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318號
TPHV,101,上,31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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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顧彪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佳穎
被 上訴人 顧維安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973分之123,及其上同小段4213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宅與同小段4086建 號應有部分17973分之123(下合稱為系爭國宅),係伊出資 購買並供個人居住使用,惟因伊不具國宅申購資格,遂與伊 父即上訴人商議借用其名義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國宅申請 、購買及貸款相關事宜,惟申購國宅所需所有價金新臺幣( 下同)468萬8334元及貸款利息,以及裝潢費用約80萬元, 均由伊自行負擔,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竟未經 伊同意,先於民國82年2、3月間擅自將伊所有另筆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為系爭 富陽街房地)予以變賣;又欲出售系爭國宅前往中國大陸定 居。伊為免系爭國宅遭上訴人任意處分,乃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上開駁回部分未 聲明不服,不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所有房屋於69年間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拆除,故取得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之資格,並於69年3月1 日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提出申請,於81年間接獲國宅分發通 知,進而以總價468萬8334元買受系爭國宅且管理住用至今 ,確為系爭國宅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富陽街房地乃伊於73



年間購買供家人居住,購屋款147萬元係以合會會款30餘萬 元與存款湊足40萬元,再自伊配偶顧鄭秀之郵局帳戶提領50 萬元及辦理貸款支付。惟為保留國宅優先承購權,故借名登 記於伊子即當時年僅22歲且尚在服役之被上訴人名下。81年 間為購買系爭國宅,不得已將系爭富陽街房地出售,所得並 用以支付系爭國宅價金。是系爭國宅確係伊以優先承購戶資 格自費購置,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並訴請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國宅係以具有國宅優先承購資格之上訴人名義向台 北市政府以總價468萬8334元申購取得,且於82年5月4日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通知、切結書、國民住宅選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 17頁、第18頁、第33頁、第34頁、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卷㈠第254頁),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國宅為伊負擔價金及費用買受供個人住用,僅 因不具國宅申購資格,故借用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請,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宅之頭期款120萬7846元係伊向伊 姐顧蕾莉借貸,並由顧蕾莉持訴外人金仕興客票及現金代為 墊付;其餘貸款自81年9月至82年3月止應繳本息19萬6511元 ,及其後至87年1月止即貸款清償前之本息45萬9193元,均 係自顧蕾莉銀行帳戶支出代墊,嗣皆經伊清償完畢;國宅基 金貸款餘額107萬4781元及利息8117元、違約金14元係自伊 設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清償;至於銀行配合貸款21 8萬元則以伊所有系爭富陽街房地出售價款清償;系爭國宅 之各項稅費亦由伊與同住之子女負擔云云,雖提出系爭富陽 街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 市銀行顧蕾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



款通知單、國宅貸款銀行提供部分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87 年2月19日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單據等件(均影本;見原審 司北調卷第12頁至第31頁,原審訴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 221頁至第238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並援引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100年4月29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檢送銀行配合貸款戶交易明細及該行101年12月7 日北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入戶電匯解付單及國 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且舉證人顧蕾莉證述:系爭國宅頭期款120萬餘元確係由 伊以客票120萬元及現金7000元墊付,是伊主動借給被上訴 人,嗣伊並按月墊付貸款利息,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款項云 云為憑(見原審訴卷㈠第56頁)。然查顧蕾莉亦證稱:伊借 予被上訴人系爭國宅頭期款及墊付貸款利息已自富陽街房地 出售得款中扣還;另系爭國宅的貸款金額包括國宅基金貸款 130萬元及銀行配合貸款218萬元,其中銀行配合貸款係以伊 母親顧鄭秀於82年3月25日交付180萬元、82年4月19日定期 存單100萬元及82年4月15日支票25萬元清償,剩餘部分則抵 還伊先前代墊款項;顧鄭秀復於82年8月19日交付伊面額220 萬元台北郵局支票,本來是要讓伊清償國宅基金貸款,但伊 有資金需求,故先借用週轉;其後國宅基金貸款130萬元本 息由伊繳納至87年,最後尾款100餘萬元係被上訴人幫伊繳 納;母親給伊的錢都是出售系爭富陽街房地所得,伊不知道 該售屋款算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56頁、第57頁 )。堪認顧蕾莉縱曾以客票及現金代墊系爭國宅頭期款及部 分貸款利息,嗣已逕行自顧鄭秀所交付富陽街房地出售得款 中扣抵;且顧鄭秀以清償系爭國宅買賣價金為目的交付予顧 蕾莉計達525萬元,均來自出售富陽街房地所得,並已足敷 繳付系爭國宅全部買賣價金各節,洵無疑義。至於顧蕾莉挪 用由顧鄭秀交付富陽街房屋出售部分款項,既致系爭國宅貸 款一時無法全部獲償,則其縱因此負擔至貸款清償前之貸款 本息,實屬事所當然;且顧蕾莉遲未將所挪用款項歸還並清 償系爭國宅貸款,因而由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協助顧蕾莉 繳納國宅基金貸款餘額107萬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 既經證人顧蕾莉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㈠第56頁),核應屬 被上訴人與顧蕾莉間之金錢往來;以上均與系爭國宅實際出 資之認定無涉。實則系爭國宅之資金來源應為系爭富陽街房 地出售得款,洵堪認定。
㈢又查系爭富陽街房地係於73年8月24日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 ,向訴外人張振忠以總價147萬元買受,並於73年9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2年4月間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洸雄,買賣價金約定為650萬元各 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14頁, 原審訴卷㈠第99頁至10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㈠第25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 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富陽街房地為伊以合會得標會款30餘萬 元及部分存款湊足40萬元,另自伊配偶顧鄭秀郵局帳戶支領 50萬元,及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係為保留伊優先申購國宅 之資格,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然查證人顧蕾莉業於原審證稱:富陽街房地為上訴人出 面訂約購買,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及顧鄭秀出資50萬元,伊 與被上訴人出資40萬元,另辦理貸款65萬元支付等語(見原 審訴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對於富陽街房地各人出資狀況 ,亦與顧蕾莉為一致之陳述(見原審訴卷㈠第47頁背面、第 48頁)。則上訴人於73年購入系爭富陽街房地時確曾參與出 資乙節,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顧鄭秀及顧 蕾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出資贊助,上訴人與顧鄭秀之出資復 經伊自73年9月起按月給付9000元予顧鄭秀至78年10月止清 償完畢;為購買系爭富陽街房地向台北市銀行(現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65萬元,亦由伊清償云云,雖舉證 人顧蕾莉之證詞為憑(見原審訴卷㈠第55頁背面、第163頁 背面)。然有關顧蕾莉挪用系爭富陽街房地出售得款乙節, 既經認定於前,則其與富陽街房地所有權屬之認定,顯然利 害攸關,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次查富陽街房地雖係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然係由上訴人出面訂約購買乙節, 業據顧蕾莉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㈠第55頁背面),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原審訴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 );且為支付買賣價金故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65萬元之債務人及借款人均為上訴人等情,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可據(見原審訴卷㈠第98頁、第17 5頁)。是以系爭富陽街房地貸款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查無 授信往來紀錄乙節,雖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100年6 月13日北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敘明(函文見原審訴 卷㈠第194頁);然考量上訴人對富陽街房地果未實際出資 ,衡情應無以債務人及借款人身分背負上開貸款本息債務之 理;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則其主張貸款本息乃由 其清償,核亦屬事理之常。再查被上訴人不僅自承無法提出 清償富陽街房地貸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0頁);且 其乃51年11月出生,於購入富陽街房地之73年8月間尚未足 22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15頁);雖自述擔



任軍職非無收入,亦難認於生活日常開銷外,已累積足以支 付富陽街房地全部147萬元價金之資力。況系爭富陽街房地 於73年購入後即由兩造全家共同居住,於82年3月16日以總 價650萬元出售時,亦由上訴人自行接洽並提出權狀及其他 相關證件辦理出售事宜,係於擬妥買賣契約後始交由被上訴 人簽名,公證書亦於事後補簽,且係上訴人談妥出售並收取 訂金後,由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事前並不 知情各節,乃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訴卷㈠第90頁背面 、第126頁)。堪認富陽街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 自始均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支配、處分,洵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富陽街房地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其實質所有權仍為伊所有等語,自非無據。
㈣據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富陽街房地既實際出資,且於事實上 行使其管理使用及支配處分之權限;則其對於本於個人申購 國宅資格申請、並以富陽街房地出售得款換購、且於81年8 月31日即遷入設籍居住(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卷㈠第16頁)之 系爭國宅,難認並無實質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 訴人陳述系爭國宅買賣價金頭期款之支付方式,與顧蕾莉實 際以客票代墊之證詞不符,所述富陽街房地貸款金額究為57 萬元或65萬元,亦有反覆,足認其抗辯對系爭國宅實際出資 ,應屬虛言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或因年已老邁(15年11月出 生;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卷㈠第16頁),相關資金復係其妻、 女顧鄭秀、顧蕾莉經手,以致對付款情節有所誤記,實難逕 認其抗辯均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登記於其名下 之系爭國宅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國宅是否得為實際之管領、 支配及處分各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意旨,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國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國宅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 國宅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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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