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8號
CHEV,106,彰簡,58,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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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與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合約),由原告松懋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彰濱工業園區隆 茂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億4,450萬元(不含訂約後之追加工程金額)。詎原告 松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兼被告 公司董事邱純楨動輒至工地巡視,除屢以自己意見指揮原告 松懋公司施工外,並要求隨時配合其工程進行中之變更設計 及數量等,原告松懋公司因而配合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多達61 次,且被告對系爭工程所用建材遲不指定,原告松懋公司難 以依契約原定時程施工、履約;又被告自行將全部水電工程 等平行分包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南益公司)等 其他廠商,因該廠商諸多未如期完工之工項,導致原告松懋 公司須等待該分包廠商完成渠等應做之前階段工作,始能接 續施工,系爭工程工期因此延宕。原告松懋公司於104年9月 15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工期延宕及瑕疵等理由拒絕給付 ,原告松懋公司接連多次催告、請款,被告均藉詞不付。直 到105年9月14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南益公司工地主任曾文 財三方協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乙方 應在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消防執照後翌日起10日內, 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最遲不得晚於105年10月20日。2. 乙方在上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000 萬元整之。3.上開給付方式,由甲方先交付等額如【附件】 所示之臺灣銀行本票(本票號碼FA0000000)至林見軍律師 處,待乙方依本約期限當日或前任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 可持該使用執照逕至律師處換取上開金額。4.乙方與南益電 業工業該主體建物之工項進度時間表,業經乙方與南益電業



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同時簽發面 額2,0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由林見軍律師保管,以屆期交付 原告松懋公司。另依協議書附表進度協商確定表之記載,南 益公司應於105年9月20日前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檢函 ,於同年10月10日消檢取得,原告應於取得南益公司交付消 防安檢函後之同年月1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詎南益公司 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彰化縣消防局送件申請,且至同年月18 日方將消防安檢函交付予原告,翌日才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交付予原告,原告松懋公司取得上開文件 後,即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等候 承辦人審核後核發使用執照。惟邱純楨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阻 擾建管科承辦人發照。經原告向邱純楨溝通後,翌日共同前 往建管科表明已無異議,惟因建管科科長休假,而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但被告瞭解原告松懋公司已盡力按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履行,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行政流程之問 題,而無法於105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協商後 ,被告同意先交付2,000萬元工程款其中之1,000萬元予原告 松懋公司,剩餘1,000萬元待翌日原告松懋公司取得使用執 照時再給付。詎料,被告竟持上載記載「本借貸1,000萬元 ,同意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於 105年9月14日協議書請領的2,000萬元金額扣除」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要求原告須以借貸金錢之名義簽立該借據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松懋公 司雖無向被告借貸之意思、亦無借貸之需要,然迫於當日亟 需取得此筆資金之壓力,誤信被告將本於誠信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迫於無奈按被告要求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另 應被告要求簽立保證部分工程將於約定日期前完成之切結書 ,被告方於同日下午將1,000萬元匯入原告松懋公司臺灣銀 行帳戶。原告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即給付剩餘1,000萬工程款, 惟被告避不見面,或藉口拒不付款。而觀之系爭本票,原告 呂錦銓於原告松懋公司下簽名,並記載「代表人:呂錦銓」 ,堪認其僅係代表原告松懋公司為發票行為,並無另以個人 名義作成共同發票之意思。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目的在於擔保上開借據所示之1,000萬元工程款,並非借款 ;該借據之借款人乃原告松懋公司,並非原告呂錦銓,故原 告呂錦銓本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及必要。又兩造並非 真有消費借貸合意,而係被告單方要將應付工程款債務轉換 為對原告松懋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藉此作為被告先不給付 前揭2,000萬元工程款,並確保原告會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



手段,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兩造既無借貸 之真意,原告松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當為無效。縱非無效,然被告利用原告松懋公司亟需資金之 際,藉由故意違約、拒絕付款之手段,達到壓迫原告松懋公 司意思自由,逼使原告松懋公司不得不同意將依約可收取承 攬報酬中之1,000萬元金額改以借貸之名目受領,並簽署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被告此行為該當脅迫原告松懋公司為非 出於自由意願之意思表示。原告松懋公司已於105年11月24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 本票自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再者,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 議書清償期之約定,原告松懋公司雖於105年10月21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仍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故被告對原告松懋公 司至少負有2,000萬元工程款之債務,依系爭借據所載,被 告給付原告松懋公司之1,000萬元債權已與原告松懋公司對 被告得請求之上揭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 不存在。縱認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惟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 工作,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尚有66,343,767元, 故原告主張以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通知,抵銷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 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松懋公司。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松懋公司早應在104年9月 30日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但卻遲至105年12月仍無法履約 完工。原告松懋公司自知理虧,故於同年1月11日出具切結 承諾書,明示「松懋公司切結保證在工程進度及對應工程未 達合約本旨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前,不得要求付款」。又依 系爭承攬合約第30條,原告松懋公司本負有與其他工項水電 承包商如南益公司間之橫向溝通協調之責,不應將系爭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之問題推給他人。更何況系爭工程就原告松懋 公司承攬施作之主體建物部分有諸多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 及效用,與水電承包商並無關係。原告松懋公司因為系爭工 程有瑕疵、工期延誤無法請款,又面臨興蓋主體建物之龐大 資金缺口,一再央求被告先給付款項,兩造遂簽署系爭協議 書。但原告松懋公司仍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105年10 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得拒絕給付2,000萬元。然 因原告松懋公司面臨龐大資金周轉壓力,被告遂以借貸之方 式協助原告松懋公司,如原告松懋公司日後確定可按系爭協 議書請領2,000萬元,則該借貸之1,000萬元,視同為2,000 萬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因此簽署系爭借據,另開立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呂錦銓並以個人之地位在系爭本票 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觀系爭本票上載「松懋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兼代表人」即可明知。此為兩造協商同意之結果,並無 原告所稱之脅迫。而本件原告松懋公司承攬興建之主體建物 部分存在諸多瑕疵,且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原告松懋公司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各期工程款,既無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何 來抵銷。單以原告松懋公司應負擔瑕疵工程修補、未完成工 項、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初估原告松懋公司應賠付之金額高 達12,0851,712元,兩相加減應是原告松懋公司賠付予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松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 於105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松懋公司不得晚 於同年10月20日前取得系爭工程主體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 松懋公司完成上開條件時,可至林見軍律師處換取系爭支票 。而原告松懋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始取得系爭工程主體建 物之使用執照。原告松懋公司另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原告 松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 書、彰化縣消防局函、簽收單、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 簽證報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無效;如認有效,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發 ,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呂錦銓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縱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亦得以承攬報酬抵銷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呂錦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㈡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92條撤銷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呂錦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錦銓係以松懋公司代表人身分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而「代表人」前之不明字體,係被塗銷之字等語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系爭本票上「代表 人」前之字應為「兼」字,而非如原告所稱是遭塗銷,有系 爭本票彩色影印附卷可證。故依系爭本票票據文義觀之,系



爭本票上所載明之字為「兼代表呂錦銓」,而「兼」字之 意義即屬於具備雙重身分之意思,是依票據文義解釋,「兼 代表人呂錦銓」等字,即表示呂錦銓同屬於本件共同發票人 及另一發票人松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至原告所稱:「兼」字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等語。惟票據法第12條所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係指票據法律關係,而非文字用語,是票據法既規定共同 發票之法律關係,呂錦銓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載明「兼」以 示共同發票之意思,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原告主 張本件原告松懋公司無借貸之真意,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本件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松懋公司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呂錦銓共同發票係為松懋公司擔保等語,原告自應就兩造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自 被告處取得1,000萬元現金,而依原告所提原告松懋公司與 被告105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上已載明「立據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 1,000萬元,並簽立如附件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等字明確, 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見原證6)。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兩造 無借款之真意,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明顯相違,難以採信。 2.而原告呂錦銓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及否認原告松懋公 司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情,均為本院所不採,除此之外,原 告即未針對呂錦銓個人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其 他證據,是原告呂錦銓主張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 存在,亦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需資金,並以故意違約不給付原告 工程款為手段,而脅迫原告簽立借據,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 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自應 確保於系爭工程承攬施作過程中資金周轉順利,被告於法律 上或契約上(見下「五、」部分)均無提供資金予原告周轉 使用之義務,是縱使本件被告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原告 以借貸之方式方願意提供資金給予原告,亦無所謂脅迫之情 形。




2.再者,兩造系爭工程原約定完成期間為104年9月30日,而依 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第24條第1項 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期每 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甲方。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內扣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證1 ),兩造又於105年1月11日簽訂切結承諾書,約定「松懋公 司特切結保證在工程進度及對應工程未達合約本旨並經業主 驗收合格之前,不得要求付款」等情,有切結承諾書可證( 見被證1),是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該時,原告尚未達得請領工程款之程度,被告 並無預先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而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均已知悉原告無法於約定之105年 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亦無給付原告2,000萬元工程 款之義務(見下述五、㈠),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不給 付工程款而逼迫原告簽訂借據等語,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不符,難以採信。
3.故原告主張本件借貸契約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語, 難以採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而抵銷亦屬債之消滅之原因,故本件原告主張就其對 被告有債權得為抵銷,本院自應審酌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對被 告有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並就該部分債權與系爭本票債 權予以抵銷等語。惟查: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1.乙方應在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取得 消防執照後翌日起10日內,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最遲不 得晚於105年10月20日。2.乙方在上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2,000萬元整之。...4.乙方與南 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間就該主體建物之工項進度時間表,業 經乙方與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相互確認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證2),故從系爭協議書「4. 」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已與南益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進度,並於協議書「1.」中明確約定,原告自南益 公司取得消防執照翌日後需於1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並另特 別約定原告至遲須於105年10月20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從上述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原告於取得消防 執照後10日內申請使用執照,可認兩造約定上開內容時,即 已考量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必將耗費時日,而給予原告



10日申請時間予以緩衝,故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 使用執照後,建管處隨即於106年10月21日核發,並未有超 過10日以上之延滯,原告嗣後自不得以建管處承辦人員向被 告公司說明核發流程耽擱時間、或承辦人員請假為由,而主 張逾越兩造約定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向南益公司確認工程進度,可 認已考量南益公司申請及交付消防執照之時點後,方簽訂系 爭協議書。故兩造於上開考量後,卻除約定原告應於取得消 防執照後1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外,另特別約定「不得晚於 105年10月20日」等字,可認上開約定為考量一切因素後所 約定之最後給付期限,原告自不得嗣後以南益公司太晚交付 消防執照為由,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兩造即無需另 於「取得執照10日後」再另約定「最晚期限」。而系爭協議 書亦已清楚載明:乙方在上開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等字 ,原告稱105年10月20日是指取得消防執照之最後時點,明 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文字不符,難以採信。
3.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向建管科申請使用執照時, 被告董事邱純楨以電話詢問質疑核發使用執照程序,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等語,然縱使本件被告董事邱純楨有 向建管科承辦人質疑詢問本件核發流程,惟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總價超過1億5千萬元,如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有瑕疵, 將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且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派人前往工 地現場勘查時,並發現原告施工仍有多處瑕疵,有105年10 月20日切結書可證(見原證7),故被告於勘查後發現工程 有瑕疵且尚未完成,向建管處承辦人員詢問本件使用執照發 放之合法性,並於承辦人員說明後即表示不予爭執,難認為 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
4.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21日後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既 未達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9項目即工程進度86.5%,得 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75,238,899元,並就該工程款債 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惟查:依兩造於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切結承諾書,約定「松懋公司特切結保證在工程 進度及對應工程未達合約本旨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前,不得 要求付款」等情,有切結承諾書可證(被證1)。故依照系 爭切結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所有對應工程均應經被告驗收合 格後,方得請求付款。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而被告尚未 支付之工程項目中,其中最早完成並向被告請款之第4項目 「廠房工程三樓地板結構RC完成」,請款日期為105年1月27



日,有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見原證11),係完 成於105年1月11日系爭切結承諾書簽訂之後,其餘項目更均 於105年5月23日、105年10月21日後方完成,故依照系爭切 結承諾書約定,上開對應工程須經被告驗收合格方得請求付 款,本件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驗收,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已驗收合格,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得以上開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 權予以抵銷。
㈢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於1,000萬元範圍內與系 爭本票債權予以抵銷,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呂錦銓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亦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呂錦銓、松懋公 司均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至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 無從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其 請求抵銷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 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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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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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0月20日 │1,000萬元 │ 未記載 │105年12月6日│ 49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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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