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23號
PCDM,101,易,1923,2013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啟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揚企業社」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範圍,對於 確保該址營業場所內應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一事,負有作為義 務。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上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陳 梅玉與同事林耘鋒劉薰尹一同因「聯揚企業社」先前未通 過消防安檢一事前往上址進行複檢,詎林啟明明知「聯揚企 業社」該營業場所之2 樓樓地板中央偏後部分,留有一處供 吊運物品、平日僅以與周邊樓地板類似色系之折疊紙箱覆蓋 其上之大型洞口,本應注意於洞口處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 護設施,且無不能注意設置之理由,惟其竟疏未加以設置, 亦於經陳梅玉等人告知將於該營業場所內四處走動檢查時, 復未主動告知提醒現場消防隊員該址2 樓存有此一洞口之事 實,致陳梅玉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該址2 樓執行消防安 檢時,因未發覺該洞口之存在而自該洞口摔落至1 樓,因而 受有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及左中指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梅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林啟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4、65-66 、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玉、證人林紜鋒劉薰尹 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 稱偵卷】第6-13、22-23 頁),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0月1 日北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限期改善通知 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 、26頁、院卷第28-29 、42-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 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 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 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 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 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 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 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 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 ,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身為 「聯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基於從事上開業務範圍,對於 確保該址營業場所內應有足夠之安全設施一事,自應屬其業 務範圍內之作為義務,始足以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如未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產生如為積 極作為發生之結果。而本案被告對於該址營業場所2 樓內存 在此等與一般正常樓地板設置方式顯不相同之大型洞口乙事 ,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又亦於經告訴人 等消防人員告知將於該營業場所內四處走動檢查時,復未主 動告知提醒該址2 樓存有此一洞口之事實,足見被告並未克 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存在,自應論以不作為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 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案發地點之營業場所負責人,對現場之 安全性本應積極注意確保,此非但對於如本案之政府稽查人 員、甚至對於其公司新進人員之人身安全均屬極為重要之事 ,惟其竟疏未注意防範違背注意義務,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本案非輕之傷害,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本案雖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究其原因係雙方就賠償金額多次進行調解無法 達成共識所致,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斟酌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稱:伊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部分,經查,本案案發地點2 樓之該大型洞 口,除並未經被告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外,於 案發時甚且僅以與周邊樓地板類似色系之折疊紙箱覆蓋其上 ,此業經證人劉薰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現場照片 可佐,是對一般初次至該洞口所在處之人而言,並無均能認 知該洞口存在之必然性,又雖該次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之目的 係在進行消防安檢,惟該次安檢內容係在確認現場「室內消 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等消防設備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此有前揭限期改 善通知單可查,自不應在告訴人巡視此等設施有無之餘、另 課以其尚應注意現場樓地板是否非屬正常情況之義務,是告 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從認定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之過 失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確有持 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而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梅珍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我們不是希望 被告進去執行,而是希望能有合理的賠償等語(院卷第83頁 ),堪認本案被告是否因本案確實受到刑事制裁,原即非告 訴人關注之重點;反之,若逕予執行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對告訴人而言不啻更加延後其受償之時程,而對告訴人更屬 不利。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終屬一時失慎,而以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已歷經本案為期非短之偵、審 程序,及本院所為刑之宣告,日後當已知所警惕並更為注重 自身行為,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