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樺
代 理 人 洪輝星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甲○○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等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對第一審及本 件送達郵費少列一百三十六元應予列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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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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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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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玖佰壹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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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貳佰參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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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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