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154號
TPEV,101,北簡,16154,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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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睿杰(原名: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15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 8 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391,358元,及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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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