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71號
CHDV,98,訴,371,2013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丁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   告 陳乾寶
      陳狄東
      陳為政
      張慶尊
      張慶承
      陳炳南
      陳汝淮
      陳森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陳瑲煇
      張銀坤
      張銀賢
      張邱玉雲
      張士明
      張克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被   告 陳墩黃
      陳墩發
被告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
被   告 張靖二
      張靖殿
      張靖權
      張家綸
      張嘉芳
      張秀銮
      蕭文明
      蕭富澤
      蕭春美
      張結成
      張結榮
      張玉慧
      張碧芳
      陳重雄
      江麗芳
      陳冠宇
      陳怜吟
      陳重達
      陳重嘉
      許新啟
      許文建
      許家彰
      許瓊華
      王三能
      王宏森
      王三華
      王玉珠
      王玉權
      王玉琴
      嚴林小梅
      嚴正熙
      嚴玲惠
      嚴玲瑤
      嚴玲珠
      嚴涼
      陳嚴錦
      劉嚴端
      曾嚴彩密
      詹嚴彩淑
      張嚴彩盆
      許天盛
      許竹辰
      許德豐
      林曾銀
      李曾夏
      許忠義
      許淑樺
      許凱扉即許婉婷
      許琮緯即許仲堯
被   告 許為柴
訴訟代理人 楊惠茹
被   告 謝兼夫
      陳錫村
      陳榮興
      陳新樂
      陳美觀
      蔡時維
      羅張碧霞
      羅顯宗
      石蔡玉枝
      鄭寶秀
      陳怡君
      陳怜妤
      嚴杞櫻花
      王素娥
      嚴啟斌
      嚴啟俊
      嚴正安
      嚴正達
      嚴玲璦
      嚴玲娟
      曾秀篁
      陳念慈
      陳孝華
      陳生元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敏張靖二張靖殿張靖權張家綸張嘉芳張秀銮蕭文明蕭富澤蕭春美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木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000分之27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結成張結榮張玉慧張碧芳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祥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40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重雄江麗芳陳冠宇陳怜吟陳重達鄭寶秀陳怡君陳怜妤陳重嘉許新啟許文建許家彰許瓊華王三能王宏森王三華王玉珠王玉權王玉琴嚴杞櫻花王素娥嚴啟斌嚴啟俊、嚴正安、嚴正達、嚴玲璦、嚴玲娟、顏



林小梅、嚴正熙嚴玲惠嚴玲瑤嚴玲珠嚴涼陳嚴錦劉嚴端曾嚴彩密詹嚴彩淑張嚴彩盆許天盛許竹辰許德豐林曾銀李曾夏許忠義許淑樺、許凱扉(原姓名:許婉婷)、許琮緯(原姓名:許仲堯)、許為柴謝兼夫、曾秀篁、陳孝華、陳生元、陳志成、陳念慈、陳錫村陳榮興陳新樂陳美觀蔡時維羅張碧霞石蔡玉枝等6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楊治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40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成、附註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附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被告陳泓霖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十五段301地號)、面積1593.0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成、附註⒉張結成等4人、附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被告陳泓霖陳瑲煇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十五段301-1地號)、面積932.03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附記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成、附註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附註被告⒊張敏等10人、被告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十五段301-2地號)、面積1710.4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之丙案所示(其中分配表之編號B、D、G、H,分配到之上該部分,各該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銀賢陳墩黃陳墩發張靖二張靖權張家綸張嘉芳張秀銮蕭文明蕭富澤蕭春美張敏張結成張結榮張玉慧張碧芳陳重雄江麗芳陳冠宇、陳 怜吟、陳重達陳重嘉許新啟許文建許家彰許瓊華王三能王宏森王三華王玉珠王玉權王玉琴、嚴 林小梅、嚴正熙嚴玲惠嚴玲瑤嚴玲珠嚴涼陳嚴錦劉嚴端曾嚴彩密詹嚴彩淑張嚴彩盆許天盛、許竹 辰、許德豐林曾銀李曾夏許忠義許淑樺、許凱扉、 許琮緯、許為柴謝兼夫陳錫村陳榮興陳新樂、陳美 觀、蔡時維石蔡玉枝鄭寶秀陳怡君陳怜妤、嚴杞櫻



花、王素娥嚴啟斌嚴啟俊、嚴正安、嚴正達、嚴玲璦、 嚴玲娟、曾秀篁、陳念慈、陳孝華、陳生元、陳志成、陳榮 興、陳新樂陳泓霖陳瑲煇陳炳南張靖殿張慶尊張克仲張邱玉雲陳乾寶陳狄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為十五段 301地號)土地,面積1593.08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及附註 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張楊治、被告陳乾寶、陳 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承、附註 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祥、附註⒊被告張敏等 10人之被繼承人張水木、被告陳泓霖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坐落同段1185地號(即重測前為十五段 301-1地號)土地、面積932.03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附 註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張楊治、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為政陳墩黃陳墩發張慶尊張慶承、附 註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祥、附註⒊被告張敏 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水木、被告陳泓霖陳瑲煇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註:與上 開1178地號土地比較,1185地號土地少共有人被告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三人】;以及坐落同段1186地號(即重 測前為十五段301-2地號)土地、面積1710.4平方公尺, 現為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張楊治、 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承、附註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祥、附 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水木、被告陳炳南、陳 汝淮、陳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 克仲所共有【註:與上開1178地號土地比較,1186地號少 共有人被告陳泓霖陳瑲煇二人】。
(二)上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又三筆土地均相毗鄰,共有人大致相同【其間差異,詳上 開之註載】,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亦係將該三筆土地 混合合併使用,足見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顯將最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原告主張採附 圖二(即甲案)分割方案。惟表示對於附圖四(即丙案)



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炳南陳汝淮陳森本稱:
附圖二(即甲案)分割方案中D部分,會動(拆)到被告陳 森本的房子,且前面會被擋到,而影響通行。所以主張提附 圖三(即乙案)分割方案,該方案應該不會動(拆)到任何 人之房子;而附圖四(即丙案)分割方案中J1部分,固屬空 地,惟可能會卡到編號22地上建物之牆壁等語。三、被告張士明稱:
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切到其目前所住房子約三分之一左右, 故提出附圖四(即丙案)分割方案。該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做分割,對地上建物影響最小,另使用面積小於持分 者,再於另處予分配補足之等語。
四、被告陳乾寶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稱 :其目前建物占用部分如有不足,希望能予補足。五、被告陳為政稱:
希望分配位置為其現使用空地,供其停放車輛使用等語。六、被告張銀坤稱:
沒有意見,其分得之位置可以與另被告即其弟弟張銀賢再作 協調等語。
七、被告張靖殿張慶承張慶尊張克仲張邱玉雲稱: 希望能維持現狀,依現況而為分割等語。
八、被告羅張碧霞代理人羅顯宗稱:
不知其現住房屋占用面積是否足夠?不要拆到房子即可。九、被告陳瑲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稱: 附圖四(即丙案)之分割方案,可能會拆到其平房等語。十、被告陳狄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陳述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其希望能保留空地等語。、被告張銀賢陳墩黃陳墩發張靖二張靖權張家綸張嘉芳張秀銮蕭文明蕭富澤蕭春美張敏張結成張結榮張玉慧張碧芳陳重雄江麗芳陳冠宇、陳 怜吟、陳重達陳重嘉許新啟許文建許家彰許瓊華王三能王宏森王三華王玉珠王玉權王玉琴、嚴 林小梅、嚴正熙嚴玲惠嚴玲瑤嚴玲珠嚴涼陳嚴錦劉嚴端曾嚴彩密詹嚴彩淑張嚴彩盆許天盛、許竹 辰、許德豐林曾銀李曾夏許忠義許淑樺、許凱扉、 許琮緯、許為柴謝兼夫陳錫村陳榮興陳新樂、陳美 觀、蔡時維石蔡玉枝鄭寶秀陳怡君陳怜妤、嚴杞櫻 花、王素娥嚴啟斌嚴啟俊、嚴正安、嚴正達、嚴玲璦、 嚴玲娟、曾秀篁、陳念慈、陳孝華、陳生元、陳志成、陳榮 興、陳新樂陳泓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 水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為十五段301地號)土 地,面積1593.08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 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張楊治、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 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承、附註⒉被告張結 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祥、附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之被繼 承人張水木、被告陳泓霖陳瑲煇陳炳南陳汝淮、陳 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 有;坐落同段1185地號(即重測前為十五段301-1地號) 土地、面積932.03平方公尺,現為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 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張楊治、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為 政、陳墩黃陳墩發張慶尊張慶承、附註⒉被告張結 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祥、附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之被繼 承人張水木、被告陳泓霖陳瑲煇張銀坤張銀賢、張 邱玉雲、張士明張克仲所共有;以及坐落同段1186 地 號(即重測前為十五段301-2地號)土地、面積1710.4 平 方公尺,現為原告與附註⒈被告陳重雄等61人之被繼承人 張楊治、被告陳乾寶陳狄東陳墩黃陳墩發陳為政張慶尊張慶承、附註⒉被告張結成等4人之被繼承人 張祥、附註⒊被告張敏等10人之被繼承人張水木、被告陳 炳南、陳汝淮陳森本張銀坤張銀賢張邱玉雲、張 士明、張克仲所共有。上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為證,復為到場 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 用中,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 圖,現況圖)可稽。另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 張楊治、張祥、張水木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據前 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中被告陳泓霖陳瑲煇等2人,於訴訟 中已就其被繼承人陳塗岸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40分之282,以及同段11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40分之35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分別共有)。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3筆土地地目為建、均屬鄉村 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系爭1178、1185、11 86三筆土地均相毗鄰,各筆土地上之共有人大致相同【被 告陳泓霖陳瑲煇缺少1186地號土地共有;被告陳炳南陳森本陳汝淮缺少1185地號土地共有】,且經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未有其他共有人表 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三筆土地呈東西向狹長不規則狀,南北側鄰路,部 分共有人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並蓋有房屋,錯綜複雜,其位 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因占有人數眾多,且均使用該 地已久,兼以土地形狀並非方正,造成分割上之困難。惟 分割之目的,除在於考量各共有人間最大之利益外,也儘 可能就各共有人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降至最低,然絕未能盡 如人意。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其分割線多與現地使用狀況不符,必需拆除地上較多數 之建物,僅能保留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編號3、4、5 、7 、12、15、20、23、26之建物,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00年8月16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現況 與方案套繪圖在卷可稽;另被告陳森本所提出如附圖三之 分割乙方案,其圖上編號H、I、J位置,亦與目前使現況 未完全吻合,致附圖一現況圖示編號3、4、8、9之建物恐 受影響而有拆除之虞;又被告張士明所提出附圖四之分割 方案(丙案),較原告、被告陳森本提出之甲、乙方案能 ,保留較多地上建物,更符合較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



況,增加其土地使用上價值。就乙、丙方案相較,丙方案 雖將乙方案中之編號J部分切割為J及J1,並分予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然查該地公同共有人高達61人,能分得之總 面積僅為403.38平方公尺,縱然採乙方案,亦難為有效使 用;且丙方案較少破壞D、J部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附表 編號二之共有人倘日後就分得部分再行分割,其原先分得 之J、J1部分對渠等影響亦不甚大。況附圖四之丙方案係 依兩造使用現況先測會出現況,再核算各共有人持分面積 差額,不足部分往周遭空地擴充補足,較少破壞附圖四所 示編號D、H、I、J位置土地上現有建物,再者,原告就附 圖四之丙方案亦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 狀位置、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共有人多寡及可分得面積 、通行道路、經濟效益均衡、兩造意願等因素,認被告張 士明提出之如附圖四分割方案(即丙案),雖非最佳方案 ,但較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中分配表之編號 B、D、G、H,分配到之各該部分,渠等為至親關係,或表 示願意再維持共有,各該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該分得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3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註⒈:被告被告陳重雄江麗芳陳冠宇陳怜吟陳重達鄭寶秀陳怡君陳怜妤陳重嘉許新啟許文建許家彰許瓊華王三能王宏森王三華王玉珠王玉權王玉琴嚴杞櫻花王素娥嚴啟斌嚴啟俊 、嚴正安、嚴正達、嚴玲璦、嚴玲娟、顏林小梅、嚴正 熙、嚴玲惠嚴玲瑤嚴玲珠嚴涼陳嚴錦劉嚴端曾嚴彩密詹嚴彩淑張嚴彩盆許天盛許竹辰



許德豐林曾銀李曾夏許忠義許淑樺、許凱扉( 原姓名:許婉婷)、許琮緯(原姓名:許仲堯)、許為 柴、謝兼夫、曾秀篁、陳孝華、陳生元、陳志成、陳念 慈、陳錫村陳榮興陳新樂陳美觀蔡時維、羅張 碧霞、石蔡玉枝(簡稱被告陳重雄等61人,其被繼承人 為張楊治)。
附註⒉:被告張結成張結榮張玉慧張碧芳(簡稱被告張結 成等4人,其被繼承人為張祥)。
附註⒊:被告張敏張靖二張靖殿張靖權張家綸張嘉芳張秀銮蕭文明蕭富澤蕭春美等10人(簡稱被告 張敏等10人,其被繼承人為張水木)。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之甲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7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之乙案)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之丙案)
附 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 │
│號│ │總面積比例,│
│ │ │即訴訟費用分│
│ │ │擔比例 │
├─┼───────┼──────┤
│1 │陳丁煬 │57818/423551│
├─┼───────┼──────┤
│2 │陳重雄江麗芳│40338/423551│
│ │、陳冠宇、陳怜│ │
│ │吟、陳重達、陳│ │
│ │重嘉、許新啟、│ │
│ │許文建許家彰│ │
│ │、許瓊華、王三│ │
│ │能、王宏森、王│ │
│ │三華、王玉珠、│ │
│ │王玉權王玉琴│ │
│ │、嚴林小梅、嚴│ │
│ │正熙、嚴玲惠、│ │
│ │嚴玲瑤嚴玲珠│ │




│ │、嚴涼陳嚴錦│ │
│ │、劉嚴端、曾嚴│ │
│ │彩密、詹嚴彩淑│ │
│ │、張嚴彩盆、許│ │
│ │天盛、許竹辰、│ │
│ │許德豐林曾銀│ │
│ │、李曾夏、許忠│ │
│ │義、許淑樺、許│ │
│ │凱扉、許琮緯、│ │
│ │許為柴謝兼夫│ │
│ │、陳錫村、陳榮│ │
│ │興、陳新樂、陳│ │
│ │美觀、蔡時維、│ │
│ │羅張碧霞、石蔡│ │
│ │玉枝、鄭寶秀、│ │
│ │陳怡君陳怜妤│ │
│ │、嚴杞櫻花、王│ │
│ │素娥、嚴啟斌、│ │
│ │嚴啟俊、嚴正安│ │
│ │、嚴正達、嚴玲│ │
│ │璦、嚴玲娟、曾│ │
│ │秀篁、陳念慈、│ │
│ │陳孝華、陳生元│ │
│ │、陳志成(61人│ │
│ │連帶分擔) │ │
├─┼───────┼──────┤
│3 │陳乾寶陳狄東│14455/423551│
│ │、陳為政(3人 │ │
│ │依各該持分比例│ │
│ │分擔) │ │
├─┼───────┼──────┤
│4 │陳墩黃 │7227/423551 │
├─┼───────┼──────┤
│5 │陳墩發 │7227/423551 │
├─┼───────┼──────┤
│6 │張慶承張慶尊│58995/423551│
│ │、張邱玉雲、張│ │
│ │士明、張克仲(│ │
│ │5人依持分比例 │ │
│ │分擔) │ │




├─┼───────┼──────┤
│7 │陳炳南陳汝淮│85737/423551│
│ │、陳森本(3人 │ │
│ │依各該持分比例│ │
│ │分擔) │ │
├─┼───────┼──────┤
│ │張靖二張靖殿│19413/423551│
│8 │、張靖權、張家│ │
│ │綸、張嘉芳、張│ │
│ │秀銮、蕭文明 │ │
│ │、蕭富澤、蕭春│ │
│ │美、張敏(10 │ │
│ │人連帶分擔) │ │
│ │ │ │
├─┼───────┼──────┤
│ │陳泓霖陳瑲煇│92760/423551│
│9 │(對右開比例各│ │
│ │分擔二分之一)│ │
├─┼───────┼──────┤
│10│張銀坤 │9706/423551 │
├─┼───────┼──────┤
│11│張銀賢 │9706/423551 │
├─┼───────┼──────┤
│12│張結成張結榮│20169/423551│
│ │、張玉慧、張碧│ │
│ │芳(4人連帶分 │ │
│ │擔)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