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37號
TCHM,100,重上更(二),3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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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湖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民堂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9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民堂詹前湖部分均撤銷。
劉民堂詹前湖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並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張明豐(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於 88年9、10月間,擔任苗栗縣卓蘭鎮(以下稱卓蘭 鎮)鎮長,負責綜理全鎮行政事務;劉民堂則係卓蘭鎮公所 秘書,負責審核文稿及協調各課室業務,並於88年9月21 日 大地震(以下簡稱 921地震)後,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 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政程序審核工作;詹前湖則 係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主辦卓蘭鎮 921地震賑災業 務;張明豐劉民堂詹前湖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住屋受災之 情形,依認定標準如有爭議時,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 同會勘認定之;及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 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因地震全倒、半 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及 內政部社會司彙編之救災措施法令「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 (88)內社字第000000號函【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第 2項第4款、第5項 」定有明文。張明豐劉民堂詹前湖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詹征浦等受災戶住屋(下稱本案受災戶),因 921地震受 損之情形,經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人員鑑定結果為貼有黃色標 籤之受災戶,代表須注意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 倒,因負責查報之內灣里里幹事詹文錦(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無以判定貼有黃色標籤之受災戶房屋是否符合半倒之標準 ,經卓蘭鎮公所陳報苗栗縣政府、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重建委員會則於88年10月 11日至13日,指派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人員至本 案受災戶之住屋進行檢測,經判定本案受災戶之房屋均未達 半倒之程度。而上述判定之結果,為本案受災戶得知,乃結 群至卓蘭鎮公所陳情,張明豐則於88年10月20日10時許,在 卓蘭鎮公所與本案受災戶召開「內灣里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 協調會」,會中竟基於圖本案受災戶不法利益之犯意,作成 「依縣建築師公會認定之黃色標籤發放半倒救助金依據,經 里長、里幹事、管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之裁示。嗣詹文 錦對張明豐之裁示仍有疑慮,遂於當日協調會後,在本案受 災戶住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住屋(半倒)補 充說明欄項中,加註「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 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指示以縣 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檢附重建委員會鑑定表)」等 補充說明文句。再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 8時許,將本案受災 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交卓蘭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詹前湖 桌上審核,嗣張明豐詹前湖詹文錦簽註之上述補充說明 ,將使本案受災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而不同意詹文錦所 為,乃將詹文錦製作之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本案 受災戶聞訊後,又再度向卓蘭鎮公所陳情,張明豐乃於同年 10月21日下午 3時許,在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 接續上開圖利之犯意,再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 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 鎮公所核發」之裁示。詹前湖與負責審核「住屋災害勘查報 表」之劉民堂,亦與張明豐同具對主管事務圖利於本案受災 戶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前湖召 集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詹秀玉陳嘉琪等人,劉民 堂本人亦參與,另行填載本應由詹文錦基於其里幹事職務依 國工局鑑定結果予以形式審查而製作之本案受災戶「住屋災 害勘查報表」之住戶基本資料後,使詹文錦在陳情民眾及張 明豐等人施壓下,不得已蓋用其職章於上開第 2次製作尚未 勾選受災戶住屋情形或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 ,再發給不知情之本案受災戶,由各受災戶或授權之親友自 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本案受災戶 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劉民堂影印「房屋半倒切結 書」交給本案受災戶簽具,再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 建岑或陳光明、里長賴秋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蓋章 ,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



枝核章,再由詹前湖劉民堂(代理張明豐)核章後交由卓 蘭鎮公所行使,卓蘭鎮公所即據此對附表一所示內灣里各戶 ,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15萬元(包括內政部補助10萬元, 苗栗縣政府補助 5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7 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3千元(共發放1年 ,各戶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圖本案受災戶2658 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832萬6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重建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內政部對發放救助金、苗 栗縣政府對發放救助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二、案經羅謝阿謹劉南熙等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以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 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 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 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 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 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 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 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 詰問等程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 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 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 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詹前湖劉民堂及同案被告 詹文錦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渠等於調查站 所述不同(詳如後述),然渠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 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調查人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 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亦無人情壓力, 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且較無掩飾或隱瞞, 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 性,且渠等所述與本案犯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順文、蔣軍耀、 卓高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事件之經過 ,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 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 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詹文錦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詹文錦於 原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經其他共同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 護人進行詰問,且查被告詹文錦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陳述內容與其在原審證述內 容亦無不一致,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詹 文錦於偵訊中所為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除 上述證據資料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後述所引用之該等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民堂坦承於 921地震當 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秘書,負責審核文稿,並於 921地震後 ,在受災戶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的作業中,負責最後的行 政程序審核的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詹前湖坦 承於921地震當時擔任卓蘭鎮公所之民政課長,主辦921地震 賑災業務等事實,但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劉民堂辯稱:村里幹事不是專業人員,村里幹事是依據 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綠色標籤來作為認定 是否全倒、半倒的標準。內灣里的受災戶有來鎮公所抗議, 鎮長裁示請里幹事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所貼的紅色、黃色 、綠色標籤,來做現場的勘查工作。伊有幫受災戶填寫住屋 災害勘查報表,填寫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屋內的成員等 部分,但當時不知有多少災民請伊代為填寫前述資料,又伊 雖知國工局有派人前來內灣里鑑定,但並不知道鑑定之結果 ,伊不知道詹文錦有無簽報本案受災戶不符補助標準一事, 本案受災戶雖然有來鎮公所抗議,但伊不清楚抗議之內容, 也不知道鎮公所係由何人出面與受災戶協調,張明豐於協調 會中依職權所為裁示內容,伊是事後才知悉,伊亦未召集鎮 公所臨時人員重新製作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本案87戶文件資 料均齊備,伊依法核定發給,並無直接圖利他人之意圖及必 要。又縱使詹文錦認為鎮長的裁示與國工局的鑑定報告不一 致,可是詹文錦製作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依照苗栗市建築 師公會的認定而製作,並沒有不實云云。
㈡被告詹前湖辯稱:根據內政部頒發之作業程序,房屋之全倒 、半倒是由村里幹事認定,並且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 ,該勘查報表再交由承辦人員即民政課負責此業務之人,當 時是廖木枝負責初步書面審核,廖木枝核章後,再交由伊本 人核章,轉交由秘書、鎮長核章。之後根據住屋災害勘查報



表製作發放清冊,整個清冊還要送給民政課的承辦人核章, 再經伊、主計主任、秘書、鎮長核章,之後交財政課、主計 人員根據發放清冊製作補助金憑證、支票,後再發放或轉帳 給受災戶。判定全倒、半倒最後權限是由鎮長判定,屬鎮長 行政裁量權一部分,伊審核的標準都符合規定,都是由村里 幹事層層負責轉呈上來,伊並無違法,一切都按規定辦理, 並無製作不實。伊雖然知道國工局之人有前來內灣里鑑定受 損房屋,但因國工局係直接將鑑定之結果交給里幹事處理, 所以伊並不知道鑑定之結果,伊也沒有看到詹文錦有簽本案 受災戶不符補助之公文,本案受災戶雖有前來鎮公所抗議, 但他們抗議之原因係里幹事作業太慢,別里的里民都已經領 到補助金,為何他們的還沒有發放,受災戶總共前來鎮公所 抗議 2次,2次的理由都一樣,2次也都是由鎮長直接接見受 災戶云云。
二、惟查,被告劉民堂詹前湖等人確有圖利犯行,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錦之陳述:
⒈其於原審結證稱:「(問:本案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在你第 1 次製作的時候,是否有浮貼電腦打字的『本半倒戶為黃色 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月20日召開協調 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半倒戶等字樣 』?)是的」、「(問:可是剛才詹前湖說沒有看到有這些 浮貼的字樣,你如何解釋?)10月20 日早上災民第1次來抗 議,他們抗議的內容是說我的工作效率太慢,他們要求比照 上新里以黃色為發放的依據,可是災後重建委員會派國工局 來鑑定,鑑定結果不符合,符合的(受災戶)已經送件發( 補助金)了,符合的部分我已經在10月16、17日,送給鎮公 所審核通過後發放慰助金。20日那天下午,我一直在趕工, 因鎮長裁示的問題,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寫上開文字,但 是 100多份太多了,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我才拜託人家幫我 打字用浮貼的,這樣比較快。那些浮貼的字,我貼在補充說 明欄,我有加蓋騎縫章。21日早上 8點,我把那些東西送到 民政課長詹前湖桌上,然後我就被叫到鎮長室了。21日下午 還不到1點時,人民又來包圍,我就上去2樓,人民就一直針 對著我,人民怕我以後不肯蓋章會出問題,就把重新抄過的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拿上來 2樓,就要求我在現場蓋章,因為 鎮長下結論,人民一直抗議,沒有辦法」、「(問:你總共 浮貼了幾份?)我記不清楚了,大概100多份」、「(問:你 浮貼了有 100多份,為什麼詹前湖說他都沒有看到?)我都 把那些資料放在他桌上,應該有 100份沒有錯」、「(問: 你被叫到鎮長室時,現場還有誰?)我記不起來,我一上去



,鎮長說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我沒有講話,..」、「(問 :為什麼要浮貼上述電腦打字的資料?)因為10月20日開會 那天,鎮長一直說不能讓公務員違法,但是這種裁示就我公 務人員來看,以我粗淺的法律概念來看,這種裁定是不對的 ,我應該做意見的陳述」、「(問:這個鎮長的裁示是哪裡 不對?)專業人員已經鑑定不符,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怎麼可 以說符合,那不是很奇怪,我不會解釋」、「(問:你剛才 說重新謄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誰拿來 2樓的?)我拿的 ,我從 1樓整個拿上來的,他們全部換掉了」、「(問:你 怎麼知道他們全部重新換掉?)我後面有拿幾份住屋災害勘 查報表回來,就是要證明我當時有意見陳述」、「(問:你 的意思是否說你去拿的時候,就看到那些報表上面都不是你 的筆跡?)是的」、「(問:陳嘉琪之前曾說是你指派她重 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這樣嗎?)不可能」、「(問 :為什麼不可能?)因為如果她肯幫忙的話,我們之前發放 慰助金的3、400件就會有她的筆跡,前面不肯幫我的忙,怎 麼可能後面會幫我的忙」、「(問:詹秀玉之前說她在謄寫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時,是到場的受災戶先向你或是詹長興索 取空白的報表,然後再交給詹秀玉她們,依據受災戶提供的 戶籍謄本資料填寫,填寫完之後,再交給詹長興,是否如此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是由人民自己會寫的自己寫,不會寫 的部分,我們再依據人民提供的戶籍謄本再抄寫,詹秀玉不 可能主動幫我忙」、「(問:陳嘉琪詹秀玉到底是依據什 麼資料,來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他們一定是從我所提 供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來抄寫的」、「(問:受災戶的房屋 半倒切結書是你提供給受災戶的嗎?)不是」、「(問:你 在辦理這個全倒、半倒戶補助金發放時,有沒有要求受災戶 填寫房屋半倒切結書?)沒有」、「(問:為什麼後來有些 住戶的資料中,還要檢附房屋半倒切結書才能領到補助金? )我們前面發了3、400份時,裡面有鑑定表,除了紅色(標 籤的受災戶)拆了沒有鑑定表以外,其他的半倒戶都有工務 單位的鑑定表,後面來的那兩次也有鑑定表,獨獨上開的部 分沒有」、「(問:後來在88年10月21日下午,你在重新謄 寫的100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面,是否有蓋章?)有,因為 他們怕我不蓋章,所以要求我蓋,我當場蓋了 100多份」、 「(問:有沒有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簽註受災戶房屋半倒欄 ?)沒有,那個重新謄寫過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我只有蓋章 而已」、「(問:後來這 100份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及相關 資料,送鎮公所審核的程序,是由誰處理的?)這我不知道 ,我只有把章蓋章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問:在這



之前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跟相關資料,不是這 100多份,而 是之前,是誰送鎮公所進行審核?)我」、「(問:你的意 思是否說依照規定及程序,應該是由你送鎮公所進行審核? )因為鎮公所的事項,就是里辦公室,里辦公室就是里長與 我,這東西是由我這邊送」、「(問:提示同卷第53頁,你 在調查站是否說因為時間緊迫,所以有一些受災戶的基本資 料有遺漏的情形,所以會與重新謄寫後的報表有些出入,受 災戶自行重新謄寫後的報表,報表上補註資料的筆跡及字跡 顏色,與鎮公所的人員的筆跡及字跡顯有不同,你在調查站 是否如此說?)...我在調查局所述是正確的」、「(問 :同樣你在調查站裡面是否有說『上面的情形可以說明鎮公 所的人員是依據我所填寫的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的資料,再重 新謄寫過,而不全的部分,則交由受災戶自行填補,所以才 會出現重新謄寫過後的報表與我所填寫的報表之資料,有些 出入的情形』?)是的,沒錯」、「(問:苗栗縣卓蘭鎮內 灣里是否最後一個發放慰助金的里?)不是」、「(問:還 有哪幾個里是比內灣里晚發放?)從發放清冊裡可以看出, 還有其他的里在做鑑定,內灣里絕對不是最後一個發放的里 」、「(問:其他的里是根據什麼樣的標準發放,是根據苗 栗縣建築師公會或是國道新建工程局的標準?)這個問題要 問我們課長,因為我當時只是主辦我們本里而已」、「(問 :根據筆錄上面的記載,國道新建工程局是在88年10月11日 進駐卓蘭,在此之前,其他里是用什麼樣的標準來發放?) 內灣里是受災戶最多的里,其他的里我不知道」、「(問: 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是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51頁)。 ⒉其於偵訊時陳稱如下:
①於 92年4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提示移送意旨,有何 答辯?)國工局鑑定時我也認為不應該給(補助金),但是 鎮長有召開協調會,鎮長指示依照建築師公會貼黃標可以發 放補助,所以我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有加註房子已經國 工局鑑定不符半倒標準,但鎮長指示依貼黃色標單准予發放 ,詳細內容如調查站筆錄」、「(問:依此情形而有領到補 助的有幾戶?)共87戶,詳如調查站移送的住屋災害勘查報 告表87戶」、「(問:提示卷附該87戶報告表,是何人製作 的?)我同事作的,不是我作的」、「(問:根據規定,該 報告表應由何人製作?)由我查報,原則上由我填寫,或請 住戶填寫或由我請人幫忙填寫」、「(問:目前這87份為何 由你同事製作?)88年 10月21日原先有100多份我作好,都 是有加註前述意見不符合半倒標準的,我就送到民政課長桌



上..。到下午民眾來陳情,就召開第 2次協調會,鎮長只 是要依建築師核定的標準發放,當時民眾又怕我不蓋章,鎮 長就指示我把已經繕寫完畢的勘查報告表拿上來蓋章。我下 樓去看時,就有同仁在寫我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只有填 寫相關的基本資料,我就在上面蓋我的職章」、「(問:當 你下樓來拿勘查報告表時,作何處置?)我有自己抽存了一 些原先製作的勘查報告表,以示我當時有陳述我自己的意見 」、「(問:該87戶住戶後來是否均有領到半倒的補助?) 都有」、「(問:為何87戶和100多戶數目不符?)第2次協 調會我蓋的就有100多份,..事後我不知道為何只有 87戶 領到補助」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28至30頁)。 ②於 92年7月28日偵訊時陳稱:「(問:內政部最初頒發全倒 半倒補助的相關規定,其判斷標準為何?函令文號?)88年 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 0000000號函、88年10月1日台( 88 )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頒 921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 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第 5大 點注意事項」、「(問:有何補充?)根據業務規定,遇有 重大災害,在災害發生的幾小時內(最遲 2天內)就要作勘 災報告,報請鎮公所派員複勘,相關規定在勘災報表的注意 事項內有記載」、「(問:根據內政部2函文第5大點《注意 事項: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 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 發依據》,不得作為補償依據,有何意見?)這是內政部最 初所頒發的命令,但是文意不清,所以造成執行困擾,各鄉 鎮公所有請內政部作解釋,..」、「(問:依據 921震災 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2項:『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 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部應組成建築 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 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有何意 見?)有爭議的部分才適用該條文」、「(問:國工局至卓 蘭鎮內灣里的資料何去?)鑑定結果符合全倒半倒標準的, 就把報告附在勘災表內申請補助,不合標準的就彙整成冊通 知受災戶,只有不合標準的才彙整成冊(庭呈國工局鑑定不 合標準資料)」、「(問:該國工局不合乎規定的報告表何 來?)這資料本應交給公所,後來因為抗爭,所以我自己保 留著」等語(見偵字第1623號卷第36至38頁)。 ③於92年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庭呈之勘災報告表是 否和調查站移送資料吻合?)勘災報告表是當時國工局(給 我),我留存的影本,調查站移送80幾戶是因為我最初認為 根據國工局(的鑑定)不符合規定,我在住屋勘查報告表上



有作浮貼,表示國工局鑑定不合格,但是鎮長不滿意,找人 另行填寫,所以和我於 92年7月28日庭呈之國工局勘災報告 表不完全吻合」、「(問:鎮長找人重填勘災報告表,有無 檢附何文件?)他們自己作業,我沒有參與,鎮長把我交出 去有浮貼簽字意見的部分,請其他同仁再行謄寫(已沒有我 加註意見文字),寫完再把我原製作的銷毀,我有取回一部 份存證,鎮長找人重新謄寫的勘災報告表就沒有附國工局的 鑑定報告」、「(問:請領手續、保存相關文件的單位?) 最初由我或受災戶填寫勘災報告表,由里幹事做現場會勘, 再在報告表上填寫認定結果,若符合資格我把勘災報告表送 給公所,公所依全倒、半倒為區別造冊,之後通知受災戶蓋 印領支票,也在印領清冊、勘災報告表上蓋印,印領清冊由 鎮公所主計室保存,勘災報告表由民政課保存」等語(見偵 字第1623號卷第43、44頁)。
⒊其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稱如下:
①於89年11月28日時陳稱:「(問:你何時擔任卓蘭鎮內灣里 幹事?負責辦理業務項目為何?)我從 87年11月至89年3月 擔任內灣里幹事。我擔任內灣里幹事負責業務有..、災害 查報、協助里民申請災害補助、安頓災民...」、「(問 :你於 88年9月21日大地震期間擔任內灣里幹事辦理業務為 何?) 921地震後,我負責辦理搶救受困災民協助搭建帳篷 、提供食物安頓災民、協助鑑定房屋半倒或全倒及執行查報 等工作」、「(問:卓蘭鎮公所在 921地震後,辦理房屋全 倒、半倒鑑定補助工作依據為何?) 921地震後,卓蘭鎮公 所依據緊急命令法、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 內政部 88年9月28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1日台內社字 第0000000號函、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台內社字第8882 339 號函等相關救災措施法令辦理」、「(問:卓蘭鎮公所 在 921地震後,辦理內灣里房屋半倒、全倒鑑定之作業程序 及認定標準為何?) 921地震後,政府委由苗栗縣建築師公 會及國工局分別派人協助卓蘭鎮公所辦理內灣里房屋損害鑑 定工作,處理經過情形如下:㈠ 921地震後,依臺灣省防救 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規定,我本人及里長賴秋蓉立即會 同各鄰鄰長至內灣里災區勘查房屋損害情形,隨後由我依照 戶號順序造冊並送交卓蘭鎮公所及填製『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備用;88年9月29日、30日及 10月1日等3日,苗栗縣政府 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里全數房屋約 6 、700戶執行安全鑑定,鑑定標準分為3種,『紅色』代表 危險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全倒或半倒,『黃色』代表需注意 房屋,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半倒,『綠色』代表安全房



屋,完成鑑定後,我將建築師鑑定結果分別填載於『住屋災 害勘查報表』之『受害情形』補充說明欄,再將報表送交鎮 公所審核,由鎮公所認定受償戶。㈡同年10月11、12、13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國工局技術人員協助卓蘭鎮公 所鑑定倒塌房屋工作,由我本人、鄰長、卓蘭鎮公所其他里 幹事分組陪同工程人員至里內各地作房屋全倒或半倒之鑑定 ,工程人員鑑定房屋全倒、半倒或不符全倒或半倒後,會在 國工局內部鑑定表上簽章認證及由我會章,該鑑定表經我影 印留存並附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簽報鎮公所,作為補 償發放慰助金依據」、「(問:卓蘭鎮內灣里申請鑑定921 震災房屋倒塌戶數若干?實際通過鑑定戶數若干?).., 尚有91戶雖經建築師判定為黃色(可據以判定為半倒或接近 半倒),但經國工局鑑定未達半倒要件,但最後經鎮公所予 以認定而以『半倒戶』發放慰助金」等語(見他字第 637號 卷第12、13頁)。
②於89年12月4日證稱:「(問:《提示詹文錦 89年11月28日 調查筆錄》,你對該筆錄是否有補充意見?)在製作該筆錄 時,因為有部分日期已時隔已久,所以當時答覆錯誤;經我 再查證後,該筆錄所記載『 88年9月29日、9月30日及10月1 日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卓蘭鎮公所對內灣 里約6、700戶執行安全鑑定』,其正確日期係 9月30日、10 月2日及10月5日」、「(問:依據88年10月21日聯合報第17 版中刊載88年10月20日前述協調會情形,敘述『張明豐強調 房屋災害認定,公務人員都是依法行事,當初相關單位危屋 檢測貼上紅、黃、綠標,曾說明不作為認定房屋倒塌及發放 慰助金的依據,希望大家不要為了15萬元,害了承辦的里長 、里幹事,希望大家心平氣和,有爭議的房舍還有 1次鑑定 』,顯然張明豐在88年10月20日召開前述協調會時,知悉不 得以檢測係張貼黃單,即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 依據,請問你有無參加該協調會?會中有無表示意見?有無 其他行政主管人員在場?有無表示異議?)開會時我與民政 課長詹前湖均在場,賴秋蓉表示希望比照上新里,對張貼『 黃單』者予以認定為半倒並發給慰助金,當時課長表示張貼 『黃單』不得作為判定住屋半倒及核發慰助金之依據,我則 表示國工局已鑑定不符『半倒』及『黃單』不得做為發放半 倒慰助金之依據,隨後議論紛紛,會議中鎮長張明豐一再強 調『不要害了公務人員,再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前來複勘鑑定 』,但因民眾不滿,張明豐才做最後裁示『依縣政府建築工 會認定黃色標籤為半倒發放救助金依據,經里長、里幹事管 區警員認定核章後辦理』」、「(問:你對鎮長張明豐在該



協調會中之裁示作何處置?結果如何?)我認為公務員應該 依法行政,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疑慮時應陳述意見,遂 於會後在『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半倒說明欄簽註意見:『 本半倒戶為黃色標籤,但經重建委員會鑑定不符;又88年10 月20日召開協調會,經鎮長裁示以縣府所貼黃色標籤認定為 半倒(檢附重鑑委員會鑑定表)』,我並於88年10月21日將 前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送公所審查,鎮長張明豐及當時民政 課長詹前湖對我的作法大為不滿,所以將我有簽註意見之『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找人重新抄寫謄錄該報表100 多 份,被鑑定為『黃色』房屋之里民聞訊後,認為係我不同意 簽章,而於同日下午3時,聚集100多人在鎮公所 2樓聚眾抗 議,並脅迫我必須在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簽章,我在 民眾包圍下生命飽受威脅,因此在當天協調會中之協議結論 :『依苗栗縣建築師工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 長、里幹事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後面簽名,由於 民眾強迫我不得再簽註意見,以免又無法領取半倒慰助金, 我只好在重造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上蓋空白章,因此該 100多份 『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只有我蓋的職章,但是均無 我簽註之意見」、「(問:提示賴秋蓉涉嫌貪瀆等案扣押物 編號壹『李宗樺住屋災害勘查報表』 1張,該報表是否即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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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