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779號
TCEV,101,中簡,2779,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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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何淑鳳
被   告 張美梅
被   告 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中 區公司)居間仲介(被告張哲嘉承辦),出具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之斡旋金,買受被告張美梅所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被告金中區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將斡旋金 支票交予被告張美梅,因相關細節未合致未能簽約,被告張 美梅允諾返還,惟同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沒收定金。而被 告金中區公司允諾要被告張美梅返還,原告可取回13萬元, 爰依不動產意願書第5條第2項及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3人其中任1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如有一人給付,其餘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張美梅抗辯略謂:先前多次言明101年7月26日前簽約, 原告要求改為7月30日,其後又稱需官司勝訴才有資金。原 告實無意願簽約,簽約當日一再誹謗房屋漏水嚴重、並臨時 提出要所有房客馬上遷離,係藉詞不簽約,伊自得依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沒收斡旋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中區公司、張哲嘉則以:買賣雙方都有相當社經能力 、自營商業,原告高興就提出斡旋金要買,之後所說理由零 零總總,只是不買的藉口。原告拜託仲介幫他取回定金,由 被告張美梅交還10萬元,仲介需額外出3萬元,還要無償幫 被告張美梅賣出房子。公司不可能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買賣雙方經被告金中區公司居間仲介、張哲嘉承辦 ,由原告以20萬元斡旋金洽購系爭房屋,經被告張美梅同意 出售並收受斡旋金支票,惟其後原告未於原定簽約日期提出 簽約金,並以房屋漏水、房客需搬家等理由不予締約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張美梅,確經被告金中區公司從中 斡旋,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1,538萬元 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變更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憑,且其上明載付款條件(簽約金 為總價10%)、預計簽約日101年7月23日等內容。而依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受 託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並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委託 人並同意受託人於收受訂金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五條約定「4若議價成功,買方不買 斡旋金沒收,賣方不賣則雙倍賠償,契約解除」,被告張美 梅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亦有與之相當之沒收定金約 定。依此觀之,買賣雙方就委託條件所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互為合意,再經被告金中區公司自得將斡旋金20萬元轉為定 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原告延至101年7月30日藉詞不願 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備置簽約金,則被告張美梅依買賣雙方 前揭約定沒收定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張美梅返還已 轉為定金之斡旋金,尚屬無憑。
㈡原告另謂被告金中區公司同意為其取回斡旋金13萬元等語, 惟其提出之切結書,僅原告一方書立,其目的在委請金中區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昌向賣方索款,原告同意於款項收訖後 ,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係因反悔不買,為順利 取回定金而書立切結書,仲介公司則為妥適解決客戶間糾紛 、並早日結案,允以從中協調,固堪認定,惟於買賣雙方未 獲共識、未能結案前,難認被告金中區公司或被告張哲嘉對 原告有何給付義務可言。而被告張美梅因認伊損害金額超過 20萬元,迄未還款分文予金中區公司等情,復據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徒憑被告金中區公司、張哲嘉允以協調,謂其應如 數付款,亦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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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中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