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252號
SSEV,106,新簡,25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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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温連發
      楊劉淑
      曹庚申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一六七三點八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七0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劉淑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四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琴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七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二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温連發曹庚申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連發楊劉淑張素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 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已屬於共有耕地,且 原告及被告張素琴係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系爭土地,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故不受同條第1項本 文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另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共有相同數不動產,原 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及各共有人現占用情形請求合 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 圖(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温連發張素琴曹庚申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而被告楊劉淑曾於現場勘驗時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其本來是就分管北邊,現在北邊都是其在耕作等語 。
四、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6.7 6平方公尺、16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屬 有據。
五、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且被告温連發楊劉淑曾早於61年4月19日、63年6月11 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張素琴則係於92年 10月2日因被繼承人張緞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104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為於89年1月4日同條 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有同條例該次修正施行 後始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情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 第4款並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合先敘明(此 部分分割登記之限制,亦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106年5 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60049183號函、106年7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060075055號函回覆本院可參)。從而,雖兩造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然因系 爭土地合於同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而仍可分割 為共有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 已。
六、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東側均臨鄉道;系爭土地北邊現由被告楊劉淑種植作物; 南側則種植香蕉;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與被告張素琴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玉井區竹圍143-2號房屋,該屋西側另有被 告張素琴之父自行搭建、無門牌之鐵皮屋;其餘地上物(如 鐵絲網、看板、部分建物倒塌所存磚造牆垣及柱子)據在場 之原告、被告楊劉淑曹庚申張素琴陳明無庸保留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委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系爭土地上欲保留之建物位置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10張、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106年7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60070886號函所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則各筆土地均可臨路而無通行上困難;另原告所有建物大部 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即附圖丙部分),且同意將所 搭建位於分配與被告張素琴部分(即附圖乙部分)上之鐵皮 屋拆除,是可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使用並無很大之妨礙;另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分與 被告楊劉淑;另將附圖所示丁部分歸與温連發曹庚申取得 ,均與其等現行種植作物之位置相合,對於其等使用系爭土 地權益亦無影響。是以,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大致符合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情 形,且不致之其上建物需大範圍之拆除而導致不利於利用, 且所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東側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則此 分割方案,應認尚屬適當。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將附圖丁部分分歸被告温 連發、曹庚申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惟因該二名被 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足認渠等對於保持共有乙節,並無爭 執,依上述說明,在尊重共有人意願之情況下,堪認將附圖 丁部分所示土地由被告温連發曹庚申保持共有,尚無不妥 。再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 宗,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5人,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 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規定而無分割後土地未逾0.25公頃不得分割之情 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自得由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 劉明山 │571分之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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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温連發 │5710分之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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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楊劉淑 │571分之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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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曹庚申 │5710分之855 │
├──┼────┼──────┤
│ 05 │ 張素琴 │571分之4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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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