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5號
PCDM,102,易,65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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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
61號、101 年度偵字第31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威雖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份至 2 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將其於97年 11月1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晶片卡(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陳清泰」、「小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 年2 月27日22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 聊天室以「李喻慈」之暱稱向陳建智佯稱可介紹販賣遊戲幣 之賣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林宏威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陳建智,佯稱:可進行遊戲幣之交易 云云,致使陳建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遊戲幣,而於同日23時5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5,000 元至林宏達(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147 ─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三信南門分行帳戶)內,嗣陳建智未獲得遊戲點 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3 月2 日22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社區網站臉 書(FACEBOOK)以帳號「子妹」之名義,向曹維中佯稱可交 易德州撲克遊戲點數,並以上開林宏威申辦之行動電話傳送 指定帳戶之帳號,致使曹維中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1 萬 元之遊戲幣,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卓君妍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新屋分行帳 戶)內,嗣曹維中未獲得遊戲點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曹維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57 號 卷第32至36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第23至26頁 )、三信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渣打新屋分行帳戶明細查詢、告訴人曹 維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8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2 號、2278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利用此門號做 為詐騙聯絡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 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建智及曹維中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於 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仍將電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供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使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3 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並未獲得代價,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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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