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號
KLDV,102,訴,20,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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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孫禾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謝銓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
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經該路 段779 號前,因未看清來往車輛不當迴車,以致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之原告 ,為閃避被告違規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髕骨前滑液 囊炎、右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車禍當日起訖本 件起訴之日止,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8,0 8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保險金21,000元,尚 受有27,081元之損害。⑵輔助醫療(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害之療養及復健所必須,購置洗髮卷、外傷用 品、棉棒、人工皮、電毯、腕關節護套、髖骨護膝等輔助醫 療器材,計支出6,345 元。⑶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而 無法騎乘機車,且為避免碰撞,亦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故往返醫療院所均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交通費用54,58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於100年10至12月及101 年3至5 月無法工作而必須請假,損失薪資220,000元;另在



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以外,因醫師指示而必須請假回診之17日 ,損失薪資31,167元;上開薪資損失計251,167 元。⑸機車 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繕 費用計支出4,440 元。⑹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仰賴家人,精神受有極大創傷,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500,000元。⑺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調解時,已然賠償之80,000元,得抵扣 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13元(即27,081+6,3 45+54,580+251,167+4,440+500,000-80,000=763,6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根據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後,在醫院給付原告之600 元,係 給原告過運之意思,而非兩造於當時即以600 元和解;況依 原告傷勢而言,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機車亦有受損, 衡情原告斷無可能以600 元與被告和解。而警方在系爭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草圖所載,僅係因原告收受被告金 錢須有憑據,因此由處理警員記明,但警員係誤解兩造真意 ,而誤寫為和解。退步言之,原告傷勢嚴重,其絕無可能僅 收受被告給付之600 元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告縱在上開 現場草圖上簽名,亦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爰依民法第88條 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雙方已在交通隊已經和解,原告之訴無理由;若 鈞院認此抗辯不成立,則被告除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主張應係21,619元而非僅21,000元以及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以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過失、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及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藥品及營養品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 等損害,均不爭執等語置辯。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87,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件尚在本院刑事庭繫屬中,即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 變更為807,013 元;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再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63,613 元,有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14 日所提之減縮聲明狀及於102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 提準備書狀暨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均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亦可見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 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 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有其請求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瑕疵,然原告非不得就其 機車受損部分另訴請求,或於本件減縮該部分請求之聲明後 復行擴張,惟若因此曉諭原告撤回或減縮該部分訴求,而由 原告另訴請求或於本件再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不僅 悖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原則,亦恐對主張權利者之程序 保障不周(例如可能衍生請求權時效之爭執,惟本件並無此 問題);且原告若於本件減縮該部分訴求,而復為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者,其亦僅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該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爰因原告補繳所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裁判費,而一併為實體之裁判。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所認 定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所主張之醫療費 用、藥品及營養品、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等 損害,兩造均不爭執。
3.被告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賠償原告80,000元,而可扣減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㈡主要爭點
1.兩造是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已以600 元和解?及原



告是否因而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究係21,000元或21,619元?
3.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 損害,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 張及醫療費用收據21張、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張及醫療費用 收據6張、基隆市同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4張及醫 療費用收據24張、其所稱輔助醫療器材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 影本計7張、計程車收據影本計181張、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影 本1張、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條影本1張及 請假證明書影本3 張為證;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關節鏡手術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計9 張、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司法 警察楊政之職務報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5月2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 下稱本案偵查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綦詳。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其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應確實遵守 。又根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呈現: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具有國 中學歷,目前職業為汽車修理,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復 無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亦有前引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根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個人情況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導致騎 駛機車之原告為避免碰撞而人車倒地,亦有前揭本案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可憑。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前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 此見解。原告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揭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因上開汽車使用中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之賠償。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 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 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司法警 察楊政於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記載「依①(即 原告)、③(即被告)車雙方協議:由③車補貼①車現金陸 佰元正,免警方處理,雙方無異議同意和解」等語,兩造復 於該記載旁處簽名等情,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記載,未有原告表示拋棄對 被告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甚明; 且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我 包600 元給告訴人(即原告)是過運的意思……。」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該600 元紅包係壓驚之意思相符, 可見當時即使被告亦無以該600 元「紅包」而與原告和解進 而由原告拋棄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意思,遑論因而受傷及受損非輕之原告!矧被告嗣於10 1年3月26日警詢時亦坦言與原告調解不成立等語,及兩造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中另達成 由被告先行賠償原告80,000元,原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而被告所給付之此80,000元可扣減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賠償原告其餘損害之共識,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9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乃被告主張本件已然和解,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顯屬無據。此外,被告給付原告600 元紅包,其目 的既係民間禮俗之「過運」或「壓驚」,顯然兩造亦無作為 損害賠償給付及收受之意,當無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 扣除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而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輔助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工作薪資損失、機車修復費用,已提出前 揭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惟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21,61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及付款明細表為證;反之,原告主張僅 領得21,000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上開被告所提 資料及其就此部分之答辯,堪信為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以48,081元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保險金後,尚受有之27,081元損害,僅 其中26,462元為可採,其餘619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損之材料更換新品價格計4,440 元,固有原告提出之政 旺車業行收據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 上開機車係90年8 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憑,至100年10月1日系爭交通事故受 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已達10年2 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惟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從而上開機車若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 ,即444元,原告亦具 狀同意就上開所主張之全部修理費用4,440 元計算折舊。從 而,原告主張其上開機車修理費用4,440 元之損害,經計算 折舊後,僅444元為可採,其餘3,996元之部分,則屬無據。 ㈦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傷時為41歲,當年度在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等收入為1,199,550元,名下尚有現值 53,500元之撼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被告則為國中學歷,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職業為汽車修理,當年度收入為222,504 元,另 名下尚有現值為801,000 元之不動產等財產,有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相關醫療過程及醫囑休養等情況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屬允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以538, 998元(即 26,462+6,345+54,580+251,167+4,44+200, 000=538,998)為可採,再扣除被告已然賠償之80,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8,998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 ,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



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 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於101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除原 告所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以外,其餘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請求,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 應按一般民事起訴程序徵收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440元,應繳納第1 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亦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且因 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酌量情形,命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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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