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219號
TPSV,102,台抗,219,201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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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GT Advanced Technologies Limited(原名GT
      Sola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oil Kim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洪玉珊律師
      王彥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
抗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新竹地院裁定附件所示三張信用狀之第三期款(下稱系爭信用狀)為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晶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與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兆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同時變更名稱為相對人。兩公司於合併前曾分別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三日、四日,與再抗告人簽立先進藍寶石長晶爐(下稱長晶爐)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再抗告人買受長晶爐共九十八台,系爭信用狀係支付第一批交機之三十台長晶爐之百分之十驗收款,惟上開長晶爐經驗收測試結果,僅一台符合系爭合約之驗收測試標準,其餘均未符合。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多次向再抗告人反應,均未獲解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再抗告人已向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請求承兌押匯系爭信用狀;再抗告人遠在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信用狀、長晶爐生產紀錄表、電子郵件、匯兌通知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並不得轉讓於第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且與信用狀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無違。次查,再抗告人早於新竹地院裁定假處分前,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已向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惟於上開銀行實際兌付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再抗告人因而未能取得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再抗告人雖未經開狀銀行兌付而實際取得系爭信用狀擔保支付之金額,惟其已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向開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信用狀即不會因「未於有效期限內提示」而失其效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均函覆系爭信用狀不會因本件假處分而失效;相對人仍應依其與開狀銀行間之開狀契約,將系爭信用狀開狀金額全額提出予開狀銀行且不得動支,供開狀銀行日後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等語,故系爭信用狀自有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又系爭信用狀所擔保支付之金額共計美金二百零七萬元,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即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銀行一美元即期賣出匯率為新台幣二十九點四二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六千零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兩造間本案請求金額龐大,依上訴第三審事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認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新竹地院裁定假處分致不能就系爭信用狀兌付而為利用之期間為五年,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認相對人以一千六百萬元作為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足供擔保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屬適當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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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