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5號
MLDM,101,易,525,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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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定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併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伍日前,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約款陸之第壹期款項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定於民國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員期間,同時兼任苗栗縣 後龍鎮福寧宮(下稱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其 所爭取籌建之苗栗縣後龍鎮福寧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主 管機關並未要求福寧宮支付地方配合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3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3 日前某日,向掌管福 寧宮財務之副主任委員黃清全、會計黃清江(已歿)及總務 吳建煌詐稱:為興建福寧社區活動中心,福寧宮需籌措地方 配合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等語,致黃清全黃清江吳建煌陷於錯誤,乃配合鄭家定在提款單上蓋用印信(福寧 宮提款程序需由主委、副主委、會計及總務共同蓋印確認) ,分別於93年9 月3 日,自福寧宮所有之後龍鎮農會(戶名 :福寧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萬元; 於93年12月23日,自福寧宮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 行(戶名:福寧宮管理先生,帳號:00000000000 號,該銀 行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戶 中提領80萬元;於94年2 月15日,再自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 會帳戶中提領180 萬元,合計280 萬元,交付鄭家定。鄭家 定得手後,隨即將所得款項供作個人周轉使用。嗣於94年8 月26日,鄭家定因參選苗栗縣後龍鎮鎮長,唯恐上揭犯行曝 光後,將遭人非議,乃以個人名義,匯款280 萬元至福寧宮 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惟鄭家定於94年9 月7 日,旋再承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以興建社區活動中心 需地方配合款為由,連續訛詐黃清全等人,以致黃清全等3 人陷於錯誤,再度自福寧宮後龍鎮農會帳戶內提出280 萬元 交付與鄭家定鄭家定乃以其名義虛立向福寧宮預借配合款



280 萬元之收據,及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面額280 萬元, 發票日為94年12月7 日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 各乙紙,交與黃清全等人收執,並囑黃清全勿將支票提示兌 現,將上開款項供作競選經費之用。
二、詎鄭家定猶不知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 1 日至同年2 月29日間某日,復向黃清全黃清江吳建煌 等人詐稱:興建福寧社區活動中心,尚需地方配合款150 萬 元,否則無法興建等語,黃清全等3 人不疑有他,因而於97 年2 月29日再自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提領150 萬元交 與鄭家定鄭家定則沿襲上開手法,虛開竹南信用合作社面 額150 萬元,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A00 00000 號)交與黃清全等人收執。嗣鄭家定亦將上開150 萬 元供作個人周轉之用。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調 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家定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清全吳建煌、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財政課課長梁麗真(任職期間為95年6 月間 起)、主計室主任蔡蕙蘭(任職期間自99年3 月2 日起)於 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福寧里里長王木 林、苗栗縣後龍鎮鎮公所社會文化課課長詹欽淼(任職期間 為92年至95年3 月1 日)、同課課長陳淑玲(任職期間為95 年3 月至9 月間)、同課課長劉文濱(任職期間為96年間) 、同課課員周瑞雄(任職期間為96年間)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 紙、94年9 月7 日收據、領款單據、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工程經費請撥明細表、後龍鎮公所會計憑 證黏貼單、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勞務採購(委外設計監造)招 標簽辦審核表、98年度苗栗縣集會所活動中心興建及修繕計 畫核定表各1 張、福寧宮上開後龍鎮農會帳戶、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17日 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97年9 月5 日探採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100 年12月7 日渣打商 銀SCB 後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福寧宮94年1 月24 日取款憑條1 張)、苗栗縣後龍鎮農會100 年12月8 日後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福寧宮94年2 月15日、9 月 7 日及97年2 月29日存款憑條3 張)各1 件、苗栗縣後龍鎮 公所辦理福寧社區活動中心新建計畫書1 份及繳款書4 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 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再以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之與 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有效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5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以 適用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於本次修法時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 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 用,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於93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3 日前某日, 以及於94年9 月7 日間,2 度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向證 人黃清全等3 人訛詐款項之連續犯行為,自以適用修正前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罰金刑及連續犯等



項,以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 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且案 發時身為福寧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主管機關並未曾 要求福寧宮協助籌付活動中心興建工程地方配合款,竟以此 為由,多次訛詐證人黃清全等人,得款後供作個人資金周轉 或參選之用。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且於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福寧宮達成和解,允 將其所有,現由福寧宮占用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福寧宮折價抵償,並分期攤還餘款,有 後龍鎮福寧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5日臨時會會議紀錄( 含附件)、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當庭同意福寧宮現任 主任委員趙守岳及其代理人魏早萬之要求,允諾提早履行部 分和解條件,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目前為後龍鎮鎮長,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酌以本件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亦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後龍鎮鎮長,肩負 選民付託,苟令其驟然入監服刑,不僅影響鎮務執行,亦將 使其與福寧宮間和解條件,難以順利履行,反令福寧宮損害 無法儘早獲得彌補;又其本件所為固不足取,惟尚非職務上 貪瀆等涉及重大公益之罪,猶非不可予以自新機會;再福寧 宮主任委員趙守岳及其代理人魏早萬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與被告協商後,同意如被告願於102 年6 月15日前,先行支 付和解條件第1 期之款項40萬元,即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機 會,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其家庭、工



作及雙方和解條件等情狀,以及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足令 其於緩刑期間,謹慎所為,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與辯護 人意見,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定期向被害人支付 和解條件第1 期款項之損害賠償(應支付之金額,依法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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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