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28號
TPDV,100,重訴,1228,201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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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河龍
      黃慶隆
      蔣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劉婉芝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等人與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財富管理部人員即訴外人李頻 東乃舊識,其並對外及於名片中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副總裁 ,復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黃河龍稱其公司(即被告公 司)有販售1檔AP汽車貸款基金(American Pegasus AUTO Loan information;下稱系爭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 金25,000元,採每季配息之方式,配息率為前一季淨值之 3%,每年高達12%之配息,並有美金100萬元之保障,同時 交付系爭基金之基本資料予原告黃河龍參酌,由於該基金 之配息率高於國內一般定存,又係國內合法券商即被告公 司所出售,黃河龍不疑有他,即同意購買,李頻東隨即交 付名稱均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元富公司)之開戶資料表格及載明匯款 收款銀行、帳號之匯款指示予原告黃河龍,使黃河龍更確 定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乃於95年10月25日匯款美 金10萬元至被告香港子公司即香港元富公司之帳戶內,並 依前開匯款指示將匯款資料傳真至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 即00-00000000),李頻東亦交付載有「轉介單位:財富 管理部北區/中區/南區」之證券帳戶開立及諮詢申請書( 下稱證券帳戶開立申請書),香港元富公司並每月固定寄



發月結單予黃河龍;原告黃慶隆亦於97年間透過李頻東購 買系爭基金,且亦經其交付載有「請客戶匯款後傳真銀行 水單至(02)0000-0000以確認匯款無誤」等語之匯款指 示,而於97年4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以購買系爭基金;另 原告蔣文榮則係於同年7月間透過李頻東購買系爭基金美 金5萬元。嗣原告黃河龍於100年8月間經美國友人告知, 方知系爭基金在美已未再出售,而於100年8月12日才於網 路得知系爭基金,與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0日發布之破 獲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 司販售非法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在台銷售案新聞稿中, 所述之非法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AMERICAN PEGASUS AUT O LOAN FUND相同,始知悉被告公司竟透過其受僱人李頻東 以代理銷售之形式,實際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 ,嗣經原告黃河龍告知友人即原告黃慶隆蔣文榮,發覺 渠等亦曾透過李頻東購買系爭基金。查李頻東係因執行被 告公司之職務,而向原告等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基 金,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又縱其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然其濫用身為被告公司 金融從業人員之身分,取得原告之信任,推銷被告之子公 司即香港元富公司所販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基金, 並以被告公司之傳真設備,接收原告等人之匯款水單,進 而確認原告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自已具「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系爭基金早已禁止贖回,致原告 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分別受有美金10萬元、6 萬元及 5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二)又原告黃河龍係於100年8月12日上網尋找系爭基金之相關 資料時,發現所購之系爭基金,與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 破獲未經金管會核准公司販售非法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 在台銷售案新聞稿所載基金相同,始知悉被告公司為規避 國內法規,竟透過其公司之員工,以香港子公司之名義販 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基金,故原告請求時並未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甚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河龍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慶隆美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蔣 文榮美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等人顯係基於自己之判斷,並自行匯款至渣打銀行 香港分行戶名為「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即香港 元富公司)之帳戶,以委託香港元富公司申購系爭基金, 而香港元富公司於開戶文件與月結單或綜合成交單及結單 亦均載明「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是原告於填寫 開戶申請書及匯款時顯已明知渠等係向香港元富公司委託 申購於香港販售之系爭基金,被告公司並未銷售該基金予 原告。況依原告等人當庭所陳述,李頻東僅係介紹系爭基 金,並未從事或代理系爭基金之募集、銷售與投資顧問工 作,而李頻東於收受原告黃河龍開戶申請等文書後,即將 原告提供之文書全數轉交予香港元富公司,由該公司自行 審核原告是否符合開戶資格而核准其開戶申請,並由該公 司受託為原告申購系爭基金,被告就此轉交開戶申請等文 書亦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亦未留存原告所提供之文 書,自均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於 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行為。且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僅在禁止從事或代理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之募集、銷售與投資顧問工作,屬行政管理之規定,與 前述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尚屬有 間,是自難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又被告僅係將原告黃河龍之申請文書轉交香港元富公司, 而原告是否買賣系爭基金,完全基於其自行判斷及香港元 富公司之審查結果而定,是被告轉交前開文書予香港元富 公司之行為,自不致使原告黃河龍受有損害。且原告本得 隨時向香港元富公司申請贖回系爭基金,系爭基金縱屬限 制贖回,亦僅係限制投資人贖回權之行使,投資人對於基 金之權益仍維持不變,仍難遽認原告即受有其主張之損失 ,況基金投資標的價值之漲跌,受經濟景氣、市場狀況影 響,尚不得將風險全歸咎於介紹人或財富管理機構,尤以 97年間因美國次級房貸衍發之全球金融風暴與經濟衰退, 肇致相關股匯市場暴跌,而原告投資之系爭基金既以二手 車貸款為投資標的,自難以不受影響,故因系爭基金價值 下跌所致原告之損失,當不得歸咎於銷售者或被告。且縱 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因系爭基金 配息所得享有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



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且原告既投資系爭基金,本 應對該基金有所理解與關心,惟其竟對其投資不聞不問, 致未能於該基金因景氣不佳暫停受理回贖申請前,先申請 回贖以致受有損害,顯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三)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既於98年8月20日已發布新聞稿指出 「偵破『非法境外次及汽車貸款基金在台銷售案』」,揆 諸一般事理,該新聞自為社會大眾廣為周知,而原告向香 港元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基金又與報導相同,故如原告確 實受有損害,亦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惟原告竟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黃河龍黃慶隆蔣文榮曾於香港元富公司開立證券 帳戶,並購買系爭基金。另據元富香港公司之匯款指示所 載,美金匯款帳號為「收款銀行: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收 款帳號:000-0-000000-0;收款名稱:MasterLink Secur ities (H.K )Corp. Ltd.」,另載有「請客戶匯款後傳 真銀行水單至(02)0000-0000 以確認匯款無誤」等語。 而訴外人李頻東時為被告元富公司之受僱人,並曾代為交 付原告之開戶資料予香港元富公司。
(2)系爭基金並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投資顧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既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 行為,致使其受有損害,依據上述論述,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 證。
(二)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雖未經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 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看來,系爭基金乃一在 國外成立之基金,系爭基金既屬真實之國外基金,則原告 購買系爭基金即屬投資行為,而投資系爭基金之盈虧,即 如同其他之金融商品投資行為,係受系爭基金所約定利益 分配、損失計算及贖回條件之影響,此由原告自陳投資系 爭基金後,原告黃河龍曾獲配息美金19,392.59 元,原告 黃慶隆曾獲配息美金4,612.21元,原告蔣文榮曾獲配息美 金1,930 元可知,故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員工李頻東確 實曾銷售系爭基金為真實,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基金因禁 止贖回所致損害結果並不當然有因果關係存在。(三)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卷附購買系爭基金所填載之開戶資 料表格、匯款指示、證券帳戶開立及諮詢申請書、綜合成 交單及結單,均載明有「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中環皇后大道中99號中環中心26樓2603室」「元富 香港匯款指示」等文字,原告匯款之對象亦為「MasterLi nk Securities(HK)Corp Ltd 」,以原告3 人所到庭陳述 原告黃河龍經營公司從事汽車買賣(包括汽車進口買賣) ,原告黃慶隆為公務人員(警察)退休,原告蔣文榮曾從 事國外貿易,且原告黃慶隆蔣文榮購買系爭基金均係因 原告黃河龍而認識李頻東等情(見本院101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3 人之學識、工作經歷,應均能知悉 購買系爭基金之簽約對象為「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基金之購買對象為被告, 自未可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證券帳戶開立及諮詢申 請書上,雖有李頻東之簽名,但同時載有「元富證券(香 港)有限公司」,更載有「轉介單位」、「轉介人員」、 「轉介單位主管」可知。而原告主張所購買系爭基金因缺 乏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查核,原告係在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 購買系爭基金,方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有關原告是 否係在資訊不對等之狀況下購買系爭基金,涉及契約之相 對人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 金之過程中有無盡說明及告知義務,而此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契約簽訂資料(即簽約內容及簽約過程有無告知系 爭基金內容、投資系爭基金之風險、盈虧)以為舉證,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上開簽約資料,然被告既與「元富證 券(香港)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且非契約相對人,被 告抗辯無從提出且無提出義務,自屬可採,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舉證即屬不足,原告既未能證明「元富證券(香港 )有限公司」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係在資訊 不對等之狀況下購買系爭基金,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即未 可採。
(四)此外,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基金禁止贖回事實,縱係 屬實,惟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基金禁止贖回究係因97年金 融風暴之投資風險所致,或是李頻東於銷售系爭基金時, 系爭基金即已存在禁止贖回狀況存在,李頻東對原告有隱 匿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基金已禁止贖回, 即謂其損失與李頻東銷售行為有關,尚未有據,原告就因 果關係之關連,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仍未可採。(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 自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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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