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388號
CHEV,105,彰簡,38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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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文鋒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錢書銀
      錢震中
      錢如意
      錢文菁
      蘇詩淳
      蘇靖琁
      錢文華
      錢愛珍
      許翠雲
      許莉禾
      許澄源
      黃于娟(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許恬智(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鶴騰(即許藝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日 和土測字第7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 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上開土 地位於本院轄區,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本院有專屬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列許藝澄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許藝澄應將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及平房拆除( 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後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提出民事 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 禾、許澄源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琁錢文華、錢愛 珍、許翠雲許莉禾許藝澄、許澄源12人應將坐落於彰化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日和土測字第752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庭呈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錢 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禾許藝澄、許澄源12人應將坐落 於民國105年9月9日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分割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日和土測字第75 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 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5月12日起訴後,被承受人 即被告許藝澄(下稱許藝澄)於106年2月1日過世,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黃于娟、許恬智許鶴騰等3人,有戶籍謄本 可稽,原告遂於106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于娟、許恬 智、許鶴騰承受續行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四、本件被告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 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禾許澄源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日前申請 和美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南平路64巷7號毗鄰之二棟三層樓房及 一棟平房,面積共約30平方公尺之範圍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初並未取得原告或 前手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特定範 圍建築系爭房屋供己使用,所為顯屬無權占用。嗣經原告請 求交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被告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禾許澄源、黃于娟、許恬 智、許鶴騰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21 日和土測字第7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 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陳述所為之補陳略以:
(一)許火旺起造系爭建物主要占用之和美鎮大榮段971地號土地 ,自75年之前即係共有土地,且參971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地 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足徵許火旺在起造系爭建物時顯未得大榮段971地號全體共 有人同意,既係如此,許火旺起造系爭建物時應無可能先鑑 界、測量以確定其建築基地坐茖範圍。故被告辯稱許火旺「 於65年間依當時界址所蓋」乙情,顯非事實。從而許火旺越 界建築之原因,應與土地重測無關。
(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清除土地上部分老舊建物,故根本 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恐有藉此 敲詐之嫌,純屬無稽。何況原告純粹希望被告返還占用之土 地,未曾要求被告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有何敲詐之 意圖。
(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1平方公尺即15.42坪,幾可單獨 起造一房屋;再者,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同時會 造成附近之土地成為畸零地,難以使用或建造方正之房屋, 足證因系爭建物之占用而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甚 鉅;且系爭建物自65年起造迄今已40年,已超過行政院財政 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載「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 用年限35年」。故原告索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四)參被繼承人許藝澄(下稱許藝澄)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為 41年4月2日生,66年之際僅25歲,顯無足夠之資力「出資」 起造系爭房屋,且許藝澄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調解時自認: 「…二、房屋是我們世居,我的房屋沒有保存登記,這是我 父親蓋建的,我因為需要才再往上增建,我懷疑因重測有偏 移」;於同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二、系爭 房屋係被告父親許火旺於85年間依當時界址所蓋,…」。故 其諉稱係伊出資,請「父親雇工」建築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五)許藝澄以其為系爭房屋開始作為納稅義務標的之時即係納稅 義務人,故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抗辯,顯有誤會。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乃「原始出資起造之人」即許 藝澄父親許火旺,並非納稅義務人許藝澄。
(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認:「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辯稱應依時效消滅駁回原告之訴,顯然誤會。 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並無告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 之情,係至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方知。何況系爭房屋是 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 無關。
(七)被告辯稱可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1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等詞,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許藝澄之父許火旺起造系爭房屋前並無申請鑑界,起造後未 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故建築房屋之際顯係因「重大 過失」而導致越界建築之結果。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所有人「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之情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係當時根本未 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
⒉系爭建物自65年起造迄今已40年,超過行政院財政部所定「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住宅用房屋耐用年限 35年」。故若將之拆除,並無損害巨大公共利益可言。再者 ,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1平方公尺即15.42坪



,幾可單獨起造一房屋,且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範圍 同時會造成附近之土地成為畸零地,難以使用或建造方正之 房屋,足證因系爭建物之占用而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甚鉅。故原告索回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部分之損失。是被告請求本院適用796條之1規定 免予拆除占用部分,或判決被告可價購系爭土地云云,顯無 可採。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禾許澄源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于娟、許恬智許鶴騰則答辯稱略以:(一)被告所有之房屋應係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南平路64巷7號毗 鄰一棟二層樓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緊鄰之平房非被告所有。原告訴訟標的所載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二棟磚造3 層樓房屋及1棟平房,平房部分非被告所有,原告應向其所 有人提出;且被告所有之房屋應係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鎮平 里南平路64巷,與附圖中顯示為56巷,明顯不符;另附圖編 號A部分,並無磚造3層樓房屋,被告所有應係於附圖中編號 A南面2層樓房屋,顯見原告提出告訴之草率。(二)系爭房屋係許藝澄之父親許火旺(下稱許火旺)於65年間依 當時界址所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
⒈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系爭房屋係許火旺於65年間依當時界 址所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迄103年間原告因買 賣時申請鑑界,被告始知依新的地政測量結果被告所居住之 系爭房至有無權占用情事,請本院考量系爭房屋65年間起建 時係依原界址建築,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且73年間 大榮段(原為大霞田段,重劃後更名)實施土地及農地重劃 ,亦可能為界址有所變動之因,另原告購買前鑑界已知有房 屋佔用土地之情事,為何還要購買,是否有藉此敲詐之嫌,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居住中,如判決 拆除房屋,不但損及使用利益,且拆除對被告所受損害甚鉅 ,與原告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並違反比例原則。 ⒉許藝澄在66年前出資,請許火旺雇工建築房屋時,依原有使 用範圍內建築使用,當時不知有逾越地界;而台灣省實施建 築管理是由69年6月1日起,台灣省政府公報69夏字第55期,



即非都市土地之建築房屋自69年6月1日起需申請建築執照, 在69年6年1日之前的建築物只要有用水、電證明即屬合法建 物,本案房屋是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向地政機關辦 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發給所有權狀。
許火旺興建房屋至今已40年,原地主從未聲明異議,即使在 102年9月25日,原地主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大榮段970地 號鑑界(未分割前),已知有越界建築一事,也沒有在鑑界 後提出異議,再於102年10月17日分割增970-1~970-5地號; 原告在103年4月向原地主買賣系爭土地已知此事,否則依內 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該五筆土地買賣金額共2,660萬,這麼大 的金額買賣,一定會調查清楚產權並鑑界交地!沒有在買賣 過程中申請鑑界,是因原告已知原所有權人則做過鑑界,而 970與971地號相鄰到978-1地號前是一直線,依目測就可以 看出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惟原告卻拖延至105年5月才提出 告訴,佯稱最近鑑界知曉是虛偽之詞,應依時效消滅駁回原 告之訴。
(三)退步言之,倘確認被告係屬逾越地界無權占用,被告願支付 不當得利即租金予原告、或購買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 倘確認被告係屬逾越地界無權占用,被告實有誠意在拆除房 屋外,另尋途徑與原告和解,被告願支付不當得利即租金予 原告或購買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請本院審酌土地公告 現值判決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金額或購買土地之金額。(四)系爭房屋是被告黃于娟、許恬智許鶴騰在使用,系爭房屋 大約有40幾坪。現況非常好,拆掉不符利益。三、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亦有本院105年7月7日勘驗筆錄、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和地二字第1050004449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 等及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爭執,惟 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以系爭房屋係許藝澄之父許 火旺於65年間依當時界址所蓋,其餘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處 分權,且系爭房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用,迄103年間 原告因買賣時申請鑑界,許藝澄始知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之 情事,且許火旺興建房屋至今已40年,原地主從未聲明異議 ,即使在102年9月25日,原地主申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大榮段970地號鑑界(未分割前),已知有越界建築一事 ,也沒有在鑑界後提出異議,且惟告卻拖延至105年5月才提 起訴訟,本件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房屋目前現況非常 好,拆掉不符利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為:(一)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提之本件訴訟,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請求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拆屋還地是否 有理由?
(四)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二、經查:
(一)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 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許藝澄之父許火旺生前起造,於許 火旺死亡後續由許藝澄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屋既未辦保存登 記,於許火旺死亡後,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應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辯稱系 爭房屋目前由其等3人占有使用中,並與其他被告無涉等語 置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涉及系爭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應以現占有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始有拆 除之權限,本件系爭房屋自66年9月設立房屋稅籍時即以許 藝澄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10月27日 彰稅房字第1050022408號函文可稽,且許藝澄於過世前均與 被告黃于娟、許恬智等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此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而被告許鶴騰許藝澄之子,於許藝澄過世後即與被 告黃于娟、許恬智等2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事實 ,亦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 與其他被告無涉,特先敘明。
(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至今 已逾40年之久,原告拖延至105年5月才提起訴訟,原告之請 求權應有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惟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並 無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 解釋文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可稽,故原告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許鶴騰、黃于娟 、許恬智等3人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揆諸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等3人所辯,洵非有據,難為憑採。(三)原告請求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拆屋還地是否 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至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 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3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 前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遂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等語。然被告 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辯稱許火旺興建房屋至今已 40年,原地主從未聲明異議,即使在102年9月25日,原地主 申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大榮段970地號鑑界(未分割前), 已知有越界建築一事,也沒有在鑑界後提出異議,可知興建 之初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而有逾越地界之情事,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抗辯。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且被告許鶴騰、 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對系爭房屋一部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亦未爭執,然本件細觀被告許鶴騰 、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可知,系 爭房屋一部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該越界部分顯係房屋整體之一部,並非於越界處另行加建房 屋,若予以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另觀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0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一部越 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面積僅為51平 方公尺,可認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整體比例尚非失衡 。再者,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處於客觀第三人均可共 聞共見之狀態,並非能加以隱匿而使人所不知,既本件自原 始起造人許火旺興建系爭房屋迄今已將近40年期間,原地主 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難認許火旺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存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地主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 於102年10月17日自和美鎮大榮段970地號分割而出,顯見原 告於103年4月28日以買賣之原因向原地主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時,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原告乃竟於105年5月12日始對被告許鶴騰、黃于娟、 許恬智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持立論,洵非可採。 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縱使依原告 主張許火旺起造系爭房屋前並無申請鑑界,起造後未辦理保 存登記,屬違章建築物,故建築房屋之際顯係因重大過失而 導致越界建築之結果,而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惟依 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 第1項。」等語,是以,本院亦可參酌上開各情及上開所列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其立法理由,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 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為雖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仍免為該部分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至於 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因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而免其該部分移去或變更而受有利益部分,致使原告須承受 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基於衡平法理原則,民法第 796條、796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賦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被告 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既已多次向原告主張欲價購 該占用部分,惟因本件原告不同意價購,所衍生之本件訴訟 ,該價購金額仍應由兩造協議訂之,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酌 ,併予敘明。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將系爭房屋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而如聲明 第1項所示,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本件是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1平方公尺即, 幾可單獨起造一房屋;再者,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同時會造成附近之土地成為畸零地,難以使用或建造方正 之房屋,足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甚鉅等語,惟被 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辯稱如判決拆除房屋,不 但損及使用利益,且拆除對被告所受損害甚鉅,與原告所得 利益顯不相當,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抗辯。本件原告基於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 智等3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惟因被告許 鶴騰、黃于娟、許恬智等3人就系爭房屋一部越界而占用系 爭土地而免於移去或變更之利益,乃係基於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已如上述,況被告許鶴騰、黃于娟、許恬 智等3人亦多次表示與原告洽談價購事宜,故難認系爭房屋 之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有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 違反誠信原則,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錢書銀錢震中錢如意錢文菁蘇詩淳、蘇靖 琁、錢文華錢愛珍許翠雲許莉禾許澄源、黃于娟、



許恬智許鶴騰等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 月21日和土測字第7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 1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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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