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16號
HLEV,101,花簡,316,201302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被   告 林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 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陳品蓉,惟陳品蓉 於民國98年10月間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由股東即被 告實際經營,在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積欠營業稅、健保費 等共新臺幣341,688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以下簡稱花蓮分署)向原告執行中,既原告代表人陳品蓉於 98年10月以後就不再經營原告公司而由被告實際經營,此部 分之欠款,自應由被告負責與陳品蓉無關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確實積欠上揭稅款而為花蓮分署執行中 ,惟陳品蓉離開原告公司並未交接清楚,現仍為公司登記負 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 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 務,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限,除此之 外,股東並不負任何出資義務。查本件原告登記負責人(董 事)為陳品蓉,原告公司目前尚積欠稅款,而為花蓮分署執 行中等情,有峰綺造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分署執行 案件繳款狀況分別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則原告所積欠稅款,係公司債務,應由公司財產負責,原 告主張應由股東即被告清償,依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1/1頁


參考資料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