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35號
TPDV,101,重訴,1035,201303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民國101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追 加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文斌為朋友關係,被告及訴 外人劉文斌為籌設海南佑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海南 省發展木薯加工,生產木薯澱粉、食用酒精、燃料乙醇等產品 進行投資,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96年11月 8日在訴外人陳廷獻律師之見證下,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25日, 借款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劉文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借款合 約書簽訂後,隨即依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指示,於96年11月12 日將借款1,300萬元匯入訴外人劉文斌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還款期間屆期,被告及訴 外人劉文斌籌設之海南佑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無法完成能源執照 審批,原告遂以各種方式連絡、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連帶 返還借款1,300萬元,惟均遭拒絕,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借款合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劉文斌連帶給付原 告1,3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對訴外人 劉文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部分,因訴外人劉文斌未於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且被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該異議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劉文斌,是訴外人劉文斌部分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固於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處簽名,惟被 告僅為訴外人劉文斌之介紹人及保證人,該1,300萬元借款被 告亦未收受,兩造間實無借款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借 款期間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被告 以其未收受借款,且借款人為訴外人劉文斌等詞置辯,故本件 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 11月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向原告借款 1,3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2頁)。觀之借款合約書明載:「借款人:韋伯韜(即 被告)、劉文斌。金額:1,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西元 2007年11月12日至西元2009年4月25日。借款匯入帳號:中 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斌 ,西元2007年11月12日匯入。其他約定:利息:無。還款 :到期或於到期前因借款人籌設的海南佑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不 能或不願完成能源執照之審批時,由韋伯韜(即被告)及劉文 斌兩人連帶還清。」且被告亦於借款人欄位後方簽名,並填寫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被告對前揭借款合約書之內容及借款 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之情,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佐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曾為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財政金融組召集人、育達商業



大學財金系講座教授,有其名片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自無可能對「借款人」及簽名於借款人欄位表彰之意義, 在於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不知,形式上堪認該借款合 約書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1,300萬之合意。又觀諸借款合 約書已明確約定借款之交付方式為匯入訴外人劉文斌於中國信 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故原告 依兩造約定方式,業於96年11年12日將借款1,300萬元全數匯 入訴外人劉文斌之前揭帳戶,既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匯款單之真正及原告確有 匯出借款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可認原告已履行 借貸金錢之交付義務無疑,縱被告未親自受領借款1,300萬元 ,亦與前揭認定無影響。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據前所述,堪認定兩 造間確有於96年11月8日簽訂借款合約書,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向原告借貸1,300萬元,且兩造於 借款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25日,被 告於借款期限98年4月25日屆至時即負有清償借款1,300萬元之 義務。原告依借款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30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茲既兩造已於借款合 約書明定借款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文斌兩人連帶還清,則被告與 訴外人劉文斌間即屬連帶債務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劉文斌自 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心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借 款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 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