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25號
SJEV,106,重簡,125,20170623,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閔嗣龍
訴訟代理人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22日、未記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7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間與被告合作共同處理標案,後原告朋友 公司(即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倒閉,導致合作之標案押標 金全部被沒收,被告乃認為原告應負責,而要求原告承擔其 所支出之40萬元,後被告又認其商譽受損,乃協同訴外人徐 文生(自稱兄弟)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之本票(投資金額40萬元、名譽 賠償金額20萬元),因當時被告及徐文生極其兇狠,原告心 生畏懼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後於103年6月間,被告及徐



文生相約原告至龍潭某家具店內協商,並表示原告既已簽發 本票及應由原告還款,否則其等將採取其他行動,且指定要 原告將每月分期付款之金額匯入徐文生帳戶內,原告內心畏 懼乃答應自103年8月開始按月攤還,原告乃自103年8月開始 每月底用無摺存款4萬元渠等所指定之「徐文生」帳戶內, 匯款後原告均有與渠等聯絡確認有入帳,原告直至104年5月 間共計匯了10次共計40萬元。又被告103年初請原告幫其代 為訂購一批成人紙尿褲,此有被告所親自交付結算表可證( 約27萬)供其在苗栗銷售,原告代訂後,隔月工廠即找原告 收款,原告亦代墊上開27萬貨款,唯因雙方後來關係緊張無 法再合作,被告亦認為市場不好,即將該批貨物擱置,然無 將全部貨款支付於原告,尚有210,267元未付,是原告於匯 款徐文生約40萬後,乃表明剩餘20萬尾款用上開貨款去抵扣 ,是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綜上,本件原 告確實未向被告借款,無原因關係,而是原告在被告脅迫之 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後來亦依被告指示付款了40萬元 ,其餘20萬元亦已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貨款抵銷,是本件被 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詎被告竟更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著有明文,是其反面解釋票據發票債 務人得以直接之原因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 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 之規定即可明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且本件原 告確實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向其借款或合作標案, 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確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與朋友公 司(即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標案而遭標金沒收,與原 告無關,原告確實在心生畏懼情況下而簽立本票,所以被告 應舉證證明原告有欠被告6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於106年2月 22日庭期抗辯,有合作臺北菸廠的標案,因而欠國稅局100 多萬元之押標金,被告因而損失押標金,本金額結算為60萬 元,然被告合作對象為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原告只是 該公司的員工,並非負責人,所以不需要為利事冠公司擔負



責任,是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額,被告須就原告有積欠 債務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確實於103年4月間代訂一批成人紙尿褲,此除前被告 所親自交付結算表可證外,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向訴外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確實有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 ,經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送貨單,確有於103年4月26 日送貨至被告處所,並此金額246,960元已於103年6月3日向 原告之公司請款,原告已給付予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送貨單及入金單為憑(證物三),實不容被告否認。 3.又被告一直以交付黑道方式來恐嚇威脅要債,本件於104年5 月間實際上已付了40萬、惟於105年3月、4月間被告又委託 訴外人黃韋嘉來要債,要原告多少付一點,否則不放過原告 ,原告不得已心生畏懼而交付2萬元予黃韋嘉黃韋嘉又於 105年4月1日再急叩原告,威脅原告要匯3萬元予被告,否則 要到公司找原告,原告懼於其惡形惡狀之行為,只得勉強再 付3萬元,此有付款之收據及匯款單可為證明(證物四), 此存係被威脅而交付,並非原告有積欠其款項。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主張伊遭被告及徐文生脅迫而心生畏懼故簽發系 爭本票、並於103年8月間開始按月償還4萬元至徐文生帳戶 內,至104年5月已匯款10次總計40萬元,另主張原告代被告 訂購成等人紙尿褲,並代被告清償該批紙尿褲貨款約27萬元 ,然被告未將該貨款之尾款210,267元償還予原告,故以該 尾款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然查:
1.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僅主張伊係遭脅迫、伊已 清償及以貨款抵銷等語,作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理由, 是原告自應就「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清償 之事實」以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210,267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惟被告並無與徐文生一同脅迫原告,亦無為其他任何強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若原告起訴狀所述為真,何以原告事 後未依法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反而願意按月償還4萬元 ?由此可知,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又被告 並無指定原告應按月償還4萬元至徐文生之帳戶,原告起訴 狀證物一所列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徐文生,與 被告並無關聯,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實則,原告確實尚未償還被告系爭本票債務,請鈞院 明鑒。
3.退步言,縱認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自簽發日起至 今已逾一年,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



又縱認原告匯款與徐文生係屬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匯款單,僅有9張,共計36萬元,尚未全部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60萬元,剩餘之24萬元,原告仍應負清償之責 ,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消滅。
4.本查,原告主張曾代被告支出訂購成人紙尿褲之貨款,被告 尚未償還,依其所述,應係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受任人 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成立,以兩造有委任關係存 在為前提,惟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訂成人紙尿褲,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原告利用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標案,而兩造係因押標金遭沒 收,故以60萬元由原告負責並簽發本票,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被告的倉庫提供給原告用,錢也借原告,被告只是把應該 拿回來的拿回來而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方式使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項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則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要嫌無據。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據此 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本件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原告僅泛稱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迄未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6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徐文生之錄音光碟暨譯 文,惟被告爭執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 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未經原告傳喚聲請徐 文生到庭具結證述,是難認原告匯款予徐文生係屬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此外,被告亦否認曾委託原告代訂成人紙尿褲, 而原告所為之舉證尚難證明有此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為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於103年8月開始按月償還4萬元至徐 文生帳戶內,至104年5月已匯款10次總計40萬元,及因代被 告訂購成人紙尿褲並代墊該批貨款約27萬元,而以被告尚積 欠原告該貨款之尾款210,267元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 告復未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事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