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號
TTDM,101,聲判,1,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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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秀碧
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胡萬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過失致死等犯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 度偵續一字第3號、101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11月19日由聲 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101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所具聲請再議狀所指:長沙街41巷與 長沙街係一直線,被告胡萬立由長沙街須左轉,反倒是被告 由長沙街須左轉始得接入桂林北路,其左轉彎度在50度以上 ,故被告欲左轉進入桂林北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同規則第 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故被告未 在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以致被害人為免被撞 而閃入對向車道,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原處分未細查上開 道路路況。
㈡又本案經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所提供之「長沙街41巷內 」監視器光碟,該光碟呈現畫面時間為39分1秒至39分15秒 ,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夫紀有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長沙街41巷直行駛至長沙街、長沙街41巷之三肢交岔 路口並進行左轉,且其在路口暫停即進行左轉入路口,在39 分14秒至15秒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長沙街、長沙 街41巷之三交岔路口。另勘驗「移民署門口」監視器光碟, 光碟呈現畫面為胡萬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 2時44分7秒至8秒間,行駛通過○○街00號之移民署門口前 ,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2時44分14 秒至15秒間,行駛通過○○街00號之移民署門口前,有原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等語。然查:
1.從長沙街41巷至移民署門口,其長度應不及50公尺,則從長 沙街41巷騎機車或開車至移民署門口不可能需時長達5分之 久。原處分對於此點並未加以論述,其疑竇仍未釐清,其理 由顯與事實不符。
2.上開兩處之監視器光碟所出現之時間,應係有所錯誤,原處 分書以錯誤之監視器不正確所顯示之時間作為認定之理由, 就現場路況,尤有謬誤。
㈢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規定之帝王條款,經查現場 肇事地點係三條交叉路口,被害人係直行車,而被告則係欲 左轉之轉彎車向北行,兩車相擦撞均有過失,原處分理由亦 疏未就該條項之規定併為斟酌,遽而處理不起訴,其理由容 有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被告所駕駛E7-380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市○○街00巷 ○0號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又撞擊○ ○街00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東縣服務站大門左側牆 壁因而致死,除被告小客車側面留有擦撞痕極為明顯外,被 告亦坦承有聽到後方傳來碰撞聲,未盡其必要之救護義務竟 擅自離去,恐係與同車之同事午餐喝酒,返回上班場所恐被 查出酒駕而逃逸,姑不論被告有無過失云云(事實上非無過 失)。然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 第55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等見解,縱然被告無過 失而逃離,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並非有肇事過失,始不得逃離現場 ,然原處分認定被告不知有與被害人擦撞情事容有失出,令 人難以口服。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 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以:案發當時,被



害人係直行車,被告屬轉彎車,被告未讓被害人先行而搶先 左轉,致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夫為避免被撞而閃入對向車道, 後撞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大門左側牆壁,經送 醫不治死亡;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後,未盡其必要之救 護義務竟擅自離去,並舉現場照片2張、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為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 犯行。
㈢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101年 度偵字第1037號案件,已將本件案發時在場之人證即證人余 建財、林坤志、張曉玲傳喚到庭證述在案,並依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事故現場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其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報告(含勘察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 告書(含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東 分局胡萬立涉嫌A1肇逃刑案現場勘察補充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 現場處理事故員警之職務報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含現場履勘照片)及被 告之陳述及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妻的指訴,相互覆核,認依上 開證據方法,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而 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案件,再次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亦認本件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駁回再議。 ㈣本案被告有無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搶先左轉,致被害人為避免被撞而閃入對向車道,後 撞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東縣服務站大門左側牆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經送醫不 治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1.本案被害人於98年6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號前,該 機車右後側置物箱扣鎖與被告胡萬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保險桿右側面(靠近右後輪胎)發生輕微擦撞後,仍繼續



往前行駛約47公尺,撞擊○○街00號之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 大門左側牆壁,經送醫不治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 人余建財、林坤志、張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另 有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之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長沙街41巷內及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其擷取照片11張,及肇事現場照片22張可佐 ,足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其右後側置物箱扣鎖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面發生輕微擦撞後,被害人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47公尺,撞擊○○街00號之移民署臺東縣服 務站大門左側牆壁之事實。
2.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長沙街 係一雙向二車道,混合車道與路肩之寬度分別為3.3、2.7公 尺,長沙街41巷為西向單行道,長沙街與長沙街41巷呈三肢 交岔路口,沿長沙街由西往東經長沙街、長沙街41巷三肢交 岔路口時,長沙街之道路幾何線形由直線線型轉變為左彎曲 線線形,長沙街中央漆繪有中央分向限制線,是長沙街為幹 道,長沙街41巷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
3.觀之肇事當時「長沙街41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畫面呈 現時間39分1秒至39分15秒期間,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沿長沙街41巷往該三肢交岔路口行駛之軌跡為:先往其右 前(右偏)方向行駛至長沙街、長沙街41巷口前,再往左前 (左偏)方向行駛並進入路口,其行駛過程均係處在連續行 駛狀態,且與證人張曉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沿長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駛位置係位 在長沙街東向車道上等語相符,足徵被害人沿長沙街41巷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三肢交岔路口,並未在路口暫停即進行 左轉進入該三肢交岔路口並逆向行駛。再觀之前揭「長沙街 41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39分14秒 至15秒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長沙街、長沙街41巷 之三肢交岔路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與被告陳 稱其當時係由長沙街往桂林北路方向行駛等情相符,再將該 「長沙街41巷內」監視器畫面依時間定格,依證人張曉玲陳 述之被害人與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予以分析,應可認該「長沙 街41巷內」監視器畫面時間39分14秒至15秒間,畫面內之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者,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39分14秒至15秒間即



已行經長沙街、長沙街41巷之三肢交岔路口可推知,被告駕 駛之車輛至遲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39分13秒時即進入該三肢 交岔路口範圍,而被害人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39分1秒至39 分15秒間,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長沙街41巷往該三肢交岔 路口行駛,故被告較被害人先進入該三肢交岔路口範圍,堪 以認定。又兩車行駛過程中,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置物 箱扣鎖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面(靠近右後 輪胎)處發生輕微擦撞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勘察照片在卷可查。從而,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沿長沙街41巷向長沙街方向行駛,進入長沙街與長 沙街41巷之三肢交岔路口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暫停讓幹 線道(即長沙街)車輛先行,且逆向進入長沙街東向西車道 ,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長沙街由西向東往桂林北 路方向行駛,於兩車行駛過程中,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 置物箱扣鎖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面發生 輕微擦撞等節,應可認定。
4.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交通鑑定,經鑑定人以上開監視 器畫面時間秒數、案發地點距離,推算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行駛通過移民署臺東服務站門口前之瞬時速度為約每小時 48公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通過移民署門口前之瞬時 速度為約每小時31公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通過該三 肢交岔路口之速率為約每小時15公里,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行駛通過該三肢交岔路口之速率為約每小時27公里,有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長沙街與長沙街41巷口時,已有減速慢行情形。 5.綜上,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長沙街、長沙街41巷之三肢 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及未遵行其應 行駛之車道,且疏於注意已進入上開三肢交岔路口範圍之被 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發生上開車禍擦撞事件,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三肢交岔路口,已減 速慢行,適遇未依規定左轉進入三肢交岔路口,且逆向錯用 車道之被害人上開機車,致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避免 肇事發生之措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以期待其能 予以防範,被告應無肇事原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 果同採此見解,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並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洵堪認定。 6.另聲請人雖以長沙街41巷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 務站門口之距離應不及50公尺,從長沙街41巷騎機車或開車 至該門口所需時間應不到5分鐘,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 務站大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與長沙街4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時



間不一致等為由,認原處分書係以錯誤之監視器不正確所顯 示之時間作為認定現場路況之依據,顯有謬誤。然查,就被 告與被害人行經該三肢交岔路口之各自車速,鑑定人係將該 「長沙街41巷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軌 跡,依時間定格成數張照片後,依據現場處理員警實際丈量 之該三肢交岔路口長度,以相片比例還原法推算之;而被告 與被害人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門口時之 車速,鑑定人亦係以該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大門之 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將畫面依時間定格成數張照片後,利 用等比例相片還原法及影像軟體分析,推算被告、被害人經 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前之瞬時速度,有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查。故「長沙街41巷內」監視器與 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大門之監視器之時鐘時間雖相 差約5分鐘,然此時間差異不影響鑑定結果,聲請人上述指 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有無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撞擊後,未盡其必要之救護義務竟擅自離去,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三肢交岔路口時,曾停車並 下車站在左前車門位置查看一節,業據證人林坤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肇事時,伊與被告、余建財準備返回臺東 農改場,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車輛行經長沙街41巷口附 近,被告突然停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回說:「 好像和1部機車會車」,被告便下車站在左前車門位置查看 ,上車後說:「沒有看到機車」,接著就駛離現場,當時我 與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余建財談公事,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 ,證人余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林坤志 吃完午餐後,由被告駕車回農改場,車輛行經長沙街41巷口 附近,我有看到1部機車由車子右側經過並繼續往前行,當 時我與林坤志在談公事,沒有注意發生什麼事,但被告有停 車並下車查看,至於被告上車後說什麼,我已經忘記等語明 確。證人張曉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轎車於發 生擦撞後有停下來查看,我當時也沒有想到要去攔轎車下來 、我聽到擦撞聲音後,也有往轎車那邊看,但是沒有看到轎 車停下來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那位騎機 車的阿伯沒有很嚴重,還是繼續往前騎,我不知道轎車當時 是往何方向離開,因為我一直在看著被害人等語,檢察官復 再次確認證人張曉玲有無注意轎車後來往何方向行駛及其如 何確定轎車沒有停下來時,證人張曉玲證稱:那輛轎車沒有 立刻停車,我不知道後來轎車有無停車,我只有瞄一眼轎車



,後來都在看那位騎機車的阿伯(即被害人)等語,衡酌被 害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後,仍繼續向前行駛約47公 尺,是依證人張曉玲所言,其目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 擦撞後,較注意被害人行進方向而未注意被告車輛,則縱使 證人張曉玲並未看到被告下車查看,亦難據此為被告於案發 當時未下車查看之不利認定。
⒉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履勘上開肇事地點即長沙街與長沙街41 巷口附近,命被告、證人林坤志、余建財(張曉玲未到)各別 指出事故當時被告停車並下車察看之地點,渠等所指停車位 置均為長沙街南向北車道過長沙街41巷口往桂林北路方向, 距離長沙街41巷口27.8公尺,停車位置離道路邊線2.1公尺 處。經實地履勘結果,站立該位置道路邊線,雖可以直視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大門口左側圍牆(即西側圍牆),但 無法目擊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圍牆之位置即紅色消防栓處,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照片在卷可 參,故被告陳稱伊有聽到從後方傳來之碰撞聲,便停車並下 車查看,但並未看到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等語,堪認可信 。又經實地履勘結果,站立於國民便利商店前即證人張曉玲 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朝被告陳稱伊當時停車之位置望去, 視線內因受路邊停車之車輛阻擾而無法清楚辨識,然若朝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大門左側望去,視線並無任何阻礙 ,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履勘照片在 卷可參,是依證人張曉玲其當時所在之位置,證人張曉玲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只有瞄一眼轎車,其看到那位騎機車的 被害人還是繼續往前騎等語,應屬有憑而可採。 ⒊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輕 微擦撞後,停車查看發生何事時,因停車地點無法直接目擊 被害人撞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服務站大門左側圍牆位置, 致被告未發現有何肇事情形,佐以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撞及 前開圍牆後,人及機車並未倒地,且離肇事地點有47公尺之 遠,是被告辯稱未發現有人死傷情形,應無違於常情,尚難 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且 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本案已存有應起訴之理由,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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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