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67號
KSDV,101,司聲,126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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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吳文雄
      吳文隆
      張桂香
      林建國
      李玫燕
      張素滿
兼上六人之
代 理 人 謝淨絲
相 對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王楊碧鑾
相 對 人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 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相對人王美鳳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併此敘明。相對人林淑娟王楊碧鑾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淑娟王楊碧鑾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5,84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 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元(計 算式:5,840×1/3=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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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