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2號
SLDV,101,建,62,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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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華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青青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2,996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1,407,78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其起訴主張以:被告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平安集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承攬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 ,被告並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將「山豬窋垃圾衛生掩埋 場復育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弱電系統、中央監控系統、二 線式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 元(含稅),採實作實算, 工程期限自10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且由伊預收 總工程款10% 作為訂金購買材料,伊並開立同額履約保證票 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嗣後亦已提示兌現,伊則依約進場施工 。詎伊施工2 月餘,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共265, 122 元、第二期工程款1,407,874 元,合計尚欠1,672,996 元未付,經催仍未獲置理。伊因本身並無工人,而第三人廣 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之工人為伊工班,並非轉 包,此為被告於與伊訂約前即已知悉,並為平安集成公司所 知悉並同意,且伊為被告工程之保證廠商,被告亦無權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至於系爭條文亦係沿襲被告與平安集成公司 所簽訂之契約,亦有被告不得再轉包予他人之條文規定;退



而言之,縱認被告有權終止契約,惟依工程慣例,伊於被告 101 年5 月9 日通止終止契約前,就伊先前已施作之工程及 設備,並經業主驗收部分,亦應計價予伊,且伊並未與廣榮 公司解約,廣榮公司另與被告訂立契約,並不影響廣榮公司 與伊之間之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伊本件請求 開工至101 年4 月30日止所施作之工程款,自不受影響。嗣 廣榮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65,210 元部分讓與被告,並 通知原告,伊同意該部分債權之讓與,並同意被告為抵銷, 則經抵銷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1,407,786 元,爰依兩造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407, 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禁止原告將 本案設備之製造再轉包,惟查,原告與伊簽約當日,即與廣 榮公司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逕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廣 榮公司,則依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規定,伊於查明原告轉包 一部或全部屬實時,即得解除承攬關係,伊已於101 年5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不 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原告稱廣榮公司派遣施工之人為其工 班,實與原告簽有合約,且涉及2 公司間之稅務問題不合, 至於伊與平安集成公司簽約時,即知道伊要轉包予原告,平 安集成公司基於信任關係,有同意轉包,且伊亦依約完成, 自與原告間之情形不同。而原告曾於101 年3 月間拒絕支付 廣榮公司工程款,而告知廣榮公司人員毋庸施工,並經廣榮 公司同意,則原告與廣榮公司之契約自已合意解除,廣榮公 司另與被告簽約進場施作,係伊與廣榮公司間契約關係,與 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廣榮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且廣榮公司係帶工帶料進場施作,原告既無提供承攬勞 務,復未提供材料費用,自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或材料費用。 再者,縱認伊仍需給付原告101 年3 、4 月份之工程款,然 廣榮公司該部分工程款原應向原告請求,而原告已承認未給 付廣榮公司工程款,廣榮公司則已將該部分工程款項265,21 0 元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就原告 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加以抵銷,則亦已抵銷而告消滅等語,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平安集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101 年 3 月6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2,625,000 元(含稅),採實作實算,工程期限自101 年3 月5 日至10



1 年4 月30日,原告並依約進場施工,詎原告施工2 月餘,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265,122 元、1,407,87 4 元,經催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第二期 估驗計價表、備忘錄、存證信函等為憑,被告則以原告違法 轉包,因而於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完成施作之廣榮公司係與被告簽約之廠商,並 非原告所施作或供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並提出與廣榮公 司之承攬契約為據。經查,由卷附原告與廣榮公司簽立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其所載承攬工程名稱亦為「山豬窋垃圾衛生 掩埋場復育計畫第二標工程」之「弱電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二線式控制系統工程」,施工期限亦均自101 年3 月5 日 至101 年4 月30日,而第6 條、第8 條、及第21條之工程範 圍、工程圖說、合約附件亦與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全 相同,細查兩造之合約書,除立合約書人、工程總價金額不 同外,其餘均無不同(見卷第8-13頁、第71-76 頁),顯然 2 份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均無不同,再者,依證人即廣榮公司 負責人林進福之證述:「他(原告)跟我簽的金額是100 多 萬,含工含料」、「(問:在工地施作時,工地主任是誰的 人?工頭是哪家的?)是平安集成的人。施工部分也是跟平 安集成協調的。我有跟平安集成說是哪家公司派來的。剛開 始我是跟平安集成說是嘉緬派來的,工地主人沒有說什麼, 他同意我在那邊施工。他沒有跟我說這個工程不能轉包」、 「整個工程只有我們公司的人在施工,剩下的人就是平安集 成的人在施作」、「因為進的東西都是器材,沒有算工,只 有算料」、「(問:施工期間嘉緬有無進去施作過,有出力 或出料?)有,嘉緬有出一筆材料,3 萬多元。這筆錢我後 來跟益三元簽約鬧的不愉快後有還給嘉緬了」等語,足見原 告確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由廣榮公司承作,除一筆材料費3 萬元多元外,均為廣榮公司全部帶工帶料施作,原告復未能 提出有購置材料之單據或發票,是其主張廣榮公司僅為其工 班,其仍有為材料或管理等施作系爭工程事項,廣榮公司非 屬轉包等,顯與上開與廣榮公司簽約及實際施作之情形不符 ,依原告與廣榮公司簽約之情形,應認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廣榮公司,自屬兩造契約所約定禁止轉包之範圍。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故於承攬契約,法律雖無禁止由第三人完成一 定工作,即契約之履行,惟倘當事人就承攬人之技能、工作 性質有特別要求,以確保其工作完成之品質,自非不得為禁 止轉包之約定,此由民法第512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推論可知



。而契約之終止係繼續性契約向將來失效,則於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施作之範圍,自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而就繼 續性契約亦得行使解除權,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契約解除後,於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既於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1 款分別約定:「禁止乙方(即原告)將本案設備之製造再轉 包。如因而發生糾葛或造成工期延誤,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罰款」、「解除承攬:惟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甲方得逕將本合約予以解除。一、乙方將本合約 部份或全部再轉包予他人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 實時」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有禁止轉包之約定, 且違反之效果,係得解除契約,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無訛。 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廣榮公司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與廣榮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與被告簽 立契約之同時為之,被告自始知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證人林進福之證述其與原告簽約進場施作時,並不知業 主為平安集成公司,亦不知兩造有簽約之情形,是原告就被 告自始知情同意等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 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與被告與平安集成公司之契約內容 完全相同,亦有禁止轉包之約定,惟被告亦轉包予伊等語, 然被告抗辯由原告轉包一事,業經平安集成公司同意報備等 語,與證人林進福證述伊向平安集成公司表示是原告公司所 派,平安集成公司工地主任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且縱認被告公司違法轉包,亦屬平安集成公司是否要依 約與被告解除契約,非被告所得決定,亦不得以此推認系爭 工程契約實際上並無禁止轉包之約定意思至明。㈢、再查,被告主張其於施工2 、3 月時知悉原告轉包一事後, 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1 紙為憑,而依該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1 年5 月8 日,而原 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本件亦僅請求101 年4 月30日前之工程款,是認被告依約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復查,證人林進福業已證述:工程開始施作是101 年4 月 進去的,這個工程已經遲延很久了…大概2 、3 個月後看到 被告公司來看工程進度,做了2 、3 個月後完全沒有拿到錢 ,因為一般簽約時要拿3 成工程款,我對原告完全沒請到錢 ,原告叫我不用進去做了,我有同意,中間就停了幾天沒有 進去施作,原告有說要付我錢,只是沒有說何時付,後來就 變成被告來找我,跟我說這個工程不能轉包,有給我看合約 書,跟被告簽約後,沒有跟原告說,後來因為跟被告簽約,



與原告鬧得不愉快就將原告原來一筆材料錢還給原告了,之 前我已經有施作了,我必須拿到錢,前面的工我有跟被告拿 了26萬多,被告有承認我之前的施作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存證信函、帳戶存摺明細表為據, 足見系爭工程並未如期於契約期限內完工,此由原告所請領 至101 年4 月30日止,即原工程期限屆至日之工程款,亦非 全部工程款金額至明,而依證人所述,至4 月底已施作未領 得款項之範圍,亦僅有26萬餘元,是縱認被告既承認原告解 除契約前其由廣榮公司簽立施作部分,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計價返還,其金額亦僅為第一期估驗計價款。原 告雖主張至4 月30日止,尚有第二期計價款1,407,874 元未 付等語,惟就此其僅提出其單方所製作之第二期估驗計價表 為據,而業經被告否認,則參照兩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需附送貨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 施工進度表、施工前後照片及開立足額發票等作為請款依據 ,且於未配合提報勞工安全規定相關報表、查驗單、簽收單 、相關檢驗及測試資料,或有違反合約規定時,被告得暫停 辦理計價等,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符之材料發票或施工進度 、照片等作為其已屆得請求第二期估驗計價款之證明,並與 證人所述工程於第二個月,即有遲延,且因第一期款未付則 依原告指示暫停施作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於被告解除契約 前,被告尚欠之工程款包括第二期計價款1,407,874 元未付 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之第一期工程款為 265,122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廣榮公司原應向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因被告已給付廣榮公司265,210 元,廣 榮公司復將此部分工程款項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加以抵銷,則亦已 抵銷而告消滅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抵銷則表示同意,是認被 告原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為265,122 元,經以265,210 元予 以抵銷,原告已無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從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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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