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27號
TPHM,101,交上易,42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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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方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婷方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 21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濱江街142號前時, 本因注意遵守標線之規定不得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標線之規定,復未注 意左側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不慎撞及酒後 騎乘CUY-972號機車之蔡進豐,使蔡進豐因之受有挫傷性腦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導致無意識而無法自理生活 之重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蔡麗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案發後被害人蔡進豐雖因受腦傷影響而無法自理生活 ,乃經代行告訴人蔡麗香提出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惟被 害人蔡進豐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腦傷恢復情形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親自表示就本案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正面),堪認本案之代行告訴與被害人蔡進豐明示之意思 相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與未經告訴無異,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原審以代行告訴人業經撤回告訴為由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之 理由,固有未洽,然其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逕 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結論,則無違誤,本院認經更正指明後 ,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代行告訴人



依法提起告訴,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原判決以 告訴業經撤回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提起 上訴,固屬卓見,然查:本案被害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自 主意思向法院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足以證明本案之代行告訴 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實體審理云云,並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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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