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埔刑簡字,102年度,2號
NTDM,102,原埔刑簡,2,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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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祥
      蘇秋文
      米春梅
      廖香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祥蘇秋文米春梅廖香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共計壹佰叁拾陸張)、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莊家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量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 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又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進入之場所,如 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查被告陳啟祥蘇秋文、米春 梅、廖香花賭博之場所係正常營業之「黑美人檳榔攤」,營 業時間內為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應認被告4 人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從而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又被告4 人間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 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等參與人數非多、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屬微小,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犯後復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麻將牌1副(共計136張)、骰子3顆、牌尺4支及莊家骰 子1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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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