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8號
TPHM,102,上訴,29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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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緝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威於99年11月10日起借住其友人簡晏莉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8 樓之住處,嗣2 人因細故爭吵,林宏威乃 於同年12月1 日搬遷離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趁簡宴莉下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晏莉所 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離去。 ㈡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簡晏莉」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 商店之店員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 委託花旗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花旗銀行請款之用,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7 、8 、10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使其取得附表一編 號1 至6 及9 所示服務之財產利益,且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 ,而支付消費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 於簡晏莉、花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經簡晏莉接獲花旗 銀行通知,始知其信用卡遭竊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簡晏莉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晏莉、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方永 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一覽表1紙、信用卡簽帳單10 紙及名爵商業旅館投宿登記紀



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6及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8、10之犯行,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附表一 編號1至6及9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被告至KT V 及旅館住宿消費則係獲得店家所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 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簡晏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刷卡 獲得財物、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 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 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10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在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



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 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得僅因被告所為均係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接續犯。是以被告 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0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 示之10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云云,即 有未合。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216 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 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竟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法令之禁制,並為圖私利竟盜刷所竊得之上開信用 卡,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 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合計受有20,233元之損害,且雖與告 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損失 ,此有原審101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4頁),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 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並於信用 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簡晏莉」之簽名共10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 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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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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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1 日│臺北市林森北路312 │迪廣-錢櫃林森店 │3,189元 │
│ │22時8 分 │號地下2 至8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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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2月2 日│臺北市林森北路312 │迪廣-錢櫃林森店 │3,606元 │
│ │22時12分 │號地下2 至8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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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2月5 日│臺北市林森北路312 │迪廣-錢櫃林森店 │5,361元 │
│ │1 時56分 │號地下2 至8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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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2月5 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天台汽車商務旅店│1,260元 │
│ │6 時8 分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 │
│ │ │下同)重新路2 段78│ │ │
│ │ │號17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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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5 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天台音樂廣場KTV │598元 │
│ │19時21分 │2 段78號6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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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5 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北│名爵商務汽車旅館│1,580元 │
│ │22時9 分 │路73號4 至7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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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2月6 日│臺北縣三重市自強路│頂好Wellcome- 三│750元 │
│ │14時2 分 │1 段18號地下1 樓 │重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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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2月6 日│臺北縣三重市中央北│購得易百貨有限公│390元 │
│ │16時52分 │路66號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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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2月6 日│臺北市林森北路312 │迪廣-錢櫃林森店 │3,174元 │
│ │20時28分 │號地下2 至8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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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2月7 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頂好Wellcome- 化│325元 │
│ │10時56分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成店 │ │
│ │ │化成路19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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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0,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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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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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偽造之署押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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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㈠之犯罪事│林宏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 │
│ │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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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1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45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2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46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4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3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47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4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48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6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5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49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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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6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50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8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7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51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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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8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52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
│10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9 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53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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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欄㈡附表一編│林宏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0 年度偵字第1317│
│ │號10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8 號卷第54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簡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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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