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714號
HLDM,101,花簡,714,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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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玉榮」署名及指印計柒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至第10 行「故當場製發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 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更正為「故當場製發 酒測序號017378、案號209 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 )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 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下同〉)予以舉發」、第12行至第 13行「接續在A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及A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玉榮』之署押」,更正為「接續在上 開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林玉榮』之署名1 枚,並在前 揭舉發通知單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玉 榮』之署名1 枚(並自動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犯罪事實二第7行至第10 行「故當場 製發酒精濃度檢測單(下稱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 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 予以舉發」,更正為「故當場製發酒測序號019771、案號11 之檢測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第12行至第13行「接續在檢測單之被測人欄 及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玉榮』之署 押」,更正為「接續在上開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林玉 榮』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中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玉榮』之署名1 枚(並自動 複寫於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 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 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 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 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 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於舉發單上偽 簽他人署名,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回警員處理 ,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清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先後之偽造署押舉動,在時地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之法益概屬相同,無非係欲達同一逃 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核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性質,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於舉發通 知單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圖己利,冒人名義 ,造成他人無端受行政裁罰,並影響行政機關之公務執行, 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林玉榮」署名6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明細 │
├──┼───────────┼──────┼─────────┤
│ 1 │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被測人」欄│偽造「林玉榮」之署│
│ │017378,案號:209) │ │名壹枚。 │
├──┼───────────┼──────┼─────────┤
│ 2 │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者│偽造「林玉榮」之署│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簽章」欄 │名共貳枚(含經複寫│
│ │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 │於存根聯之署名壹枚│
│ │之移送聯、存根聯 │ │)。 │
├──┼───────────┼──────┼─────────┤
│ 3 │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被測人」欄│偽造「林玉榮」之署│
│ │019771,案號:11) │ │名、指印各壹枚。 │
├──┼───────────┼──────┼─────────┤
│ 4 │花蓮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者│偽造「林玉榮」之署│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簽章」欄 │名共貳枚(含經複寫│
│ │警交字第P00000000號) │ │於存根聯之署名壹枚│
│ │之移送聯、存根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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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