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91號
TPHV,101,上,139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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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甘火文
被 上訴人 林彩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18時在上訴人家 中,竊取魚翅、雞、海參、螺肉、豬肚、鰻魚罐頭、綜合維 他命、人名簿、電話簿、回顧錄、鎖匙等物品,並毀損短褲 、高級絲綢被單、高級絲綢背、床罩、睡床、床單、日本睡 袍、藥酒、鴛鴦子酒、茅台酒、白蘭地酒、沙拉油、醬油膏 、洗衣粉、沙發椅等物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 6至8頁),為此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3萬4,5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老婆去花蓮時,有交付上訴人家 中鑰匙予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因此被上訴 人10幾年來進進出出上訴人房屋,均以上訴人老婆交付之鑰 匙進出,而鑰匙在打官司第三天就還給上訴人,並無偷竊或 毀損上訴人財物之情形,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500元,及自100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070號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及竊盜 伊家中物品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及竊盜之行為固據提出現場照片 、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29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內容以觀,僅為上 訴人家中客、餐廳地面、沙發、餐桌、床、樓梯有油漬污損 之情形,無法確認受他人蓄意破壞,或確有起訴狀所列之物 品遭竊。又上訴人就之竊盜、毀損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0070號),警詢時先稱:被上訴人 於8月21日下午到上訴人家中(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伊請她將之前從上訴人處拿走之物品返還,上訴人大約 於17時去微風廣場附近辦事,18時返還住處時發現醬油及洗 衣粉撒得滿屋子,房間的藥酒也都被打破,家中物品包括衣 服,沙發,餐桌等等都被丟得亂七八糟,藥酒、洋酒、沙發 、特殊桌、短褲、被單、日本睡衣、枕頭及2、3樓地面積水 等毀損,以及報案回家後發現電話通訊簿,以及冰箱內魚翅 、海參、豬肚、雞一隻,客廳桌上5罐鰻魚罐頭和綜合維他 命一罐失竊,遭竊盜所有物品價值大約5,000元等情(見前 開偵查卷第6至9頁),與偵查中指述被上訴人晚上7時到伊 住處,被上訴人在晚上7時伊不在家時竊盜,伊在晚上8時回 家,以及偵查中100年9月21日告訴狀所陳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21日晚上7點到上訴人家毀損、竊盜家中物品云云,在時 間上已有不同(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第44頁)。另就上開 告訴書狀中所列失竊物品清單包括翡翠、和田玉大茶壼、琺 瑯金杯、巴西寶石牌等物,受損金額高達166萬餘元云云( 見前開偵查卷第44至49頁),以及本件起訴時主張受損金額 18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頁),亦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受 損金額約5,000元等語有相當差距。故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 人毀損、行竊之時間及其受損物品及金額前後已有不符,實 難遽予採信。
3、且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查中調閱被上訴人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 日8時33分57秒起至同日16時4分35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 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與2段等地(即上訴人臨沂街住處 附近),被上訴人於同日18時1分32秒起至同日19時57分3秒 ,迄翌日7時39分24秒止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則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4樓及吉林路286號7樓等地(即被上



訴人新生北路133巷31號5樓住處附近),此有前開偵查卷所 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兩造住處位置圖可憑(見前開偵 查卷第21至23頁)。可以確認被上訴人早於21日上午8時起 ,即在上訴人臨沂街住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1日下 午始至上訴人家云云,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且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21日下午5時或6時仍在上訴人家中之事實,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1日下午5時或6時在其家中毀損、竊盜物 品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伊自8月17日起在上訴人 家居住4天,至21日15時、16時許,與上訴人一起離開上訴 人住處,獨自返回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至 當日入睡前均未再離開伊上揭住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9頁),就21日上午即在上訴人住處,離去上 訴人住處之時間,以及返家後未再離開等情,則與前揭通聯 紀錄相符,較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述行竊或毀 損行為之時間,不在上訴人住處,不可能為前開侵權行為。 4、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在上訴人 住處竊取並毀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自非可採, 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有竊盜及毀 損之侵權行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500元,及自100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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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