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0號
HLDV,101,小上,10,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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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品蓉
被 上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伊所開設之「峰綺花園」 訂購花材,伊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 竟將前揭貨款新臺幣(下同)80,140元,從峰綺造園有限公 司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抵銷,伊雖為峰綺花園與峰綺造 園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為訴外人林玉榮峰綺花園峰綺造園有限公司乃不同之 主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榮間之債務與伊無關,爰請求 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花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本院乃裁 定命上訴人補正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上訴狀及繕本,上訴 人復於102年1月10日補正之,然核其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 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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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