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21號
TYDM,101,易,62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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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2號
                   101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閔
      邱冠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吳德軒
      黃啟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42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揚閔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皓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軒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啟煜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揚閔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6 日經本院98年度壢 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啟煜因賭博案件,於98年11月30日經 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揚閔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欲以低價收購黃正鈞所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捷利汽車美容坊」 ,卻遭黃正鈞拒絕,范揚閔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邱冠皓、吳 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毀損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許 ,范揚閔等人先在位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某廟宇集合 ,並由范揚閔提供砸店使用之刀械及棒球棍,以及分配前往 「捷利汽車美容坊」進行砸店之任務分組後,邱冠皓、吳德 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分乘由不知情之 程進棋張坤發陳柏村所駕駛之3 輛計程車前往「捷利汽 車美容坊」。邱冠皓等人於該日下午2 時20分許抵達「捷利 汽車美容坊」後,吳德軒即留在計程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邱 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則持范揚閔所提供 之刀械及棒球棍下車進入「捷利汽車美容坊」。邱冠皓等人 進入「捷利汽車美容坊」後,邱冠皓即先以刀械抵住黃正鈞王啟銘之頸部,並向黃正鈞王啟銘喝令:「不要動」、 「趴下」等語,使黃正鈞王啟銘行趴蹲在地等無義務之事 ,其餘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則分持棒球棍等器械,毀損黃正 鈞、王啟銘、沈君緯及游鈺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4 輛(毀 損之部分,黃正鈞、沈君緯及游鈺萍均業據撤回告訴,王啟 銘則未提出告訴,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冠皓吳德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毀損上開車輛 後,即共同搭乘前揭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向范揚閔回 報前情,嗣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
三、黃啟煜亦竟不知悔悟,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聖德路與月桃路圓光寺後方之工地, 向於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羅均峰(原名羅文昇,下稱羅均 峰)及擔任助理之葉朝陽表示欲就該工地進行圍事等語,羅 均峰則表明係因與地主接洽方在此工作,致黃啟煜心生不滿 ,因而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待羅均峰先行離去後,黃啟煜竟 與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啟煜以撥打行動電話 之方式,聯絡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名前來該工地,並暫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地外 道路之出路口,待約半小時後,范揚閔邱冠皓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抵達上開工地,並由范揚閔向葉 朝陽恫稱:「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你那個朋友不知 道這個人是誰喔?」、「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 不會放過羅均峰。」,再經由葉朝陽以電話將前開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轉述予羅均峰聽聞,使羅均峰葉朝陽因而心 生畏懼。范揚閔復承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次日(即 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羅均



峰住處,因羅均峰躲藏在2 樓廁所旁之角落而未為范揚閔等 人所發現,范揚閔即向羅均峰之父親羅信見恫稱:「你兒子 把我大哥打得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不然麻煩會很大。 」、「羅均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不然就讓 他死。」等語,使羅信見及躲藏在2 樓廁所旁角落之羅均峰 ,皆因聽聞范揚閔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而心生畏懼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羅均峰葉朝陽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 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啟煜及其辯護人猶爭執 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正鈞王啟銘、沈君緯、游鈺萍、程進 棋、張坤發陳柏村羅均峰葉朝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及被告邱 冠皓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 ,又邱春山羅信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然未經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黃啟煜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中證人羅均峰葉朝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黃啟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黃啟 煜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黃啟煜所涉之犯罪事 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卷第54、76至78頁),核與證人黃正鈞王啟銘、沈 君緯、游鈺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程進棋張坤發陳柏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參100 年度 他字第3329號卷第34至46、49、51、52、54至56、58至60、 62至64、78、141 至150 、153 至158 、215 、216 、218 至221 、231 至233 、237 至23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861 號卷第103 至106 、112 至117 、119 至127 、215 、217 、21 8頁),並有通聯紀錄、車輛查詢資料、程進棋、張坤 發及陳柏村之行照、駕照、名片及身分證影本、本案照片及 黃正鈞范揚閔和解書等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 號卷第30至33、47、50、53、57、61、65、68、71至85、11



2 、228 、229 頁、101 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4至23、46 至65、77至94、100 至102 、111 、118 、122 、123 、12 6 、128 、130 、13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19至 38、73至90、122 至141 、191 至193 、209 之1 頁),足 徵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吳德軒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從而,前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訊據被告范揚閔固坦承曾經前往由羅均峰擔任工地主任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聖德路與月桃路圓光寺後方之工地,亦曾前往 羅均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之上開住處,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是否曾 於100 年1 月5 日前往上揭工地,亦已忘記前往羅均峰上開 住處之日期是否為100 年1 月6 日;伊不知道葉朝陽是何人 ,伊前往上揭工地係為了要幫羅均峰叫砂石車至該工地傾倒 ,前往該工地前並未與被告黃啟煜聯繫;伊係自行前往羅均 峰之上開住處,目的係為了與羅均峰商討工地事宜;伊於上 揭工地及羅均峰之上開住處均未說過任何恐嚇之話語云云。 訊據被告邱冠皓固坦承曾前往上揭工地,然亦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前往上揭工地是因為被告范 揚閔介紹伊去顧工地,所以伊才會看過羅均峰,伊並未說任 何恐嚇之話語云云。訊據被告黃啟煜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上揭工地,不曾與羅均峰在 該工地發生扭打,也未以電話聯絡被告范揚閔等人前往該工 地恐嚇羅均峰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黃啟煜曾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 揭工地,並與羅均峰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證人葉朝陽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100 年1 月初,在上揭工地, 有1 個人開車進來問我是不是這邊管事的,我說不是,羅均 峰就走過來問他有什麼事,對方口氣很不好的說:『這邊都 是你在處理事情的就對了,你也沒有問一下打個招呼。』, 接著下車往羅均峰頭部打過去,2 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羅 均峰先離開,對方也離開。」、「我在100 年1 月間有擔任 羅均峰之工地助理,當時工地是在桃園縣中壢市圓光寺後方 ,該工地是作廢土運輸使用,工作是羅均峰承包的。我剛開 始在工地時,有看到庭上這些人(即被告范揚閔邱冠皓黃啟煜),他們早上就過來,來了之後,我也不懂他們跟羅 均峰在說什麼,但是隔天下午(即100 年1 月5 日)庭上戴 眼鏡穿粉紅色衣服的這個人(即被告黃啟煜)有過來,他口 氣不是很好,他一下車就打羅均峰的頭,跟羅均峰說『誰跟



你說這邊可以進來,誰准你在這邊做事。』,還有『你搞不 清楚狀況。』等語,後來羅均峰與他就扭打在一起,因為當 時羅均峰有還手,後來被告黃啟煜可能臉上有被眼鏡劃到所 以頭部有流血,後來他就離開。被告黃啟煜一到上揭工地現 場後,我走過去,他看到我,就問我『誰准你們在這邊工作 ,誰說可以動。』,他說『這邊是你在管土地。』,我說『 不是。』,他又說『誰說可以來。』,當時羅均峰一下車走 過來,2 人就打起來。當時工地除了我之外,就是羅均峰在 場。」等語明確(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6 、207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4、95頁、第97頁背面 ),證人羅均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99 年 10月到100 年1 月間,有在上揭工地做事,因為被告黃啟煜 他們恐嚇,所以後來沒做了。於100 年1 月初某日下午,被 告黃啟煜開黑色三菱轎車到工地,把車擋在路中間不讓砂石 車過,他先問葉朝陽工地是誰負責的,我走過去說是我負責 的,被告黃啟煜在車上說『你不知道這個工地是誰在圍的。 』、『這工地是我在圍的。』,我就說這工地是我跟地主接 洽的,他就下車毆打我頭部,我反擊就扭打在一塊。」、「 當時是100 年1 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當時是中午的時間 ,黃啟煜他一個人自己前往圓光寺後面的工地,他到工地的 時候,先去找我的助理葉朝陽,他問葉朝陽這裡的工地是何 人負責,葉朝陽就指我,葉朝陽就請我過去,我過去就問黃 啟煜他有什麼事情,黃啟煜說這個工地是何人,當時他的口 氣還很好,我說我負責的,我一轉身之後,他就打我的後腦 ,我當時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說,為什麼要這樣,後來我就跟 他扭打。我在該次扭打之前就有看過被告黃啟煜,因為圓光 寺後方工地工程有2 個地方,前面那1 塊是他負責的,所以 我看過他。圓光寺後面的工地前面那1 塊是被告黃啟煜跟許 禮三圍事的,請我過去幫忙,後面那1 塊是許禮三拜託我去 處理工程上面的事務,我和被告黃啟煜吵架是在後面那1塊 我自己的工地。在庭的被告黃啟煜是否就是當天與我發生扭 打綽號『奇異』的男子,發生扭打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許禮三 ,告訴他說目前工地有情況,請他過來排解。因為當天下雨 ,與被告黃啟煜扭打完之後,我全身都是泥巴,所以就先離 開。」等語實在(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175 至17 7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3 、124 、128 頁) ,經核其等各自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前後無所矛盾,且彼此證 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應皆堪信屬實,是被告黃 啟煜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工地,因承包工程問題而與羅 均峰發生扭打,首堪認定為真。




⒉次查,證人葉朝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羅均峰 及被告黃啟煜離開後,我還是在工地那邊,過一下子另1 台 車過來,下來4 個人,有2 人走過來,自稱『小范』的人說 :『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剛剛啟煜來這邊,你那個朋友 咧?你那個朋友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喔。』,叫我打電話找羅 均峰出來,並說:『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不會 放過羅均峰。』,後來羅均峰打電話叫我離開,我就走了。 我確實在警詢有指認被告黃啟煜范揚閔邱冠皓,他們都 來過工地,他們到工地都很不友善。」、「被告黃啟煜與羅 均峰扭打完後,工作暫停,被告黃啟煜也不讓工作繼續進行 ,他就叫『小范』他們過來,在庭的被告范揚閔邱冠皓是 到場4 人中的2 人。被告黃啟煜在與羅均峰扭打結束之後, 有打電話,打完電話之後沒有離開,將車輛開到上開工地外 之車輛出入口,停成橫的將路堵起來,車子就無法進出。因 為被告黃啟煜羅均峰扭打後,車子就沒有進來上開工地, 我便走出去看,發現被告黃啟煜的車子停在那邊,之後我又 往回頭走。後來被告黃啟煜離開後,過了半小時之後,就又 有3、4人過來工地,當時羅均峰已經離開,只剩下我在現場 。他們一來就問我羅均峰人在哪裡,我說不知道,然後就有 1 人問我剛才是發生什麼事情,我說不知道,他又問說『羅 均峰人在哪裡,他搞不清楚狀況,那個人是誰,他不知道嗎 ?』。問我話的那個人有表示他的名字,他叫『小范』。『 小范』有向我說『羅均峰不來他死定了。』、『亂搞,不知 道跟他扭打的人是誰。』等語。我打電話給羅均峰時,有將 上開這些話轉告給羅均峰羅均峰當時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 情,並請我盡快離開現場。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1 頁上面簽名的照片,是我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指認的人, 這是100 年1 月5 日當天下午我看到的人,編號6 號(即被 告邱冠皓)當時都有一直在被告范揚閔旁邊。在『小范』和 另1 個人走到我面前向我說上開那些話語時,被告邱冠皓站 在他們下車的車子旁邊,他是跟被告范揚閔一起在被告黃啟 煜與羅均峰扭打結束後半個小時到現場的,離我們談話的地 方大約有10公尺左右,應該可以清楚聽到我們說話內容。『 小范』到達現場時,我不知道被告黃啟煜是否在堵這個出入 口或者已經離開,也不確定他的車子是否還是放橫的在工地 外的出入口,因為出入口離我有點距離,所以我看不到。我 要離開時,有將這個情形轉告給羅均峰知悉。隔天我就不再 去上班,因為他們說那個話,羅均峰也沒有再叫我去,我就 沒有去。」(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06 、207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5至99頁),證人羅均峰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同事葉朝陽有向我 轉達『小范』說了『羅均峰不來,他就死定了。』、『亂搞 ,不知道跟他扭打的是誰嗎?』等語,我感到很害怕」、「 我與被告黃啟煜扭打結束離開工地後,有聽聞葉朝陽說被告 黃啟煜有叫小弟過來。」、「我與被告黃啟煜發生扭打之後 ,我就先離開。後來葉朝陽打電話給我,當時葉朝陽跟我說 有1 位叫『小范』的人過來,並叫我回來上開工地講清楚說 明白,就是關於我與被告黃啟煜扭打的事情,葉朝陽有轉達 『小范』有表示如果我不回來的話,就死定了。葉朝陽在電 話中叫我不要回來,我也叫葉朝陽不要留在現場。我聽到葉 朝陽打電話向我轉述『小范』所說上開話語時,我有感到害 怕。我之前就知道『小范』,他是在我們隔壁的工地做工程 ,就是我方才所稱被告黃啟煜的另1 個工地,『小范』是被 告黃啟煜請的人。我被被告黃啟煜等人恐嚇後,就沒有繼續 做上揭工地工程。我有看到被告黃啟煜走到車上打電話,但 不知道打給何人。」(參100 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91、17 6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3 至125 、129 頁 ),細繹證人葉朝陽羅均峰之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黃啟 煜於上揭時、地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後,被告范揚閔邱冠皓 即夥同其餘不詳男子數名至該工地,並由被告范揚閔向葉朝 陽恫稱:「工作都暫停,不要動了」、「你那個朋友不知道 這個人是誰喔?」、「羅均峰死定了,這個沒有講清楚,不 會放過羅均峰。」等語,再經由葉朝陽以電話將前開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語轉述予羅均峰聽聞等情,皆並無二致,且衡 證人葉朝陽羅均峰與被告黃啟煜范揚閔邱冠皓素無恩 怨,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謊言構陷其等之動 機,是前開證述均顯足堪予採信。又依證人葉朝陽羅均峰 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啟煜於與羅均峰發生扭打後,確有 撥打電話之舉動,且於被告黃啟煜撥打電話後約半小時,被 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前來上揭工地,而由被 告范揚閔葉朝陽所恫稱之上語,被告范揚閔亦顯然已知悉 被告黃啟煜羅均峰有發生扭打之情,否則何以會要求葉朝 陽找羅均峰回上揭工地說明並就該事負責?則若非被告黃啟 煜撥打電話之對象為被告范揚閔,並有告知被告范揚閔其與 羅均峰發生扭打之事,被告范揚閔於被告黃啟煜羅均峰發 生扭打時既尚未到場,又何以得知悉上情?且證人羅均峰復 於本院審理證稱:「中壢市圓光寺後面的工地,在前面的那 塊是被告黃啟煜許禮三圍事的,請我過去幫忙,在後面的 那1 塊是許禮三拜託我去處理工程上面的事務。我和被告黃 啟煜發生扭打,是在後面那塊我自己的工地,葉朝陽有跟我



說被告范揚閔過來的工地,也是後面的那塊工地。被告黃啟 煜本來只是前面那1 塊工地的圍事,他後來又想幫我們後面 這1 塊工地圍事,所以才與我發生衝突。」等語明確(參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8 、129 頁),是顯然係因 被告黃啟煜欲就羅均峰擔任工地主任之上揭工地進行圍事, 而發生衝突,方以電話將被告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 子召至上揭工地,再由被告范揚閔出言恫嚇葉朝陽羅均峰 ,則被告黃啟煜范揚閔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上揭恐 嚇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灼然。 ⒊就被告范揚閔有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羅均峰之上開住處,因 未能發現羅均峰,被告范揚閔即向羅均峰之父親羅信見恫稱 :「你兒子把我大哥打得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不然麻 煩會很大。」、「羅均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 ,不然就讓他死。」等語乙節,業經證人羅信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 ,約有6 人到我住處找羅均峰,其中一名自稱『小范』之男 子說:『羅均峰打到我大哥,現在看看要怎樣處理』,之後 自行上樓找羅均峰找不到,即向我說:『叫羅均峰趕快出面 處理,不然要他死的很難看』,之後就離開。」、「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我孫子打開家門要出去玩,突然有 6 名男子闖進1 樓客廳,其中1 人擋在大門口把風,我就從 廚房出來到客廳,5 個人就將我圍住,並喝令我坐在沙發, 有1 個帶頭自稱『小范』男子很兇的說:『我叫你坐下你就 坐下,我是小范,你兒子(即羅均峰)打到我大哥造成他頭 部流血,叫你兒子出來處理,不然這個事情會很難收拾,會 死的很難看。』,當時我拿出行動電話要報警,其中1 人就 以手將我的手撥開,不讓我報警,後來我打電話給邱大明請 他來家裡一下,當我講完電話,『小范』未經同意就到2 樓 打開各房門找羅均峰未果後,又回到1 樓客廳,之後就離開 ,被告范揚閔就是『小范』。」、「大約在100 年1 月6 日 晚間6 時許,因為我孫子沒有把外門關好,就有約6 、7 人 進到庭院說要找羅均峰,伊把門打開,他們未經同意就進到 屋內,有1 位自稱『小范』的人說:『你兒子把我大哥打的 頭破血流,叫他出面處理。』,他意思是說不出面麻煩會很 大,我要打電話給派出所,1 位小弟就把伊擋掉,另1 位小 弟未經我同意就跑到樓上,因為當時我剛回到家,所以不知 道羅均峰是否在家,我在警詢有指認被告范揚閔就是『小范 』。」、「在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有5 、6 人跑到 我住處,說要來找羅均峰,我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羅均



峰跟他們大哥打架,有人還跑到我們樓上去,但是他上去沒 有經過我同意,他是下來之後,我才知道有人上去。我只知 道有1 個人叫『小范』,其他人不知道,也記不清楚長相。 因為我孫子將門打開,他們就跑進來。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 ,我不知道羅均峰是否在家。『小范』當時到我家時,說我 兒子打了他大哥,還有打架什麼的,他大哥頭流血,叫我兒 子羅均峰出來看如何解決,他們說很多,但是我現在記不清 楚。當時他們向我說這些話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我太太 也很害怕,因為我太太她精神狀況不好,且我們是老實人, 他們跑到我家裡我就害怕。『小范』他們是騎摩托車過來, 但是沒有放在我住處前面,是放在我住處後面公園那邊,我 不知道有幾台車過來我住處。當時我本來要打電話報警,但 是『小范』等人當中有人擋我的行動電話不讓我報警,後來 我就說我要打電話給我當鄉友會會長的朋友邱大明,他們就 沒有阻擋,我請邱大明過來並請他報案,但是他自己先過來 。我等被告范揚閔等人離開後,才上樓去看,但沒有看到羅 均峰,我不知道他是離開或是躲起來。」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他字第102 、103 、105 至107 、191 、192 頁、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91至93頁),綜觀證人羅信見上 揭證述內容,就被告范揚閔夥同不詳男子數名前往其住處, 並恫稱上語各節,均大致相符,雖於細節上之陳述略有出入 ,然此實係因證人羅信見年事已高,且審判期日距離本件發 生之100 年1 月6 日已經過近2 年之時間,自可能因此影響 其就細部情節上之記憶,尚不足執此指摘其證述有所不實, 況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羅均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我位於中壢市華 仁街的住處,有一群人向我住處走來,我看情況不對立即上 樓躲起來,我家人說有1 位自稱『小范』的人帶了7 、8 人 到我住處,並向我家人警告說:『叫你兒子趕快出面處理, 不然要讓他死的很難看。』。」、「100 年1 月6 日有7、8 個小弟到我中壢市華仁街住處,當時我躲在2 樓,有聽到樓 下在說什麼,有一個叫做『小范』的人對羅信見說:『羅均 峰打我哥哥,叫他出來擺平這個事情,不然就讓他死。』, 我聽了很害怕,他們有衝到樓上要找我,我躲在廁所的牆壁 旁邊,所以沒找到我。」、「綽號『小范』的人過幾天有到 我中壢住處,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是隔幾天。當時我本來在2 樓,我有聽到『小范』的聲音,我認得『小范』的聲音,且 他也說他是『小范』,並說他要找我,我就躲起來。『小范 』對我父母親說要找我,說我打他大哥,我不出來處理,我 就死定了,我當時有聽到這些話。我不確定有幾個人來,我



聽聲音應該有4 、5 人左右,都是男生,我當時聽到聲音就 躲在廁所旁的角落,且他們有上2 樓來找我,但是沒有找到 我,因為他們說話很大聲,所以我在2 樓有聽到他們的聲音 。廁所旁邊有1 個櫃子,我是躲在櫃子的角落。『小范』就 是在庭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范揚閔)。」等語(參10 0 年度偵字第3329號卷第87、88、176 頁、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432 號卷第126 頁),互核亦無重大出入,且就被告范 揚閔之犯行均指述甚為明確,從而,上開犯罪事實,亦足堪 認定屬實至明。
2被告范揚閔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啟煜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調取出入境資料以證明未 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參101 年 度偵緝字第806 號卷第18、19頁),顯然其意思係欲辯稱在 上揭恐嚇犯行於上開工地發生時,人並不在國內,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先稱人都在大陸(參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 第15頁),再改稱不清楚當時人是否在國內(參101 年度易 字第621 號卷第15頁背面),經本院提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被告黃啟煜於99年12月23日至100 年3 月22日 之期間內,人確在國內(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第 5 頁背面),被告黃啟煜方改稱沒有意見,則其所辯顯有所 出入,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據證人葉朝陽羅均峰之 上揭證述內容,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啟煜確曾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揭工地,並與羅均峰因工地承 包工程之事發生扭打,後以行動電話聯繫范揚閔邱冠皓等 人前往上揭工地等情,被告黃啟煜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第查,就是否有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上揭工 地恐嚇葉朝陽羅均峰之部分,被告范揚閔先稱伊係於上開 時間自行前往上揭工地與羅均峰商討土地開發之事,後來羅 均峰有說可以讓伊進砂石車至該工地倒土(參100 年度偵字 第6842號卷第52、53頁),並稱伊有在羅均峰之上揭工地做 了2 、3 天的工(參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156 號卷第13頁) ,後則稱伊第1 次前往上揭工地是自行前往,後來才帶被告 邱冠皓前往,伊係負責幫羅均峰叫砂石車載運廢土前往上揭 工地傾倒,羅均峰只是在現場看顧的人,伊是和另1 位土地 買賣的人談傾倒廢土之事,主要不是跟羅均峰商談(參本院 10 1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先 以被告身分答稱伊有與羅均峰配合在上揭工地做工程,負責 幫羅均峰叫砂石車運送廢土傾倒,伊前往上揭工地是因為工 作上之配合(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6頁),然於以證人身 分陳述時,卻又改口稱伊前往上揭工地找羅均峰是要討論工



程,伊與羅均峰就該工地之工程並未合作過,伊有幫忙圓光 寺後方前面另1 塊工地叫車倒運廢土,羅均峰圓光寺後方 後面那塊工地的負責人,所以伊也想幫羅均峰調配車輛,但 羅均峰未與伊聯絡,羅均峰從未與伊配合過工程,圓光寺後 方2 塊工地相距有一段距離(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 卷第131 至134 頁),是其所為供述,反覆不一,內容相互 齟齬,已難使本院遽信。且證人羅均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范揚閔曾經有向我提過土方工程,但是我沒有與他配 合過。葉朝陽有跟我說被告范揚閔過來的工地,也是後面的 那塊工地。在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被告黃啟煜 發生衝突之前,我看到被告范揚閔也都是在被告黃啟煜的前 面那1 塊工地,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范揚閔合作過關於回填土 地的工程。」等語實在(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 128 至130 頁),被告范揚閔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0 分許,夥同被告邱冠皓及其餘不詳男子前往上揭工地,並向 葉朝陽恫稱上揭恐嚇之語各情,復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 告范揚閔仍飾詞否認,自無足憑採。
⒊至被告邱冠皓雖辯稱係因被告范揚閔找伊負責顧工地,方前 往上揭工地云云,然依證人羅均峰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於10 0 年1 月5 日時在圓光寺後方有2 塊工地,且證人羅均峰並 未與被告范揚閔合作土方工程,證人羅均峰復證稱並未曾支 付過被告邱冠皓任何薪資等情屬實(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卷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閔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被告邱冠皓在我的工地(即圓光寺後方前面 那塊工地)的工作是收單,也就是顧工地,被告邱冠皓是在 我負責的工地工作。」等語相符(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 2 、13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閔亦證稱:「被告邱 冠皓所說坐板凳顧工地那次,和我去找羅均峰那次是不同次 的事情。」等語明確(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3 頁),則 被告邱冠皓上揭所辯,顯係意圖混淆其所工作之工地與羅均 峰負責之工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依證人葉朝陽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冠皓係於黃啟煜羅均峰發生 衝突後,經被告黃啟煜電話聯絡,方與被告范揚閔一同前往 上揭工地,其等前往上揭工地之目的自屬相同,又被告范揚 閔於抵達工地後,亦確有向葉朝陽恫稱上揭恐嚇話語,業經 本院認定無訛在前,則被告邱冠皓就該恐嚇犯行,自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⒋另就被告范揚閔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前往羅均峰上 開住處,並對羅信見恫稱上開恐嚇話語部分,被告范揚閔於 警詢中先辯稱並未夥同多人前往羅均峰住處(參100 年度偵



字第6842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未前往羅均峰住 處(參10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52頁),後改稱伊有自行 前往羅均峰住處,是去和羅均峰談建築土方之事,並有見到 羅信見(參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56 號卷第12、13頁、10 0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再改 口稱伊前往羅均峰住處有看到羅信見,但伊只有在工地看過 羅均峰(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頁),是其前後供述顯非 一致,甚多抵觸、矛盾,難以逕信採憑。且被告范揚閔係夥 同多人至羅均峰住處後,向羅信見恫稱上語,亦經證人羅信 見及羅均峰指述綦詳如前,被告范揚閔仍卸詞否認,洵無足 採。
3綜上,被告范揚閔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其等所辯皆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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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