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0號
HLDV,101,聲,90,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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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品蓉
相 對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零柒拾叁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6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 提出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林玉榮間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等 書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 360 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 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821 元,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未取得執行金額之法定利 息損失,預估期間3 年(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2 點: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即兩 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歷時約需3 年),核算命供擔保之金 額約為500,073元(3,333,82135%=500,073元)。本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500,073 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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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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