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13號
KSDV,100,重訴,213,201302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周建元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新源 
被   告 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君 
被   告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明 
上三人共同 曾劍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力航太有限公司司達實業有限公司、新 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科力公司、司達公司、 新洲公司,合稱被告等公司)係以訴外人柯祥鐘、謝雅琪夫 婦為主要決策者之關係企業,而伊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分別 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與被 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則係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伊提供軍品買賣作業之KNOW-HOW、仲介等服務,並定伊之 分紅比例,以契約交易價格扣除國內營業稅、購料成本及運 費後之結餘的40% 計算,每年年底結算,每月則可先借支新 臺幣(下同)190,000 元。而伊自99年3 月起至99年底,為 被告等公司順利得標之案件共有11筆,其中以被告新洲公司 名義得標者有4 筆,合計決標金額為47,274,276元;以被告 科力公司名義得標者有6 筆,合計決標金額為41,430 ,925



元;以被告司達公司名義得標者有1 筆,決標金額為4,714, 330 元,3 家公司總得標金額為93,419,531元,扣除訂單成 本後之毛利額為45,782,316元(尚未扣除運費與稅金)。而 伊自99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向被告科力公司領取之款 項合計為1,650,000 元。嗣被告等公司因故與伊終止契約, 且拒不給付伊之報酬餘額,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或第528 至第53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科力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被告司達公司應 給付原告500,000 元;被告新洲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柯翔鐘夫婦並非被告等公司之決策者, 且原告僅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與被告司達公司 、新洲公司並無口頭或書面約定。又原告依約僅得就其參與 協助被告科力公司標案有具體貢獻因而得標者,並完成標案 工作及保固終結後,始得就該標案稅後淨利分紅3%,然原告 參與之標案目前均未達完成標案及保固終結結算,故原告請 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況原告因行為不當,業經被告 科力公司於99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報酬,縱認原告係提供仲介之勞務,其要求之40 %分紅 亦顯屬過高,而其報酬請求權於扣抵科力公司支付之借款1, 650,000 元及違反系爭合約第3 、4 、5 、6 條之違約金5, 000,000 元後亦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系爭合約書,由原 告提供介紹國內外廠商等項目之服務。
㈡系爭合約書業經被告科力公司於9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各有成立勞務供給契 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有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 介紹國內外廠商、軍品投標之知識與技術等項目之服務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司達公司



、新洲公司亦有默示成立相同內容之勞務供給契約乙節,則 為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所否認。然查,原告自99年4 月 8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間曾陸續與被告司達公司之經理謝雅 琪(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被告自己註記更正之內容)及代 表新洲公司對外受理運費請款暨與料件供應商協商議價事宜 之謝詩娟(見被告新洲公司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B23 、B30 、B4 3、B49 、C7、C9、C10 )召開會議,會中除討論原告 依約應為被告科力公司提供協助之標案GP99427P095 、GP99 430P063 、GP99408P105 外,尚包含被告司達公司所參與投 標之油壓接合器標案(案號:GP99327P103 )1 件及被告新 洲公司所參與投標之蓋板、控制板防擦條、T34 套帶電纜線 等標案(案號:GP99328P185 〈2 案〉、GP99324P040 、GP 9942P065P31 )共4 件等投標議案之討論,甚至於99年5 月 3 日、7 月12日、7 月14日之議案討論中擔任各該會議之主 持人,討論被告司達公司標案之訂金、出貨事宜與被告新洲 公司標案之報價問題等節,此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26頁至第45頁),又依原告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之系爭合約 書觀之,原告提供介紹國內外廠商等項目之服務因涉及專業 知識與技術之提供,尚須以契約定明為有償之勞務供給,堪 信該等勞務之提供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要無無償奉送之可能 ,則原告與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如未達成有償勞務供給 之合意,原告端無任意且無故參與各該標案會議討論之可能 ,另參以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迭於本院辯稱投標案件之 報價為其等公司營業秘密核心之範疇(見本院卷㈢第250 頁 至第252 頁),以該等報價情資之重要性,衡情要無可能聽 憑與其等公司投標業務無關之人參與會議者,然原告卻不止 參與會議之討論,甚至數次主持會議之進行,此益徵原告確 有提供被告司達公司及新洲公司各該標案之勞務服務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間有比照系爭合約 書內容以提供勞務之默示合意存在,應非虛罔。而被告司達 公司新洲公司雖以原告未與之簽定契約書為由,否認原告與 之有何勞務供給關係存在云云,然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書面為 要式,只需當事人間就對待給付之模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雖未簽立正 式書面契約,然就原告與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比照系爭 合約書之方式提供勞務既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其等間亦成 立相同之勞務供給契約,應堪憑採。
㈡該勞務供給契約係屬民法上居間、委任、承攬或其他何種契 約之性質?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民法第565 條、第528 、第5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 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 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675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委任契約 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 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是負有勞務供給義務之人,若就其工作之完成具備獨立性, 並非全然聽從勞務受領權人之指示時,即難認此間成立者為 承攬契約之屬。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科力公司間簽定之系爭合約書載明為承 攬契約,且其與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亦均默示比照該契 約辦理,是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均屬承攬契約云云,然兩 造係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等公司獲取各標案所需之海外供應 商報價及投標時之各項資訊、技術(KNOW-HOW)已如前述, 細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無論說合取得料件供應商之報 價、情資或係提供軍品投標之技術等,均屬原告本於其專業 知識、經驗提供勞務,此等勞務之提供本具有相當之獨立性 (若尚須聽命被告等公司之指揮以接洽其等指定之軍品料件 供應商,或以被告等公司既有之營運方式投標,即無庸高薪 聘請原告提供勞務之協助),而非聽從被告等公司之指示以 為其等完成一定之工作進而獲取報酬,且兩造亦非限定以取 得某特定之報價或務必以最低價得標等明確之要件作為勞務 供給之標準(若為特定且明確之要件,承攬人才有可能進行 瑕疵修補),此要與承攬契約必以完成定作人所指定之特定 工作之本質大相逕庭。毋寧原告為被告等公司報告使之取得 與海外料件供應商之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自被 告等公司取得報酬之說合訂約行為,要與承攬無關而屬居間 者甚明,而其提供被告等公司於投標時所需之各項資訊、技 術(KNOW-HOW),使之能參與各標案之進行,則係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認兩造間所成



立之勞務契約,係兼具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的性質。而原 告迭經本院與之確認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後,雖主張以委 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之定性(見本院 卷㈢第3 頁)而未慮及該勞務供給內說合訂約之性質,然原 告既係依契約為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 斷其法律上之定性為兼具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此自不受 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且亦未逾其訴訟標的之範疇。 ㈢原告得否請求報酬?其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若係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者,受任人縱已處理部分事務,仍無何報 酬請求權可言。
⑵兩造在系爭合約書第8 條即已約定若原告違反被告等公司相 關管理辦法或因行為不當損及公司權益者,被告等公司得視 其情節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7頁),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竟私自 陪同偉日豐國際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陳偉郎與 其軍品料件之供應商MECANEX USA INC.(下稱MECANEX 公司 )會晤乙情,業據其提出MECANEX 公司區域經銷經理Theodo -re Loukrezis 所親述並由美國康乃迪克州州務卿所出具, 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信函為憑(見本院 卷㈢第114 頁至第120 頁),而原告對於其確曾陪同陳偉郎Theodore Loukrezis會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 頁),上情堪信為真實。而偉日豐公司之關係企業慶富集團 長期參與我國陸、海、空軍品投標業務與被告等公司具有業 務上之競爭關係乙節,業經證人即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陳偉 郎證稱:「伊係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伊係在慶富造船公司 認識原告,該公司與偉日豐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同係慶富 集團總裁的朋友,我在向Theodore Loukrezis做簡報時,有 跟他們提到慶富集團很早就有在從事陸、海、空軍用物品的 投標,慶富集團早期也是洛克西德馬丁公司的代理公司,洛 克西德馬丁公司的相關業務就包含陸軍、航空、海軍的產品 與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第157 頁),核 證人陳偉郎所述要與上揭Theodore Loukrezis親製之信函提 及「2010年11月9 日至11日,MECANEX 公司的Theodore Lou -krezis 先生與Thomas Schiliger先生來台,目的是拜訪台 灣現有及潛在的客戶和代理商,以增進對台灣空軍的生意, 我們和陳偉郎(代表偉日豐公司及他們的子公司)和原告(



代表豐國造船及慶富造船)曾在2010年11月11日週四有個會 議,我們有接到陳偉郎和原告的名片,我們討論到提供船艦 或飛機零件給偉日豐集團的一般性機會」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㈢第134 頁),堪信證人陳偉郎證稱偉日豐公司與慶富集 團之關係暨慶富集團確有從事我國陸、海、空軍品投標業務 乙節並非虛罔,以原告曾與陳偉郎共事並與慶富集團往來密 切,對於偉日豐公司之關係企業慶富集團與被告等公司具有 軍品投標之業務上競爭關係理應知之甚詳,且原告亦稱其素 負仲介及競標軍方所需零組件之經驗(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 ),對於競標業者間相互嚴防情資(諸如:標案、底價)外 洩及壟斷貨源(包含阻絕對方取得貨源之機會)等手段更無 不知之理,然其無視於被告等公司與偉日豐公司關係企業間 之競爭關係,猶以慶富集團子公司代表之名義與被告等公司 之軍品料件之供應商MECANEX 公司會晤,致使MECANEX 公司 對原告究竟係為被告等公司或偉日豐公司關係企業效力乙情 產生混淆,此觀Theodore Loukrezis親製之信函謂「原告與 偉日豐公司的人員來拜訪我令我十分驚訝,原告竟稱其係在 偉日豐的企業工作,當天日由偉日豐公司先作簡報,接著討 論我們公司,現在我有點困惑,週二我才與科力公司及原告 開會,隔日與偉日豐公司開會又見到兩天前才見過面的原告 ,但卻是以另一家公司的名義,原告究竟是在科力或是偉日 豐工作呢?請告知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 此已足使被告等公司之軍品料件供應商對被告等公司之職員 忠誠暨情資保防能力產生質疑,進而在釐清事實前影響與被 告等公司繼續合作之意願,是原告此舉縱未實際違反兼業禁 止之約定,然亦顯已侵害被告等公司之權益甚鉅,依系爭合 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等公司自得以原告行為不當損及公 司權益為由,與之終止勞務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業經被告等公司於99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該契 約終止之事由顯係導因於原告上揭不當行為所致,依首揭說 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經終止 者,原告縱已處理部分事務,仍無何報酬請求權可言,是原 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等公司請求報酬。
⒉原告得否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⑴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6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核屬兼具居間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居間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公司給付報酬



者,依首揭說明,必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 得為之。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公司覓得Helicopter Suppo -rt Inc.(下稱H.S.I.公司)之料件貨源並據以得標乙節, 業據其提出新洲公司職員謝詩娟寄予供貨商H.S.I 之信函載 明「在之前2009年11月11日的信件中,我們已將所有我們之 後的問題和業務轉交給司達公司,去避免任何會發生在慶富 集團(原告斯時合作之對象)上的風險,因此本此標案請將 報價單寄予司達公司確認」、「Tom ,我們有一個好消息給 你,12月28日我們已經用你提供的報價得標99 430P 」為憑 (見本院卷㈣第9 頁、第10頁),若非因原告在與慶富集團 合作之期間協助被告等公司取得與H.S.I.公司聯繫之機會, 被告等公司又何需特別以上揭信件提醒H.S.I.公司如何避免 與慶富集團發生糾紛之風險,且H.S.I.公司亦確曾寄發以謝 詩娟為主收件人、原告為副本收件人之業務往來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原告在該公司與被告等公司 業務往來過程中具有相當之關係始會以副本函知原告此等事 涉業務秘密之報價事宜,而核其所述得標之內容亦與被告新 洲公司得標之GP99430P063 標案實際供貨商為H.S.I.公司乙 節相符,堪信原告稱其為被告等公司提供情資使之覓得H.S. I.公司陸續與被告等公司接洽藉以得標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是原告就被告科力公司於GP99430P063P2E;被告新洲公司於 GP9932 8P185P4、GP99324P040P1 等標案中,因其提供H.S. I.公司此一供貨商源,進而使被告等公司與該H.S.I.公司簽 定議價契約並得據以獲得最終之得標結果,自得請求被告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分別給付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供貨契約 之報酬,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各標案,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證明被告等公司係因原告之報告或媒介始令被告等公 司與其他供貨商議定價格並據以得標,是原告就其餘各該標 案部分,自無何居間報酬可資主張。
⑶又原告就被告科力公司於GP99430P063P2E;被告新洲公司於 GP99328P185P4 、GP99324P040P1 等標案可得請求之居間報 酬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分紅之比例固未明定,然依軍品 交易居間報酬之習慣,係以契約交易價格扣除購料成本及運 費後之結餘的40 %計算云云,然實務上之居間報酬係以交易 金額扣掉各式成本(諸如: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稅金、運費後按約定之比例計算乙情,業據證人即商船 零件競標商林英明證稱:「我有跟原告談過仲介軍品交易, 但沒有成功,這個行業雖無行規可言,但我與原告則是約定 將交易金額扣掉成本、稅金、運費後由原告拿三成,我獲得 七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而證人即軍品競標



廖耿宏亦稱:「伊從事軍品採購有12年之經驗,曾與原告 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係屬仲介商,仲介商都是一開始先談 好利潤分配,扣除成本後再分配利潤,伊公司通常是以50% 為利潤分配標準,伊公司與原告也是以50% 的方式來合作, 伊只知道自己公司的方式,伊不知道別的公司與原告約定的 利潤分配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167 頁 、第170 頁),以證人林英明廖耿宏證述之內容,均僅係 陳述其等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之經驗,並非逕指被告等公司應 允原告給付紅利報酬之方式,客觀上未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 ,況其等與被告等公司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偏袒 原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等證述己身與原告交易之 經驗應具憑信性,而依證人林英明廖耿宏所述,競標商與 居間人之利潤分配,均係以交易金額扣掉競標商之成本後再 行分配,衡情若居間人獲取之分紅比例係以未扣除各項成本 (諸如進貨成本、運費、稅賦等)作為基數,此將嚴重壓縮 到競標商之獲利,甚至有可能使其於支應紅利後始扣減成本 導致虧損之不合理現象,是證人林英明廖耿宏所述實務上 慣以交易收入扣減各式成本、稅金、運費等模式作為計算分 紅比例之基數,應核與競標商將本逐利之本質相符而堪認為 真。至各投標公司與軍品仲介商間之利潤分配方式本不一而 足,且屬各公司之機密事項,利潤分配之比例少則30% 多至 50 %者所在多有,且其利潤之分配尚可能因兩造間為合作之 數量、標的、期間各有不同,本院審酌居間人所受報酬額須 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而本件原告僅係居間 說合海外軍品料件供應商提供合宜報價,要非透過特殊途徑 使被告等公司取得管制用品之進口,且原告亦謂其並非為被 告等公司爭取獨家報價僅係協助被告等公司得標而已(見本 院卷㈠第258 頁),顯見原告不過僅係提供被告等公司各標 案料件之供應商資訊,使之有機會在國內其他有意投標之眾 多廠商間,取得洽談之先機,是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雖有 助於被告等公司以低價競標獲利,然終究不若獨家報價等壟 斷市場者之價值,而其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 係為如何之約定,爰審酌原告所任勞務對被告科力公司、新 洲公司所涉上揭3 標案之貢獻程度,兼衡各該資訊蒐集之難 易度,本院認該等非獨家報價之居間報酬習慣,應接近以契 約交易價格扣除成本(諸如:營業成本、保固支出、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稅金、運費後之結餘的40 %計算分紅比例 計算始稱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分紅之比例應僅3%云云,然觀 諸依被告所認之分紅比例計算,縱將被告等公司所有各該標 案(兼含非因原告居間媒介取得之供應商資訊者)合併計算



,被告等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亦僅394,921 元(見建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付承攬報酬核算報告第4 頁),然此 與被告等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每月得預先支領 190,000 元之報酬,並於年底分紅時再予以扣除之約定,顯 不成比例,若被告等公司果真僅須支付原告394,921 元,其 等豈會預先支付原告如此高額之報酬,而徒留日後交互計算 ,甚至訴追索償之不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 ⑷至原告主張計算分紅比例之基數應僅以得標金額扣除進料成 本與運費之淨利計算,不應包含佣金成本、利息支出云云, 然佣金成本與利息支出均屬管銷費用而為營業成本之一環乙 情,業據專家證人即本院委任查核被告等公司帳冊之會計師 蘇炳章證稱:經我閱覽被告等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後,整體 上並無悖於商務會計常規或明顯異常之情事,而兩造算法其 實大同小異,僅係比例、科目及先扣或後扣的的差異,若全 部扣完其實兩造的金額是相同的,其中像進貨佣金,依商業 會計法的規定,本即列於進料成本當中,完工之後就會屬於 營業成本之一,至於利息部分,因利息支出是以全年利息計 算,然後依照標案占全年營收之比例分攤來歸屬到各標案, 因此依照會計原則,進貨成本本來就應該包含人事成本及利 息支出等管銷費用在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3 頁至第 266 頁),以證人蘇炳章為專業會計師,且其所述要與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10號第5 段所示「商品及原物料存貨之成本,通常包括 取得存貨之貨價及其他為使存貨達到可供銷售或可供生產之 狀態及地點所發生之必要支出」之規範相符(見本院卷㈢第 277-1 頁、第280 頁),堪信其所述營業成本之計算方式為 可採,是佣金成本與利息支出既均屬管銷費用而為營業成本 之一環,則計算系爭分紅比例之基數,自應以營業收入減去 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與所得稅之稅後淨利計算為宜。 而科力公司於GP99430P063P2E標案中,其營業收入為379,92 5 元,扣除其營業成本234,762 元、保固支出0 元、營業費 用及利息(兼含99年度之81,846元與100 年度之3,534 元〈 此金額係經會計師調整後所得〉)共85,380元及所得稅10,1 63元後,其標案稅後淨利為49,620元【計算式:379,925 元 -234,762 元-85,380元-10,163元=49,620元】;另被告 新洲公司於GP99328P185P4 標案中,其營業收入為3,757,14 3 元,扣除其營業成本2,489,408 元、保固支出0 元、營業 費用及利息780,479 元及所得稅82,834元後,其標案稅後淨 利為404,422 元【計算式:3,757,143 -2,489,408 元-78 0,479 元-82,834元=404,422 元】;被告新洲公司於GP99



324P040P1 標案中,其營業收入為26,154,878元,扣除其營 業成本11,551,332元、保固支出0 元、營業費用及利息(兼 含99年度之1,894,231 元與100 年度之4,665,297 元〈此金 額係經會計師調整後所得〉)共6,559,528 元及所得稅1,36 7,483 元後,其標案稅後淨利為6,676,535 元【計算式:26 ,154,878元-11,551,332元-6,559,528 元-1,367,483 元 =6,676,535 元】,此有本院囑託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給付承攬報酬核算報告及被告提供之營業單據資料可稽 。從而,若以上揭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 與所得稅之稅後淨利的40 %計算分紅比例,則原告為被告科 力公司、新洲公司說合媒介供貨商而可得之居間報酬,應各 為19,848元【計算式:49,620元×40% =19,848元】、2,83 2,383 元【計算式:(404,422 元+6,676,535 元)×40 % =2,832,382.8 元】。
㈣原告可得請求之餘額若干?
又原告自被告科力公司預支之薪資已達1,650,000 元,此有 原告與被告科力公司簽立之借款單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4 頁),是被告科力公司 對原告原應有預借之薪資債權1,650,000 元堪可認定。又本 件原告為被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說合媒介供貨商而可得之 居間報酬應各為19,848元、2,832,383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 與被告科力公司簽定該借款單時,既均已於該單據上約明歸 還辦法係自年終分紅扣抵,則原告對被告科力公司之居間報 酬19,848元,即因作為上揭款項扣抵之標的而已全無剩餘, 是原告對科力公司應無可得請求之餘額存在;至被告新洲公 司積欠原告之報酬2,832,383 元部分,因被告等公司於本院 審理中已陳明若原告有報酬請求權,於扣抵上揭借款後,其 等亦無需給付任何餘額等語,此有被告等公司共同繕立之答 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以被告間共同為 標案會議之關係,暨原告所述其等為關係企業之性質,再細 譯被告等公司之真意,應可認被告科力公司係願以其預支予 原告之全部款項,用以沖抵自己及被告司達公司、新洲公司 之債務甚明,核其所為,於法律上應係將自己對原告之剩餘 債權讓與被告司達公司或新洲公司,使被告司達公司或新洲 公司可併同行使抵銷權以簡化兩造間之結算關係,而被告科 力公司對原告預支薪資所得請求返還之債權扣除其自己積欠 原告之居間報酬19,848元,尚餘1,630,152 元【計算式:1, 650,000 元-19,848元=1,630,152 元】,是被告科力公司 允有1,630,152 元可資讓與被告司達公司或新洲公司,而被 告司達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科力公



司可得讓與被告新洲公司之債權實為1,630,152 元,則被告 新洲公司以其取得被告科力公司讓與對原告之債權1,630,15 2 元抵充其積欠原告之居間報酬2,832,383 元後,其猶積欠 原告1,202,231 元【計算式:2,832,383 元-1,630,152 元 =1,202,231 元】,而被告新洲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居間報酬1,202,231 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新洲公司給付1,202,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科 力公司、司達公司各給付3,000,000 元、500,000 元部分, 因其對被告科力公司之債權業經抵銷殆盡,而其對被告司達 公司亦俱無委任報酬或居間報酬可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末被告科力公司雖辯稱原告 因與其業務競爭之對手偉日豐公司往來而違反系爭合約第3 、4 、5 、6 條,是其對原告另有2 筆5,000,000 元之債權 可併得行使抵銷云云,然原告縱曾陪同偉日豐公司之負責人 陳偉郎與被告等公司之客戶會面,此亦僅係其行為不當已如 前述,此失當之舉措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曾洩漏其業務上所 執掌之秘密予該公司或其有何兼業之行為(單純陪同實與經 營業務、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有間),且被告科力公 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保密義務、兼業及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徒憑其曾 陪同陳偉郎北上與MECANEX 公司會晤及偉日豐公司職員EMMA WU與被告科力公司客戶信件往返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原告 違背系爭合約義務之認定,是被告科力公司辯稱其對原告另 有2 筆各5,000,000 元之債權可併供抵銷,即屬無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兼具居間與委任性質之勞務供 給契約,其委任契約報酬部分,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經終止者,原告縱已處理部分事務,仍 無何報酬請求權可言,是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等公 司請求報酬,至其與被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間居間報酬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所任勞務對被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所涉 標案之貢獻程度,兼衡各該資訊蒐集之難易度,認應以契約 交易價格扣除稅負、購料成本及運費後之結餘的40 %為計算 分紅之比例,則原告為被告科力公司、新洲公司說合、媒介 供貨商而可得之居間報酬,應各為19,848元、2,832,383 元 ,然其對被告科力公司之報酬既已約明抵償預支之1,650,00 0 元,自無何餘額可資請求,而僅剩其對被告新洲公司抵銷 後不足全額清償之1,202,231 元可得繼續主張。是原告請求 被告新洲公司給付居間報酬1,202,231 元,及自100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 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
新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力航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