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15號
TPEV,102,北簡,115,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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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陳怡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20元,及 其中新臺幣178,082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71%,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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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