抗辯:系爭犬隻在伊身邊繞行狂吠,作勢攻擊,伊以系 爭拐杖阻擋自衛時碰到王瑄小腿,屬於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49條本文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依白蓮蘋提出之筆錄影本,證人方憲忠在上開刑案證稱: 系爭犬隻繞來繞去,速度不快,一直叫,但沒有作勢咬人的動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68頁)。又白蓮蘋自承系爭犬隻為大 型犬,當時系爭犬隻如有攻擊白蓮蘋態勢,白蓮蘋當趕緊遠離 系爭犬隻,或尋求在場員警方憲忠之保護,但白蓮蘋卻表示當 時其未移動,僅揮動系爭柺杖驅離系爭犬隻等語,顯見白蓮蘋 抗辯系爭犬隻作勢攻擊,而對於其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云云, 為不可採。準此,白蓮蘋抗辯其為正當防衛,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委無可取。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白蓮蘋因過失,持拐杖不法 侵害王瑄之身體,致王瑄左小腿有10×0.5公分之挫傷,客觀 上會使王瑄因身體不適,而受有精神上之痛楚。至於王瑄主張 :白蓮蘋迄今拒不道歉,纏訟多年,令伊身心俱疲,且白蓮蘋 多次在伊住家外謾罵,致伊心生恐懼,睡不好、暴瘦、出門時 腿發軟云云,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本身所致王瑄之非財產上損害 無涉,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之考量因素。本院爰審 酌王瑄因本事件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兩造均有相當社會、經 濟地位(王瑄學歷為美國史丹福大學畢業,任職於金融界, 100年度所得為52萬元,財產總額為50萬元;白蓮蘋為大學畢 業,100年度所得為17,535,408元,財產總額為176,893,480元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等情狀,認為原審定王瑄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為3萬元,尚屬適當。從而,王瑄請求白蓮蘋給付慰撫 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白蓮蘋抗辯:系爭犬隻曾於98年9月28日咬傷伊僱用之外勞, 98年12月16日王瑄又未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 ,對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突然站在白蓮蘋身後,致



遭系爭拐杖觸及,顯然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經查,白蓮蘋未舉證證明王 瑄突然移動到其身後,致其不及收回柺杖始觸及王瑄之事實, 是白蓮蘋執此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又查,系爭犬隻 曾於98年9月28日咬傷白蓮蘋僱用之外勞,固有上開本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瑄因過失傷害人,改處拘 役確定可考(原審卷第118至134頁)。惟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 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於90年9月25日以牧字第0000000 00號公告修正發布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 之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 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本件白蓮蘋過 失傷害王瑄之事件經過,係白蓮蘋行經王瑄住處前,見林廖月 梅在該住處之庭院內打掃,系爭犬隻在林廖月梅旁邊,白蓮蘋 主動攔下經過之員警方憲忠,要求方憲忠應督促王瑄管束系爭 犬隻,嗣系爭犬隻始跟隨王瑄出到住處門前,可見系爭犬隻自 始並無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情事。此外,兩造爭 論時,系爭犬隻僅在旁繞行、吠叫,並未顯現攻擊他人之姿態 ,王瑄復已擋在系爭犬隻與白蓮蘋中間,則白蓮蘋仍貿然往身 後揮動系爭柺杖致傷及王瑄,難謂與王瑄未依上開規定對於系 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有因果關係。是白蓮蘋執此為與有過 失之抗辯,亦無可憑採。
綜上所述,王瑄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白蓮蘋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白蓮蘋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王瑄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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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