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99號
TCDV,101,訴,1899,201301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沈炳宏
      黃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沈炳宏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小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沈炳宏黃小凌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沈炳宏黃小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黃小凌沈炳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3日、4月29日 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 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 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 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 」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 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 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



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 第100251號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 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 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 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況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 TV」加盟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業經公平會 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 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 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即加盟契約)時 向原告收取各5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亦構成民法第71條 禁止規定之違反,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 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二、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 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者。」。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 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 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 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 被告公司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 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諸被告 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 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 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 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 損害。
㈡本件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 得利,茲一一析述如下:




①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Yes5TV」事業,而其 向原告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 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1.查(1)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 )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 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 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 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 」,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 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2)依Yes5T 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 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 ,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 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 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 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 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 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 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 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 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 定。(3)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 於100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 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 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 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 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 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 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 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 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 ,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 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4)另依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 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 ,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 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5)又公平會第101146 號處分書第9頁以下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 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 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 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Yes5TV』為 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 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亦 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 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名義上為加盟契 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2.本件「Yes5TV」加盟契約實係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 ,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②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原告告知締約上重要事 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 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被告 公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 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 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 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 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 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 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 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至10頁所示:「系爭『Yes



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 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 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 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 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 、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 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 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 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 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 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 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 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 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 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 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 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 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 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 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 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 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 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 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 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
3.被告公司雖對公平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 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 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



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於 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 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 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 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同意與被告公 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 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 判斷(詳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10頁),即原告於締約 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 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 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 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 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 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 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 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 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 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 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 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 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 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 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前開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公司所收



受原告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㈣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 「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 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 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 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 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 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 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 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 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 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 ,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 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 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 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 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 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 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2.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



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 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 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 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 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 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 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 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 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 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故上處理原則或 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 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 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 義務甚明。
3.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 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 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 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 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 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 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 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對原告顯然不公。此外,依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464號民 事判決理由所示,亦認加盟商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 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 ,加盟商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之所允,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 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知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 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所支 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
㈥原告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分權 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
三、對被告杜秋麗之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公司未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 推廣,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應連帶負責實無理由云云。惟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 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告 提出之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杜秋麗之印鑑即知,故被 告上開辯稱杜秋麗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況 縱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 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 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 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勞上字 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 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杜 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雖以:「況原告所提出之廣告 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公司加盟體系 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足見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十足揭露 ,且為原告所知悉。再者,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



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 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就 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況 由廣告文宣可知,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 樣本給各加盟商輔 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 商知悉,足見原告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 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 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廣告,被告對外均僅宣稱全 省僅460家加盟店,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蓋依公平會第10025 1號處分書所示被告加盟件數實際高達1,602件,超過被告於 廣告所對外宣稱之加盟店數之3.5倍以上;況被告於上開廣 告亦未揭露全省加盟商之地址、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 盟件數等締約重要事項。至於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於締約 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數不一致云云,原告鄭重否認; 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不一致,然原告既 因被告未依法揭露加盟總數及其地址暨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 展之加盟件數,基於資訊不對等之結果,原告自無從將此締 約重要事項納入是否決定加盟之判斷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作 成加盟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 上開答辯主張原告係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 契約、被告公司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 知悉云云,原告亦否認之;況如前所述,縱原告知悉加盟店 數量,亦不表示被告就全部加盟商數量及地址已揭露或原告 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 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再者,原告既 主張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導致其受到損害,則自應就其所 主張之損害、其所主張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之行為與其損害之 因果關係、其是否曾就上情詢問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何 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 故意均予以舉證說明,原告既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僅空口 誣指被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 公司於加盟商締約前後已完整揭露其所述營運計畫及其所稱 收視戶逾萬人,且其所提DM傳單充其量僅為吸引加盟之廣告 並無所述營運計畫可言,更有甚者其所述營運計畫與本件原 告之主張並無任何關聯,應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即為加盟金交付之本身;而被告隱 匿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行為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結果, 其行為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如前所述,被告於締約時



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在案 ,可堪認定。
㈢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雖提出公平會公競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主張本件非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惟細譯該函文 內容以其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元魁雅 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所示,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 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 (1)淞普科 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 ]、[3]*(1) 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 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 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 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該公平會函 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該公平會函文係因本院另 案函詢時未檢附原告起訴狀原證7、8、9等證物,致公平會 因無從判斷而為認定,從而該公平會函文應不足採。至於被 告提出加盟合約書主張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係因推薦鋒基國際 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此 顯與上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所示電腦頁面之 記載不符,且被告就何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得就「啟城工」 之加盟而受分配獎金,提出說明,所述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抗辯其官方網站即有公告表徵加盟商品服務之商標權利 及營業據點云云,惟:
1.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資訊, 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況依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 於101年2月10日台中店長會議中述及:「現在我們在加盟商 網路部分也增加一些功能進去,目前在裡面我們增加了一些 我們的店家,我們各地區的店家在網站上也看得到...」,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官方網站已對外公開揭露公司商標等 智慧財產權、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云云,原告 不僅否認被告於官方網站有揭露上開資訊;且縱被告於官方 網站有揭露上開資訊,亦係其於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為 處分後始將其官網改版而增加之資訊,並非原告締約前後已 存在。
2.況縱被告主張其網頁上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 云云;然該官網上之訊息亦係被告遭公平會為處分後,由被 告更新之資訊,並非原告沈炳宏於100年4月29日、原告黃小 凌於100年4月13日締約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此觀原告 所提之被告網頁畫面並無被告所主張有公開揭露本件系爭法



定重要資訊畫面即明。另觀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6頁 其調查結果第(二)項記載,足證於公平會調查本案時,被 告尚未有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 網頁訊息係被告於遭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且原告亦否認被 告所提網頁內容為被告公司網頁所刊載之資料,其內容僅揭 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未載明地址)而非全部加盟商之數 目、營業地址,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併此敘明 。
㈤被告又於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消費者新聞報、 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 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 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 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 云云,惟:
1.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每月出刊之消費新聞報刊物,更未花錢 訂購該刊物;另原告亦不曾在新聞媒體中閱覽到被告所稱產 品發表會、感恩年會、雜誌專訪之消息;況被告所提媒體報 導內容,均未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述之締約重要事 項為揭露,被告所辯無法證明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 2.被告雖又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原告黃小 凌曾於99年10月20日參觀被告公司所屬集團,惟原告黃小凌 雖有進行參觀,但參觀內容根本未提及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 項之相關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集團參觀導覽說明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黃小凌於其夫楊奇賢於99 年10月25日加盟經營Yes5TV後即從旁協助經營並共同參加99 年12月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惟原告黃小凌前並未協助夫楊奇 賢經營Yes5TV事業,蓋原告黃小凌當時尚從事其他事業,且 原告黃小凌亦未與楊奇賢共同參加99年12月27、28日之教育 訓練課程;況退步言,縱原告黃小凌前曾協助楊奇賢經營Ye s5TV事業或曾參加99年12月27、28日之教育訓練課程,然亦 不能證明原告黃小凌當時即已知悉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 相關事實,蓋原告否認於楊奇賢經營期間或教育訓練課程中 ,被告有任何揭露本件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此觀本院另案 就楊奇賢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 91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未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另原告黃小凌係100年4月13日始加盟經營Yes5TV事業,被告 所稱100年1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感恩聯誼會或消費新聞報, 均與原告黃小凌無涉,原告黃小凌不僅未參加上開感恩聯誼



會,亦未訂閱系爭消費新聞報;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99年 感恩聯誼會影片截圖、消費新聞報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揆 諸被告所提影片截圖亦僅記載Yes5TV連鎖加盟通路已經邁向 2,000家逼近,並未揭露已加盟之加盟商數目,亦未揭露被 告發展加盟商之預定計畫,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
㈥至被告抗辯已就公平會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訴訟,並 主張被告並無據此就各款加盟重要資訊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 知義務云云;惟無論依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均認被告就系爭 締約重要事項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為揭露之義 務,否則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等加盟商實無從判 斷是否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另觀本院另案101年 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1 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㈦被告101年8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 示係於101年8月3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 告係分別於100年4月29日、同年4月13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 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