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691號
TPSM,90,台上,5691,200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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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劉滿麟張永利(業經第一審判處殺人罪刑確定)均係台南市安南區「北上海」舞廳之幹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四時許下班後,與舞廳內之工作人員(其中有女同事周怡君、陳淑媜、湯雅淑等女子)約三十餘人,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黃金拍檔KTV店內唱歌聚會,迄同日上午約十時許,唱畢欲離去時,適逢周怡君之男友許文信久候周女下班未返家,心生不滿,趕至該KTV店內欲帶周怡君離去,而在KTV店大門口與劉滿麟、周怡君等人相遇,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許文信並進而與劉滿麟互毆,劉滿麟遂持煙灰缸擲打許文信許文信不敵,於逃跑時持其隨身携帶之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數發朝劉滿麟射擊,為劉滿麟閃開,張永利、被告聞聲後亦追出大門,與劉滿麟共同追逐許文信許文信又回身向被告及劉滿麟張永利射擊二發,其中一發未擊中,另一發擦傷張永利右大腿,三人益形憤怒,乃共萌殺人之犯意,以分頭包抄方式追逐許文信許文信逃至黃金拍檔KTV後空(工)地時不慎摔跤,劉滿麟即撲上前去扭打,張永利、被告亦同時到達,三人合力圍毆許文信劉滿麟並將許文信槍奪下,持之向許文信射擊一槍(射中許某左手臂內側距離肩膀十二公分處),再以槍柄猛擊許文信之頭部多下,張永利劉滿麟則共同毆打許文信身體多處,許文信頭部因遭重擊大量流血不支倒地後,被告等三人仍不罷休,俟許文信女友周怡君趕到現場,見許文信頭部受傷流血倒地不起,乃哭喊制止,被告等人始行罷手,周女迅將許文信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多處鈍傷導致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共同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現場目擊證人陳賢弘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走道與監工聊天,就聽到碰的一聲巨響,我就回頭看北面工地,就看到三位年青(輕)人正在圍毆一位年青(輕)人,其中一位是拿著槍柄敲打被打之年青(輕)人之頭部,另二位年青(輕)人我沒有看見拿任何武器,但他們均有出手毆打該年青(輕)人,當他們三人將該年青(輕)人毆打倒地後,就走到工地後面之莊敬路,這時從黃金拍檔KTV後面又追來二位青年人,一位持紅磚塊之年青(輕)人走到年青(輕)人倒地處用腳踢被打之年青(輕)人……,另一位年青(輕)人有無出手打人,我沒有看見,這時就有一位女孩子衝到被打之年青(輕)人倒臥處,將該受傷之年青(輕)人抱起來,要求他們不要再打了」(見二五六四號警卷一頁反面)



,與被告同時追逐被害人之劉滿麟張永利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及「未打架前,被告已到現場」(同上卷七頁正面、六二○號警卷九頁反面、一一八八○號偵卷十一頁),周怡君亦證稱:「其目睹劉滿麟張永利、被告、紀向(尚)暉、及一名戴眼鏡者追到外面,許文信再跑到黃金拍檔旁停車場空地時,紀尚暉(紀組長)手拿不明物要丟砸許文信,而許文信拿槍指向紀尚暉,紀尚暉未丟出去物品,倒退了幾步,……劉滿麟張永利、紀尚暉、被告等四人繼續追逐許文信,由於他們跑很快,後面情形就沒有看到」(二五六四號警卷三頁反面),而案發現場係在黃金拍檔KTV後面保齡球館工地附近,有現場圖可參(詳重訴卷六十四頁),周逸才亦供稱:「其等追逐之距離約為一百公尺」(第一審卷三十八頁正面),顯見被告到達現場,費時應不逾一分鐘。證人陳賢弘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三個男的打一個男的,一個人拿槍柄打被害人頭部十多次,其他二人拳打腳踢,打完後,又跑來二個男的……」(一一八八○號偵卷三十五頁),而被害人之傷創計左頂頭皮蓋有裂傷二處、右頂部後側裂傷二處、右枕部有一裂傷,右枕部有半圖形凹陷骨折,前額、左眉毛上方、鼻樑右側均有多處淺擦傷,左額有一裂傷周圍有合併瘀血,右側肩膀挫傷一處,左側擦傷一處,左手臂後內側距肩膀十二公分有一非典型槍傷射入口,右前臂後側、手腕、手背均有多處淺割傷及擦傷,左手臂前側有兩處擦傷,左前臂內側有一處擦傷,左小腿前側有一處擦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顯見被害人遭毆打之時間非短,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詳加說明,徒以張永利事後改稱:被告係事後到場及陳賢弘無法指認口卡,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紀尚暉於警訊中證稱:「……甲○○因追逐不到許文信,就折返停車場,與我在一起,這時就聽到張永利大喊說許文信在工地內,我與甲○○、湯雅淑二人就趕往工地現場,就看到許文信已躺在地上」(見二五六四號警卷十頁正面),但查與被告同時追逐被害人之張永利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供明:「在打架前,被告已到場」、「被告參與搶槍及毆打被害人」(見一一八八○號偵卷十一頁、六二○號警卷九頁)、「我與劉滿麟追到KTV旁空地,劉滿麟先撲上前去搶許文信手中的槍枝,我追到後也幫忙搶槍,並徒手毆打許文信頭部……,追趕到的甲○○也參與搶槍及出手毆打許文信」(同上警卷九頁),而紀尚暉於警訊中言明,其跑在被告、劉滿麟張永利後面(見二五六四號警卷九頁反面),則其所指被告於到達現場時,許文信已倒在地上云云,似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審未加釐清,遽依紀尚暉事後所供,認被告係事後到場云云,其採證難謂為適法。㈢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周逸才於第一審證稱:「我自車內往外看,有看到紀尚暉、湯雅淑在黃金拍檔屋外」(見一審卷二十八頁正面),似未言明被告與紀尚暉在一起,但事後改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與紀尚暉、湯雅淑在一起」(見更㈠卷一三○頁),前後證述互異,原判決未敍明上開互異證詞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採信事後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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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