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355號
FSEV,101,鳳簡,355,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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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李靜惠
      高李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李月英自民國100 年7 月、8 月間開始陸 續以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自100 年8 月底被告高李月英即要 求原告勿將票款兌現,且因前債未為清償,故原告不願再借 款予被告高李月英。嗣被告高李月英為求借貸,遂持被告李 靜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 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因而再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與被告高李月英。詎被告高李月英借款後避不見面,亦 未還款,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者,被告高李月英係於 100 年5 月間經第三人賴恭美介紹而開始向原告簽賭,而被 告李靜惠則與被告高李月英共同向原告簽賭。因被告李靜惠高李月英以電話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賭債,事後遂由 被告李靜惠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交付 原告以支付賭債。被告2 人雖因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 票,惟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為無效之賭博契約,被告自得以 此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 紙之影本、退 票理由單、林宗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 1 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及提出匯款收執 聯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通



話明細表各1 份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李靜惠 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告,是否係為 清償賭債?(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告李靜惠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 告,是否係為清償賭債?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 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李靜惠所簽發,並由被告高李月英背書轉讓與原告持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 對票據債務人之被告2 人請求清償票款,而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係因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簽發及背書轉讓,並非向原 告借貸提供擔保,則原告是否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係因支付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並提出之前賭 債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即原告之妹 蔡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女兒紀惠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友人陳昭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姪 子林凱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多筆匯款收執聯為證 。惟查,利用匯款方式將金錢存入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乃目前習以為常之交易模式,且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 之金錢流向,尚無法據此而推斷其原因關係;況被告高李 月英係匯款至上開第三人之郵局帳戶,與原告無涉,而匯 款之原因多端,亦難依此客觀情形而逕認被告係因積欠原 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雖被告高李月英稱係為清償原告 賭債,經原告告知蔡玉華等人帳戶供其匯款,始得知渠等 之郵局帳號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得知上開 第三人之帳號是否即為原告所告知,尚不免無疑,且蔡玉



華等人與原告間雖有親屬關係,然此與匯款之原因難認有 何干連,不同時間之匯款,原因亦可能有異,甚且上開匯 款並非存入原告之帳戶,更難因此而推論系爭支票交付之 原因。揆諸前情,因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高李月英與第三人間之匯款情形,無法證明渠等簽發 、背書轉讓與原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支票係被告2 人因賭債而簽發。
3.被告固又辯稱係於100 年5 月間經訴外人賴恭美介紹向原 告簽賭,於每週2 、4 、6 之晚間7 、8 時許,由被告高 李月英撥打其女兒即高靜怡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至原 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簽賭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 情形,並無法知悉其通話之內容,難據此通話紀錄而逕認 電話簽賭之事實,且證人即訴外人賴恭美亦到庭證稱:認 識李月英,在路竹時有參與六合彩,搬到岡山後就不知道 ,不認識原告,所參加之六合彩錢給何人已忘記,並不了 解被告參加六合彩有無簽票,原告與李月英從事何交易約 定,並不清楚,沒看過高李月英來原告店內拿錢,只有看 過他們在那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足證賴恭美雖與被告高李月英有簽賭之行為,惟未親見或 知悉被告高李月英向原告電話簽賭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雖稱高李月英於99年5 月間方結識原告,僅為點頭 之交,原告實無理由出借鉅款予被告,且原告僅經營魯肉 飯小吃,若非經營六合彩賭博,顯無此資力出借鉅款云云 。然查,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原係由實際之金主林明宏所 提供等情,業經證人林明宏於101 年8 月8 日到庭證述系 爭支票借貸之情形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 並提出金額計算表1 紙供參(本院卷第148 頁),雖被告 質之林明宏何以有鉅款得以出借,然此為林明宏資金運用 及個人財務處理之事務,無從據此認定林明宏提供資金予 原告出借之行為有虛,更不能進而推論原告未出借款項予 被告之事實。況民間借貸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將資金貸與 不相識之第三人,應與常情無違,且先行扣除利息後再交 付款項與借用人,實際借貸與取得之金額有所差距,亦為 一般借貸之常態,自難因林明宏提出之存摺提領金額、日 期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有所差異,而逕認證人之證述不可 採。又被告雖認林明宏提出林宗鶴之彰化銀行存摺,並稱 該帳戶供其使用,其借貸資金之來源有疑,惟該帳戶借用 之情形,林明宏稱因個人信用有瑕疵所致,此與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林明宏之授信、信 用卡紀錄等資料,確實有款項未繳交之情相符(本院卷第 233 頁至第240 頁),雖該欠繳情形與借貸之財力相背馳 ,然與林明宏所述使用林宗鶴之帳戶之原因卻為一致,而 被告未據此提出任何證據以駁其實,亦難認上開林明宏所 稱之上情無所據。從而,被告前揭所執之詞,亦不可採信 。
(二)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前述 ,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法證明其2人 係因積欠賭 債始交付系爭支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 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 絕付款,難認有理由。
2.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另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 賭債,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李靜惠所簽發,並經被告高李月 英背書轉讓與原告執有之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因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合計65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即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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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0000000 │20萬元 │100 年9 月5日 │100 年9 月5日 │100 年9 月6日 │
├──┼─────┼───────┼───────┼───────┼───────┤
│ 2 │B0000000 │13萬5,000元 │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13日│
├──┼─────┼───────┼───────┼───────┼───────┤
│ 3 │B0000000 │18萬元 │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5日│100 年10月26日│
├──┼─────┼───────┼───────┼───────┼───────┤
│ 4 │B0000000 │13萬5,000元 │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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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